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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狄**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原审被告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07月22日作出的(2014)通中民辖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方**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月4日,东方**公司就其一期工程与金**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室外工程合同》各一份。2月28日,工程开工,因金**司欠付农民工工资,致现场多次停工并引发农民工上访,至今未复工。2014年2月,东方**公司收到金**司寄送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室外工程合同〉的通知》。此前的2013年10月,东方**公司方知狄**并非金**司派驻上述工程的有资质人员。2014年4月,东方**公司经调查得知,狄**既非金**司员工,又不具有项目经理资格。显然,狄**是挂靠金**司承揽工程,金**司出借资质。鉴上,请求:判决确认东方**公司与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及其《补充协议》、《室外工程合同》无效;判令金**司、狄**按规范要求向东方**公司交付合格工程全部的施工资料并立即撤离施工现场;判令金**司、狄**按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室外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判令金**司、狄**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承担东方**公司在该项目中实际投入额的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至金**司、狄**撤离施工现场后工程实际竣工交付时止(暂算至2014年5月11日为11303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金**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金**司与东方**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第十四条第三款、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均明确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南通**民法院管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通**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4日,东方**公司与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第三条约定,本工程造价为6850万元;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双方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和甲、乙双方(甲方即东方**公司;乙方即金**司)于2013年1月4日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和《室外工程合同》均为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愿。其中的各条款内容必须为甲、乙双方共同履行的唯一依据。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东方**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标的额达6850万元,在各项诉讼请求中最高,应以该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江苏**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若按约定由南通**民法院管辖,将违反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因南通**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该院,故本案对案件地域管辖法院的选择确定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且该院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金**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案涉合同均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南通**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履行地也在南通市通州区,故本案应当移送南通**民法院审理。

东方**公司辩称:因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违反了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故应当根据合同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是正确的,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内容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初步证据材料来看,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如调解不成,可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标的额为6850万元,根据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已超过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但该约定管辖条款对管辖地域的约定是明确、单一的,故应由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行使管辖权。结合《标准》有关江苏省**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该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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