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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扬子公司与龙**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扬子公司承建新区哥**广场基坑围护及降排水工程。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2项“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合同金额以竣工结算审计金额为准,暂定金额为11547793元。第六条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每月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支付经发包人书面认可的已完合格工程造价的60%;2、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款的95%;3、余结算价款的5%在为基坑回填全部结束,扣除期间因承包人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如有)后,30日内付清(无息)。第九条第33项“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材料后56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本工程的竣工结算由发包人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书面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扬子公司承建新区哥**广场桩基工程,合同价款为9505407.64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合同签订生效,设备材料进场正式开始施工后,龙**司付30%预付款;2、工程完工后7天内,合计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60%;3、竣工决算后,付至决算价的85%;4、余款在基础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扬子公司依照两份合同的约定实施了基坑围护及降排水工程、桩*工程,两项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完毕。此后龙**司委托无锡市**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对涉案两个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审计,中**司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涉案两个工程的竣工结算(一审)书,基坑围护及降排水工程造价核定为14823061.67元,桩*工程造价核定为11323127.22元。2013年9月11日前,双方就涉案两个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两份工程结算初(复)审确认表,其中基坑围护及降排水工程的结算确认表中载明,根据审核后的工程量确定总造价为11181999.22元,主要具体情况如下:合同金额为11547793元,送审造价为15614458.69元,初审造价为14823061.67元,核减额为791397.02元,核减率为5.07%,扣款各项均为0,合计初审结算总价金额为壹仟肆佰捌拾贰万叁仟零陆拾壹元陆角柒分元整(¥:14823061.67元)。桩*工程的结算确认表中载明,根据审核后的工程量确定总造价为11181999.22元,主要具体情况如下:合同金额为9751575元,送审造价为11629627.85元,初审造价为11323127.22元,核减额为306500.63元,核减率为2.64%,扣款各项均为0,合计初审结算总价金额为壹仟壹佰叁拾贰万叁仟壹佰贰拾柒元贰角贰分元整(¥:11323127.22元)。两份结算确认表下部均注有“如有异议,你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否则,除因集团公司审核后如需调整结算造价外,此结算金额不得有异议或要求调整任何费用。”

2013年12月23日,扬子公司诉至法院称:其公司与龙**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为龙**司建设的新区哥**广场的桩基工程、基坑围护以及降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1年12月桩基工程及基坑的围护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2012年11月,其公司将工程项目结算资料报送给了龙**司,龙**司委托中**司审计。2013年5月16日,中**司审计完毕,桩基工程和基坑围护及降排水工程总造价为26146188.89元,该审计造价于2013年9月经双方确认完毕。龙**司已支付工程款186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龙**司:1、立即支付工程款75361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其律师费1884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辩称:1、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初审确认表,其公司仅结欠工程款3693998.55元,且集团公司(五**集团)已经在2014年6月1日出具了三审报告,三审报告确认基坑围护及降排水工程造价为10936725.31元,桩基工程造价为10964019.22元,两项工程合计为21900744.53元,其公司现同意按照三审的价款支付。2、律师费没有依据。3、起诉时双方结算并未实际完成,现其公司也同意按照三审价格支付,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

一审中,双方对于两份工程结算初(复)审确认表中注明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扬**司认为两份确认的工程造价即为中**司审定的价格,应以该表中的大写金额的价格为准,应分别为14823061.67元和11323127.22元;而龙**司认为两份确认表确认其公司二审工程造价应以小写数字的金额为准,即基坑围护及降排水工程造价核定为1181999.22元,桩基工程造价核定为1181999.22元,且在确认表下方附注中明确了还需经集团公司三审予以调整。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龙**司二审流程的审批材料复印件,以证明龙**司内部流程确认了中**司初审的核定价。龙**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提供了其公司二审报告和五**公司的三审报告,以证明结算确认表上的价格构成及集团公司最后三审的价格。扬**司对于两份报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需由集团公司三审后才能作为结算价格。

关于已付款的情况,双方确认龙**司在基坑围护及降排水工程上已经支付9664000元,在桩基工程上已经支付8946000元,两项总计付款18610000元。龙**司表示另支付了60000元,但未提供该60000元的付款凭据,扬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扬**司提供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并表示在基坑围护及降排水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扬**司违约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守约方**公司的律师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和义务互负原则,龙**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亦应当承担其律师费。龙**司表示扬**司的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

