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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宿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申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23日,江苏省建中建**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中一公司)承建希望公司开发的希望城二期、三期、四期工程。建中一公司承建的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三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四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2010年4月,建中一公司与希望公司就二期工程的造价经结算,双方形成《结算审核核定单》,共同确认二期工程的审定价为30029155.95元;双方就三期工程的造价经结算,双方形成《结算审核核定单》,共同确认三期工程的审定价为21858000元;2011年10月19日,建中一公司与希望公司就四期工程的造价经结算,双方形成《结算审核核定单》,共同确认四期工程的审定价为14303467.71元;2011年10月20日,双方形成《宿迁希望城四期甲供材结算汇总表》共同确认甲供材总价为4394110元。

2011年6月2日,希望公司与建**公司财务经对帐,共同形成《江苏建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宿迁市**有限公司财务对帐明细单》,载明:希望城一期工程账面应收工程款552055.65元;希望城二期工程账面应收工程款3714417.94元;希望城三期工程账面应收工程款2940589.63元;希**四期工程账面应收工程款3135392.29元(包括三期增补结算价742545.92元),双方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2011年10月20日,江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华**司、希望公司三方签订《协议》,载明:建**司承建希望公司开发的希望城二期、三期、四期工程业已竣工验收。2011年6月2日,希望公司向建**司出具了希望城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工程的财务对帐明细。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建**司自愿将对希望公司的应收款转让给华**司。2、建**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由华**司负责在质保期限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任。3、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由华**司所在地法院解决。4、本协议三方签章生效一式三份,各执一份。5、建**司承建希望城二、三、四期所发生的债务由华**司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费用由华**司承担。三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

2012年3月26日,华**司和希**司财务经对帐,形成《江苏**限公司关于宿迁市**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财务对帐明细》,载明:一、土建工程(原**公司承建):1、希望城二期应收工程款300万元;2、希望城三期应收工程款2107439.63元;希望城四期应收工程款3348166.93元。二、水电工程(陈**承建),水电工程应收工程款:1、二期237505.1元;三期562696元;四期765311.89元。三、缪建中水电工程应收款:二期95000元。四、以上工程款发票已全部开给希**司。双方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华**司的总经理王*代表华**司签名。

2012年11月13日,华**司和希**司财务经对帐,再次形成《江苏**限公司关于宿迁市**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财务对帐明细》,载明:一、土建工程(原**公司承建):1、希望城二期应收工程款204万元;2、希望城三期应收工程款2107439.63元;希望城四期应收工程款3348166.93元。二、(缪建中)二期水电工程应收款95000元。三、以上工程款发票已全部开给希**司。双方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华**司的总经理王*代表华**司签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对于二期工程款的支付,希望公司与宿迁市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九条约定,基础工程结束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工程二层主体结束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工程主体结束支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同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一年支付15%,竣工验收二年支付10%,竣工验收三年支付10%,竣工验收四年支付15%。对于三期工程款的支付,双方于2009年3月11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九条约定,按合同价款的70%支付资金,单体全部完成三层结构支付25%,主体结束验收合格支付15%,竣工验收满一年支付15%,竣工验收满二年支付10%,竣工验收满三年支付4.5%。竣工验收满五年支付0.5%。当天,双方又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双方在原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此付款协议,具体如下:按补充协议价款的75%支付资金,基础结束后7天内付合同价的15%,工程二层主体结束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工程主体结束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10%,分户验收合格支付5%,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5%,竣工验收满一年付10%,竣工验收满二年支付10%,竣工验收满三年支付4.7%,竣工验收满五年支付0.3%。本协议与补充协议有异议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对于四期工程款的支付,2009年8月13日的《付款协议》约定,双方在原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此付款协议,具体如下:按补充协议价款的75%支付资金,基础结束后7天内付合同价的15%,工程二层主体结束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工程主体结束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10%,分户验收合格支付5%,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5%,竣工验收满一年付10%,竣工验收满二年支付10%,竣工验收满三年支付4.7%,竣工验收满五年支付0.3%。并明确,本协议与补充协议有异议之处,以本协议为准。

