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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无锡**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原审第三人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硕民初字第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原审诉称:金**司与宏**司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司为宏**司承建包装车间,合同价款为7240000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基础工程完成付总价的20%,二层楼面付15%,主体封顶付15%,车间地板、墙体内外粉刷完成付10%,工程合格付10%,余款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年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金**司按约进行施工并已完工,但宏**司至今仅支付金**司工程款1387000元。因涉案工程已经完成“车间地板、墙体内外粉刷”阶段,现要求宏**司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60%,即434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87000元,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957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宏**司、邹*原审辩称:宏**司已经超额履行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要求驳回金**司的相应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

因宏**司包装车间的土建、水电、消防工程需要施工,后邹*取得了该工程。在具体签订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邹*先以南通五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名义与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五建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约定:五**司承建宏**司包装车间二期土建、水电、消防工程,工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的120天;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724464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至±0.00付总价的20%,主体至一半付15%,主体封顶付15%,车间地坪及室内外墙体粉刷完成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10%,余款竣工后一年内付清等。但具体施工实际由邹*负责。

后在涉案工程完成至约±0.00阶段时,五**司不再同意邹*挂靠施工,并于2012年3月与宏**司解除《五建施工合同》。后邹*又以金**司名义与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金越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约定:金**司承建宏**司包装车间土建、水电、消防工程,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120天;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724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至±0付总价的20%,二层楼面付15%,主体封顶付15%,车间地板、墙体内外粉刷完成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10%,余款经竣工合格并结算后一年内付清等。但具体施工实际仍由邹*负责。在《金越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金**司曾向宏**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载明:金**司授权邹*为其公司承建宏**司包装车间二期工程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质量、进度及与宏**司的协调工作。

邹*与金**司就涉案工程曾签署《单位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2日),约定《金越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由邹*承包,工程款需由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到乙方金**司指定银行账户,邹*按工程总价(开票额)的2%支付管理费等。

2012年6月25日,宏**司与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邹*因承包宏**司包装车间二期工程土建、水电、消防等施工,于2011年12月先后以五**司及金**司的名义与宏**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邹*已逾期竣工,故达成协议如下:1、确认截止2012年6月25日宏**司已支付工程款4980000余元。2、邹*承诺扫尾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场地、下水道、内墙涂料、外墙涂料等)在2012年7月20日前全部完工,装饰工程除外,并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3、宏**司因无锡**限公司与宏**司、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需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宏**司应付款项(含诉讼费用)或宏**司在本案执行中为邹*所垫付的款项以及宏**司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均由邹*负担,且宏**司可从应付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等。

后涉案工程在2013年春节前后完工,但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公司已实际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2013年7月25日,宏**司自行委托无锡**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的房屋结构可靠性进行评估,相应评估结果为涉案房屋的可靠性为Ⅱ级,即可靠性略低于《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Ⅰ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

在涉案工程以外,邹*以个人名义另外承接施工了宏**司涉案厂区内的外围道路零星工程。

2013年11月6日,金**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金越施工合同》、《五建施工合同》、《单位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2012年6月25日《协议书》、《房屋结构可靠性评估报告》、五**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

宏**司就邹*以五**司名义完成的工程量在《五建施工合同》解除前累计向五**司及邹*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以上事实,有宏**司及邹*的陈述、宏**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诉讼中,金**司认可已经收取宏**司工程款1387000元,其中950000元是由邹*签收转账支票后交由金**司入账的,437000元是以承兑汇票由邹*收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宏**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在卷证实。

本院查明

诉讼中,宏**司另提供收条、汇票、协议、钢材款判决书及相应律师费和诉讼费凭证、水电费及清洁费结算清单、捷*速递服务大楼(宏峰电子包装车间)工程款支付清单、2013年5月22日邹*出具的函等证据,证明宏**司除上述两笔1580000元、1387000元款项外,以向邹*直接付款、向涉案工程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付款、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在年底为解决农民工及材料供应商矛盾而付款、涉案工程材料供应商诉讼垫付的款项以及其他方式等形式另外累计向邹*支付工程款10561619.95元,其中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260509.95元,外围道路等工程的工程款2301110元。经质证,金**司认为宏**司向邹*所付款项不能视为金**司就涉案工程的收款,故不予认可;邹*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系邹*先后挂靠五**司、金**司与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的。现承包人金**司主张发包人宏**司应支付至“车间地板、墙体内外粉刷完成”阶段共计合同总价7240000元中60%的工程款,即434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87000元,尚要求支付工程款2957000元。但综合发包人宏**司提供的所有收款凭证及实际施工人邹*对于已付工程款的确认情况,发包人宏**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至“车间地板、墙体内外粉刷完成”阶段共计应支付的合同总价60%的工程款。现金**司要求宏**司支付工程款295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56元,由金**司负担。

