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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有限公司与红阳**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红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禹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辖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红**司总承包了无锡社区配套房工程。2011年3月29日,防水公司与红阳**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红阳**限公司承建的无锡社区配套用房A、B楼的±0.000以下的底板、墙板、顶板防水工程发包给防水公司。2012年6月23日,防水公司与红阳**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签订《防水、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红阳**限公司承建的无锡社区配套用房A、B楼的屋面防水、保温板工程发包给防水公司。2013年8月20日,防水公司与红阳**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红阳**限公司承建的无锡社区配套用房A、B楼之间伸缩缝工程发包给防水公司。三份合同在第十六条均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红阳**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红**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防水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与红阳**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核价表等初步证据,结合红**司总承包了无锡社区配套房工程,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在三份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防水公司无法举证合同签订地的具体地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合同履行地在水乡苑**中心(无锡**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红**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红**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未与小**公司签订任何防水、保温施工合同,也未曾实际履行防水、保温施工合同的义务,故该合同中的约定对其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审法院以小**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不当,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门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小禹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红阳**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小**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为无锡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红**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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