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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国**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价款并非固定价315万元,315万元只是工程开始前双方估计的暂定价,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应“按实计算”,一、二审判决关于315万元是固定工程价款的认定错误。江**司迟延付款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升,回方方是江**司委派的代表和工程监理,回方方代表江**司承诺工程款增加146万元,是履行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职务行为,国**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能代表江**司。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由江**司实际使用两年多,因国**司当初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施工,江**司才同意并授权回方方在验收记录单上签字增加146万元工程款。国**司要求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但一、二审法院对国**司的合理诉求未予同意,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江**司提交意见称:关于增加工程款146万元的内容并非是回方方所写,而是事后添加,江**司一审时曾对此申请鉴定。即使增加146万元工程款是回方方所写,由于其只是负责确认施工进度及质量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江**司处理工程款的重大事项。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固定价315万元,“按实计算”是指在国**司未能完成全部施工任务的情况下应按实际施工情况结算。综上,国**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虽约定合同价款为315万元(按实计算),但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中还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工程总造价315万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为固定价款315万元并无不当,国**司称应通过审计按实结算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146万元的损失问题。即使回方方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加注了施工成本增加146万元,但因回方方仅在案涉工程中负责施工进度、质量确认,并无权代表江**司对工程价款以及国**司的损失作出确认,且国**司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回方方有权代表江**司对增加工程价款的重要事项作出意思表示。江**司在施工过程中虽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国**司亦存在超期交付工程的情况,对此,一、二审判决已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相同,可以互相抵销。因此,国**司主张146万元损失的依据尚不充分,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国**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国**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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