关于逾期利息支付问题,扬子公司认为按2013年5月16日中**司出具的审计报告,龙**司即应支付工程价款,故从报告出具第二天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龙**司则认为集团公司的三审报告在诉讼过程中才出具,不应由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扬子公司提供的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初(复)审确认表2份、中**司出具的结算书,法院至中**司所做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结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争议焦点在于:1、工程总价款如何认定?2、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3、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

双方订立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工程总价,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的陈述,该两项工程经过发包人龙**司委托审计单位中**司进行审计,确认了一审的结算总价,后双方又签订了初(复)审确认表,现双方对初(复)审确认表确认的内容理解存在争议。虽然龙**司主张经过二审核减后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的金额为小写数字11181999.22元,但从确认表文字内容的表述来看,11181999.22元的金额与其下所列具体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不对应,且两项工程的造价均为11181999.22元,对此龙**司表示仅为巧合,并提供了内部审核的二审结算书,但该二审结算书的核减结果缺乏合理依据。结合中**司核定的一审结算价款及双方签订的确认表,双方在该确认表上确认的工程价款应为基坑围护及降排水工程为14823061.67元,桩基工程为11323127.22元。关于龙**司主张的确认表上附注栏的内容应视为双方认可以集团三审价为准的意见,因龙**司主张的集团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施工合同中亦未约定以集团三审价格为结算依据,仅凭该确认表上的附注内容并不能认定为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的变更有了新的合意,故不应以三审价格作为双方完成结算的依据。故基坑围护及降排水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823061.67元,桩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323127.22元,合计26146188.89元。虽然龙**司表示另曾支付过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龙**司共计支付了18610000元,据此,龙**司尚应支付扬子公司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536188.89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限应根据结算的时间来确认,结合两项工程的完成情况,工程款在双方结算后应当全部付清。扬**司主张在中**司一审结算书出具之后即签订了初审确认表,但无法证明具体的签订时间,现龙**司确认在2013年9月11日前签订的,故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点应从2013年9月11日起算。而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司工程款7536188.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510元(已由扬**司预交),由扬**司负担1710元,龙**司负担71800元(扬**司同意其预交的费用71800元由龙**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龙**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司支付)。

龙**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程结算初(复)审确认表记载的基坑围护以及降排水工程、桩基工程二审造价均为11181999.22元是双方签字确认的,诉争工程造价应以该数字为准。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仅为中**司审核的一审结果,如果龙**司内部审计对此分文未减,有悖常理。2、一审法院认为二审结算书的核减结果缺乏合理依据,既违背客观事实,也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3、一审法院认为仅凭该确认表上的附注内容并不能认定为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的变更有了新的合意,故不应以三审价格作为双方完成结算的依据,引用合同相对性原则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扬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扬**司辩称:第一、根据中**司的审计结论,基坑围护以及降排水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14823061.67元,桩基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11321227.22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第二,上诉人所称的工程造价即两份工程结算初(复)审确认表中的小写金额11181999.22元,与表中表述的具体内容完全不符,而且两个工程项目数额相同,明显是笔误,应以确认表最终大写金额为准。第三,其对中**司的审计结论没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工程结算需要由龙**司的集团公司审计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龙**司与扬子公司订立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两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龙**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按照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的竣工结算由龙**司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经龙**司与扬子公司书面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根据中**司的审计结论及双方签订的初(复)审确认表,双方确认的基坑围护以及降排水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14823061.67元,桩基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11321227.22元。虽然龙**司主张经过二审核减后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的金额应为确认表上小写数字11181999.22元,但从确认表文字内容的表述来看,该金额与其下列具体情况说明的内容并不相对应,且两项工程的造价均为11181999.22元,缺乏合理依据。因经本院释明后,龙**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中**司的审计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龙**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龙**司主张的确认表上附注栏的内容应视为双方认可以**公司三审价格为准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不存在工程结算需要由龙**司的集团公司审核的约定,仅凭该确认表上的附注内容并不能认定为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的变更有了新的合意,故本案不应以**公司的三审价格作为结算的依据,本院对龙**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10元,由上**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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