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宏**司于2011年12月10日、20日分别与金**司、五**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认定后者合同在先,与事实不符。2、2012年6月25日,宏**司与邹*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表明两者恶意串通损害金**司利益的事实,协议中涉及的代付款未查明。3、宏**司与五**司解除合同的时间与宏**司与无锡**限公司诉讼案的庭审陈词不一致,仅凭利害关系人五**司的“证明”认定合同的解除有违证据规则。4、宏**司将外围工程直接发包给邹*且又无从分解工程款明细,原审仅凭宏**司与邹*合谋陈词乱分解认定不仅有违基本事实,同时也掩盖了两者利用外围工程“勾兑”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恶意串通损害金**司利益的事实。5、庭审中工程已经可靠性评估,原判应以70%基数考量进度款,且依据宏**司抗辩,更应按工程总价界定所谓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原判仅以“综合”认定无异胡乱断案。6、因宏**司与邹*恶意串通且宏**司违约拖欠工程进度款,金**司蒙受损失已达120万元,尚有因邹*拖欠材料款涉案败诉待付70万元,宏**司与邹*恶意串通的事实客观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宏**司答辩称:金**司与宏**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是包含正负零以下部分的,但工程中正负零以下部分不是由金**司施工的,金**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宏**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邹*有权代理金**司收取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陈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宏**司向法院提供的付款凭证凡是经我签字的我都予以认可,该证据在原审中进行了多次质证,应当予以确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南通五建**无锡分公司向宏**司出具158万元的收条,同日邹*向宏**司出具8万元的收条,1月16日,宏**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南通五建**无锡分公司150万元。

又查明,2012年6月25日,宏**司与邹*签订《协议书》,载明确认截止2012年6月25日宏**司已支付工程款4980000余元,其中辽**司货款纠纷案件支出费用2523443.49元、天**司水泥案件支出律师费10000元、宏**司混凝土案件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共计2548443.49元。

还查明,因工地农民工闹事,2013年1月16日,在工程所在地政府协商后,宏**司法定代表人周**、金**司原法定代表人俞**、邹*在“宏峰电子包装车间项目工资协调会纪要”签字,明确:除去邹*承担的工资款外,涉及宏峰电子包装车间的工资款由甲方(宏峰电子)、乙方(无锡金**司)共同承担垫付,各50%。第二天,1月17日,邹*出具“确认单”,言明:宏峰包装车间工程(盛*所带的木工、钢筋工、瓦工的民工工资)结算款214万元,扣除已付工资108.2万元,扣除材料费(另行结账)11.5万元,实际应支付农民工工资94.3万元。周**、俞**在确认单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

再查明,邹*从金**司领用工程款1352000元,邹*向金**司借款2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协调会纪要、《协议书》、确认单、用款申请单、借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宏**司支付给邹*的工程款是否合法有效;二、基础±0的工程款是否包括在宏**司与金**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三、外围道路工程款具体金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承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金**司和邹*签署的《单位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中约定工程款需由宏**司通过银行转账到金**司指定银行账户,但是,这只是金**司和邹*之间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且金**司和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并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邹*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司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也是通过邹*进行交付,只是一开始,邹*将工程款交给金**司入账,后来没有将工程款再交给金**司入账。所以,金**司认为宏**司和邹*恶意串通,宏**司直接支付给邹*工程款不能在整个工程款中抵扣,无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6月25日宏**司与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辽**司货款纠纷案件、天**司水泥案件、宏**司混凝土案件支出的费用共计2548443.49元,这只能在宏**司与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金**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宏**司与五**司签订的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宏**司与金**司签订的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邹*陈述,在宏**司与五**司解除合同后再与金**司签订的合同,金**司在庭审中也承认自己进场施工时基础±0还没有达到要求,这些当事人的陈述与宏**司付款给五**司的时间是吻合的,故金**司上诉认为先和宏**司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宏**司与金**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7240000元,宏**司与五**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7244640元,但是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至±0付总价的20%,因基础工程是五**司施工的,宏**司要求在金**司施工范围中扣除,合法有据,应予采信。金**司主张基础完成至±0付总价的2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宏**司在和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外围道路等工程单独和邹*签订施工合同,该项工程款应该由宏**司和邹*进行结算。宏**司和邹*就外围道路等工程款结算为2301110元,金**司如有异议,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宏**司和邹*就外围道路等工程款结算具有法律效力。金**司上诉认为宏**司和邹*利用外围工程“勾兑”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恶意串通损害金**司利益的事实,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宏**司包装车间的土建、水电、消防已经完工,原审法院综合宏**司提供的所有收款凭证及邹*对于已付工程款的确认情况,认定宏**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向金**司、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至“车间地板、墙体内外粉刷完成”阶段共计应支付的合同总价60%,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6元,鉴定费3300元,由金**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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