2013年4月10日,华**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截止2012年11月11日,希望公司结欠其二期工程款204万元,三期工程款1130968.08元,四期工程款2030141.65元,合计5201109.73元,利息247879.24元。请求判令希望公司支付华**司工程款5201109.73元及利息247879.24元(截止2012年11月10日),自2012年11月1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以5201109.7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华**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华**司主张的债权金额应如何确定。3、付款金额及期限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华**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理由:2011年10月20日,建**司、华**司、希望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建**司自愿将对希望公司的应收款转让给华**司。建**司不再承担承担保修责任,由华**司负责在质保期限内承担工程保修责**中公司承建希望城二、三、四期所发生的债务由华**司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费用由华**司承担。三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因此,建**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华**司,双方的转让行为得到希望公司的认可,故华**司有权向希望公司主张工程款,华**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江苏**限公司关于宿迁市**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财务对帐明细》应当作为确认工程欠款的依据。理由:第一,2007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23日,建中一公司承建希**司开发的希望城二期、三期、四期工程,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第二,就建中一公司承建二期工程的造价经结算,双方形成《结算审核核定单》,共同确认二期工程的审定价为30029155.95元;三期工程的造价经结算,双方形成《结算审核核定单》,共同确认三期工程的审定价为21858000元;四期工程的造价经结算,双方形成《结算审核核定单》,共同确认四期工程的审定价为14303467.71元;2011年10月20日,双方又形成《宿迁希望城四期甲供材结算汇总表》共同确认甲供材总价为4394110元。因此,双方就建中一公司承建工程的造价已经进行结算;第三,2011年6月2日,希**司与建**司财务经对帐,形成对帐明细单,对于希望城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工程账面应收工程款金额进行对帐确认,双方均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且该次对帐行为已经得到建**司、华**司、希**司三方所签《协议》的再次确认。三方协议载明,建**司承建希**司开发的希望城二期、三期、四期工程业已竣工验收。2011年6月2日,希**司向建**司出具了希望城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工程的财务对帐明细。该协议明确了建**司将其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华**司,三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该份协议表明三方共同确认2011年6月2日的希望城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工程的财务对帐明细中的金额,同时加盖的是单位公章。希**司虽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释明,未向法庭申请鉴定,故对《协议》上希**司公章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华**司和希**司2012年3月26日、2012年11月13日经两次财务对帐,两次形成《江苏**限公司关于宿迁市**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财务对帐明细》,双方均在对帐明细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综上,《江苏**限公司关于宿迁市**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财务对帐明细》是双方经多次对帐后最终形成,并非一次形成,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争议焦**,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二期工程款的支付,希望公司与宿迁市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九条约定,基础工程结束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工程二层主体结束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工程主体结束支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合同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一年支付15%,竣工验收二年支付10%,竣工验收三年支付10%,竣工验收四年支付15%。虽然华**司提供的证据上反映最后15%是竣工验收三年支付,希望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反映最后15%是将竣工验收三年手改为四年,但结合该条的理解和希望公司的解释,应认定15%的尾款为竣工验收四年支付。由于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09年1月12日,故希望公司应于2013年1月12日付清二期工程款,故华**司起诉之日为2013年1月21日,希望公司应当付清二期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由于2012年11月13日的《江苏**限公司关于宿迁市**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财务对帐明细》载明希望城二期应收工程款204万元,故该204万元应于2013年1月12日支付。

对于三期工程款的支付,双方于2009年3月11日所签《付款协议》约定,双方在原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此付款协议,具体如下:按补充协议价款的75%支付资金,基础结束后7天内付合同价的15%,工程二层主体结束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工程主体结束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10%,分户验收合格支付5%,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5%,竣工验收满一年付10%,竣工验收满二年支付10%,竣工验收满三年支付4.7%,竣工验收满五年支付0.3%。而三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0年4月29日,华**司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时,三期竣工验收期仅2年多,仅应于2012年4月29日支付合同价款的65%,合同价款的5%付款期限未至,由于三期工程的审定价为21858000元,该款的5%为1092900元,现《江苏**限公司关于宿迁市**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财务对帐明细》载明希望城三期应收工程款2107439.63元,扣除1092900元,希望公司应于2012年4月29日支付三期工程款1014539.63元。

