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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无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徐**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司与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鸿**司在法定期间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以鸿**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鸿**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在江苏省新沂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鸿**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鸿**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宇**司提交的江苏省新沂市康城雅居一期工程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宇**司应将工程款支付到鸿**司账户。但事实上,宇**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工人,从未向支付鸿**司工程款。其次,该合同系宇**司与卢**签署,鸿**司仅事后补盖公章。故本案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宇**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宇**司诉称,2013年10月6日,宇**司与鸿**司签订了江苏省新沂市康城雅居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宇**司作为发包方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鸿**司承建。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固定单价115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约56997799.9元。合同总工期260天,从开工之日起在260天内完成竣工验收。工期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发包方的一切损失。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8日开工,至2015年1月13日交付验收整改,鸿**司共延误工期200天,依约应支付违约金113995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鸿**司给付工期违约金113995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宇**司以鸿**司工程工期延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鸿**司给付工期违约金,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新沂市,依据上述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江苏省**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1100余万元,应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鸿**司主张宇**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涉案合同系卢巨峰与宇**司签订,其主体不适格,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管辖权异议时对此不予理涉。综上,鸿**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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