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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江苏**限公司、江苏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江苏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淮中民初字0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周*,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万**司与腾**司订立《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淮安市新淮中东侧4#地块工程发包给腾**司施工。2006年6月22日,邓新元向腾**司书面承诺自愿承包上述工程,并以工程决算总价的5%上缴公司管理费用,2006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06年12月,周**以腾**司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09年7月21日,万**司与周**签订《盛世名门一期E标段工程补充协议》,就支付工程款、工程达到验收时间、赔偿周**全面停工至竣工期间损失等进行了约定。

2009年底,诉争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2010年2月12日,万诚**分公司与周**签订《盛世名门22#、23#、24#楼工程造价确认书》,确认:一、22#楼以1100元/平方米结算、23#楼以688元/平方米结算、24#楼以810元/平方米结算,以上价格为扣除让利、管理费、税金后的单价。建筑面积按GB/T50353-2005《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单价乘以建筑面积为该幢楼的最终造价。二、主体工程的设计变更含在上述造价内,基础工程签证、非图纸设计变更按实结算,只扣除税金。

2011年5月7日、13日,周**和万**司相关人员对诉争工程的建筑面积进行确认:22#建筑面积为6438.54平方米、23#建筑面积为5528.1平方米、24#楼建筑面积为3478.28平方米。

2011年7月12日,周**和万**司分管财务的负责人签订《盛世名门主体工程情况表》、《付款条件》,对诉争的工程价款、开工至竣工损失、暂扣保修金、已付工程款、暂欠工程款、实际暂欠款(不含签证部分)进行确定,并约定万**司每月付周**5万元,2011年底全部付清,如年底不能付清,以上每月所付款作为补偿,不作工程付款。同一天,双方还确认了暂扣保修金2%后的实际暂欠工程款为1391146.43元(不含签证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就剩余的工程款,周**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万**司支付工程款218.78万元。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诉争基础工程签证、非图纸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65148.59元,万**司对此表示异议,鉴定机构逐一进行了回复,并调整鉴定价为662630.13元。

2014年3月14日,双方再次对账,周**主张万**司尚欠工程款218.78万元(含签证部分662630.13元)。万**司主张该款中应扣除2011年7月12日后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周**应该分摊的劳保统筹费、招投标管理费、安全监督管理费、定额费、噪声排污费、维修费等共计52.11万元,并应扣除鉴定的诉争基础工程签证、非图纸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周**全面履行了施工合同,为实际施工人,具备原告资格。鉴定机构已经调整诉争基础工程签证、非图纸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65148.5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条件》,至2011年底,万**司应付清双方确定的工程款139.11万元,但万**司仅付款30万元,故该30万元作为补偿款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双方对工程造价结算时,没有对劳保统筹费等进行扣除,且在前后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故万**司主张周**应该分摊劳保统筹费等共计52.11万元,不予支持。关于万**司主张应扣除1620元维修费问题,其提供的3份维修单没有周**的签字,周**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万**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工程款218.78万元。案件受理费26600元、鉴定费19000元,合计45600元,由周**负担17500元、万**司负担28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万**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付款条件》上没有上诉人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作为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虽按照《付款条件》的约定每月支付5万元工程款,但由于工程没有结算完毕及存在其他争议,才未付清工程款;在一审中,双方明确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是工程款,其后被上诉人才认为是补偿款。因此,该30万元不应认作补偿款。而且,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上诉人违约责任的大小、被上诉人的损失,就直接认定该30万元作为补偿款,没有依据。二、双方签订的《盛世名门22#、23#、24#楼工程造价确认书》中明确说明,该工程造价不是最终结算金额,双方还存在其他扣除项目。而且,被上诉人承担劳保统筹等费用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建筑行业的习惯,不能因双方没有约定而免除;其中的维修费用1620元确因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维修而发生,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支付工程款136.6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0万元应作为支付工程款还是补偿款?2、被上诉人应否分摊劳保统筹费等费用52.11万元?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4年3月5日一审谈话时已经确认孙**是其分管财务的工作人员,且在2011年7月12日《付款条件》签订后万**司所支付的每一期5万元的借据上,也有孙**签字“同意(支付)”,故孙**的行为属于履行其在万**司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万**司享负,万**司以《付款条件》上没有其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而主张非其意思表示,不能成立。依据该《付款条件》,上诉人每月应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工程款,2011年底之前全部付清,如不能付清,则每月所付的工程款转作对被上诉人的补偿款,不再作为工程付款。而且,因上诉人没有依约付款,致使被上诉人遭受利息损失,但周**在一审中承诺在把该30万元作为补偿款后,放弃主张工程欠款的利息,原审法院也没有判决万**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而自2012年以来,218.78万元的欠款利息已不止30万元,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坚持该30万元应当算作其支付的工程款,在欠付款中扣减,有违诚信、公平,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分摊劳保统筹费、招投标管理费、安全监督管理费、定额费、噪声排污费、维修费等共计52.11万元,工程款中应作相应的扣除。依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范,相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劳保统筹费等社会保障费用确应由施工单位负担。但2010年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书确认了每栋楼的楼面单价,且该单价为扣除让利、管理费、税金后的单价,单价乘以建筑面积即为最终造价;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主体工程情况表对诉争的工程价款、开工至竣工损失、暂扣保修金、已付工程款、暂欠工程款、实际暂欠款(不含签证部分)都进行了确定,也未涉及劳保统筹费分摊问题。由此可见,扣除了让利、管理费、税金后的单价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单价,乘以建筑面积后的价款即为最终的结算价款,该价款不应再作扣减,否则难谓“最终”造价。而且,双方既然列举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费用即让利、管理费、税金,并约定扣除这些费用后的价款为最终造价,而劳保统筹费未在列举之列,故不应再由被上诉人分摊;否则,应在扣除项目中列举。如依上诉人所言,该劳保统筹费仍应由被上诉人分摊,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则与上述双方关于工程最终造价的结算约定相悖。因此,双方关于工程最终造价的结算约定,改变了关于劳保统筹费负担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主张还应扣除的其他费用如招投标管理费、安全监督管理费、维修费等,上述双方关于工程最终造价的结算约定已经明确扣除了管理费等,扣除之后的价款方为最终造价。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最终结算价款中还应扣除其他费用如招投标管理费、安全监督管理费等,系主张重复扣除,与该约定明显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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