对于四期工程款的支付,双方2009年8月13日所签《付款协议》约定,双方在原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此付款协议,具体如下:按补充协议价款的75%支付资金,基础结束后7天内付合同价的15%,工程二层主体结束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15%,工程主体结束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10%,分户验收合格支付5%,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价的5%,竣工验收满一年付10%,竣工验收满二年支付10%,竣工验收满三年支付4.7%,竣工验收满五年支付0.3%。并明确,本协议与补充协议有异议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四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1年6月23日,华**司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时距四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仅1年多,仅应支付合同价款的60%。合同价款的15%付款期限未至。由于四期工程的审定价为14303467.71元,该款的15%为2145520.16元,现《江苏**限公司关于宿迁市**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财务对帐明细》载明希**四期应收工程款3348166.93元,扣除未到期的2145520.16元,希望公司应于2012年6月23日支付四期工程款1202646.77元。

综上,希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合计4257186.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二期20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算。三期1514539.63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算照;四期1202646.77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算。至于希望公司主张华**司少付代垫费用6万多元及多领甲供材,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节事实,对其要求在本案中扣减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其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希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司支付工程款4257186.4元;二、希望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华**司支付利息(其中二期20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期1514539.63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514539.6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期1202646.77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02646.7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华**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希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希望城二期工程中,华**司领取甲供材1462630.33元及应付电费64901.30元,该两项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原审法院以2012年11月13日的对帐明细作为确认工程欠款的依据错误,应以双方实际对帐为准。希望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付款明细证明上述对帐明细不准确,其中少计希望公司付给江苏省建中建**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司)的款项3071017.11元,故实际未付工程款仅为3792461.78元,而非对帐明细记载的7495606.56元,本案到期工程款仅为554041.62元。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应当追加债权债务转让方**公司及建中**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希望公司给付华**司554041.6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1、双方的对帐明细系在多次对帐的基础上形成的,应当作为确认未付工程款的依据。希望公司应当遵守该对帐明细,依法履行支付义务。2、双方对帐时,已经剔除了华**司应当承担及支付的费用,如果希望公司认为华**司仍应承担多领取的甲供材等其他费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三方2011年10月20日的协议明确约定,建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华**司,故**公司已与本案工程无关。根据2012年3月26日的委托书,三方已把3071017.11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建**公司,且约定该款项所涉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建**公司承担,故建**公司与本案工程款结算无关,亦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综上,请求驳回希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希望公司、华**司和建**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希望城三期D12、D15#楼应收工程款余额833150元,希望城四期D16-D19#楼应收工程余额2237867.11元,希望公司把该项工程款合计3071017.11元转给建**公司作为工程进度款拨付,拨付方式与华**司拨付方式相同。以上工程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建**公司负责,工程保修责任也由建**公司负责,与希望公司、华**司无关。以上工程款发票已全部开具给希望公司。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希望公司差欠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应追加建**司及建**公司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希望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其提交的付款明细确认未付工程款数额,该付款明细中包含的2012年4月1日付给建**公司的3071017.11元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但是,华邦**望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应收款对帐明细,系在建中一公司与希望公司对每期工程形成《结算审核核定单》的基础上,并经2011年6月2日、2012年3月26日历次财务对帐后形成,历次的对帐明细单中均加盖有核对方的财务专用单,故原审法院对2012年11月13日最终对帐结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认本案未付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希望公司主张以其单方制作的付款明细作为确认未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希望公司主张的其向建**公司支付的3071017.11元工程款,本院认为,2012年3月16日的委托书中已约定希望城三期D12、D15#楼及四期D16-D19#楼应收工程款由希望公司直接付给建**公司,而在当天华邦**望公司的对帐明细中,所涉及的工程范围已不含上述工程,双方对帐时已将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扣除。故希望公司主张再将上述工程款从未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希望公司主张华**司领取甲供材1462630.33元及应付电费64901.3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足以认定该节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0日的协议中,三方已约定建中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华**司承继,故华**司可以直接起诉希望公司支付工程款,建中公司因不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本案无需追加其为第三人。建中三公司亦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只是根据2012年3月26日的委托书接受希望公司部分工程款项的给付,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亦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故希望公司主张本案应追加建中公司和建**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希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25元,由希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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