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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沈**限公司与常熟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塑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沈**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净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净化公司系空气净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企业,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300万元以下的空气净化工程施工。

2009年11月16日,第二塑料厂(发包人、甲方)与沈*净化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沈*净化公司承建第二塑料厂的药用包装车间净化改造工程,总的工程价款为1228000元,合同工期为45天,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沈*净化公司进行施工,上述工程于2010年5月11竣工移交第二塑料厂,双方对此予以确认。

2012年3月28日,第二塑料厂(发包人、甲方)与沈*净化公司(承包人、乙方)又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沈*净化公司承建第二塑料厂的药用包装车间扩大净化改造工程,总的工程价款为260000元,合同工期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30日,质保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天内预付订金30%,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7天内付材料款50%,工程竣工后经检测合格后7天内或投入使用后30天内付清余款总价的20%,双方还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2012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安装补充合同一份,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约定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42000元,在工程完工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施工工期为10天。上述工程经沈*净化公司施工后于2012年6月29日竣工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2012年9月19日,第二塑料厂在该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同日,沈*净化公司与第二塑料厂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至2012年9月19日,第二塑料厂结欠沈*净化公司工程款113808元(其中一期工程款2776元,二期工程款111032元),沈*净化公司向第二塑料厂开具了金额为302000元的发票一份,由第二塑料厂的会计盛**签收。

2013年11月14日,沈*净化公司向第二塑料厂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第二塑料厂支付沈*净化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3808元。2014年1月27日,双方经过对账,第二塑料厂确认结欠沈*净化公司工程款63808元。

审理中,第二塑料厂表示,对结欠沈*净化公司工程款63808元无异议,但是由于沈*净化公司在2012年为其增加施工的小规模净化设备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就是由于该工程的缘故,导致原建净化系统的进风口电动阀不再工作,风机开动后进风门不能自动打开,停机后也不会自动关闭,严重影响了净化效果。而且该工程未设置新风口,也未配备电动阀,致使运行后没有足够压力,时间稍长就会在风机内产生巨大热量,形不成良好排风,无法正常工作。故申请对本案所涉的药用包装车间净化改造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沈*净化公司则表示,本案所涉的新增净化改造工程已于2012年6月29日确定工程合格,现已时隔两年,按照净化行业的规范要求,2-5年需要进行重新规范改造升级,所以不同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双方的上述分歧,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组织双方至现场进行勘验。经过现场查看,发现第二塑料厂的通风净化系统分两个部分,一个为上述2009年施工的大的系统,一个为上述2012年施工的小的系统,两个系统相互独立,只有制冷是通过管道联通的。第二塑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倪**认为,由于沈*净化公司提供的设备中的进风口的电子阀门坏了,不能完全打开,导致进风量不够,必须要打开检修口以增加进风量,否则将影响使用。沈*净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则表示,之所以进风量不够,是因为该套设备投入使用时间较长,相关的过滤网已经被灰尘堵塞,更换过滤网就可以解决进风量不够的问题。第二塑料厂负责技术的工作人员则表示进风量不够是设计缺陷导致,是因为设计的进风口太小,与过滤网堵塞无关。

庭审中,沈*净化公司表示,2012年的净化工程总的工程款为30.2万元,第二塑料厂于2012年4月7日支付10万元,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5万元,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40968元,于2012年12月支付5万元,结欠61032元,加上之前2009年净化工程尚结欠工程款2776元,故第二塑料厂共计结欠沈*净化公司工程款63808元。第二塑料厂对此予以认可。沈*净化公司还表示,由于施工合同约定自竣工之日起七天内付清工程款,该工程于2012年6月29日竣工,故要求第二塑料厂支付从2012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塑料厂还表示,2012年的净化工程确实于2012年6月29日完工,完工后沈*净化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第二塑料厂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第二塑料厂表示要试运行三个月再说。三个月后,发现有问题就要求沈*净化公司派人来修,但是对方要求先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再修,所以就在竣工验收单上加盖了第二塑料厂的公章。

庭审后,沈*净化公司表示,由于第二塑料厂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确认的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故要求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净化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合同、竣工验收单两份、发票签收单、对账单两份、催款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原审法院工作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沈*净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二塑料厂支付工程款6380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8487元,诉讼费由第二塑料厂承担。

原审反诉原告第二塑料厂的反诉请求为:要求沈*净化公司赔偿损失1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沈*净化公司认为其为第二塑料厂的药用包装车间净化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并提交了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等证据,第二塑料厂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一致确认第二塑料厂尚结欠沈*净化公司工程款63808元,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现沈*净化公司要求第二塑料厂支付该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净化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7天内或者投入使用后30天内付清,由于该净化工程第二塑料厂于2012年9月19日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故视为第二塑料厂于2012年9月19日对该净化工程进行了验收,所以第二塑料厂应于2012年9月26日付款,故上述工程款中的61032元第二塑料厂应从2012年9月27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2009年净化工程结欠的工程款2776元在2012年9月19日前已满足付款条件,故沈*净化公司要求第二塑料厂自2012年9月19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第二塑料厂认为沈*净化公司施工的药用包装车间净化改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故第二塑料厂要求沈*净化公司赔偿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塑料厂要求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即使按照第二塑料厂的意见,该工程也于2012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在竣工之后,沈*净化公司多次与第二塑料厂对账并催要工程款,第二塑料厂对工程款均予以确认却从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第二塑料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常熟市**限公司支付苏州沈*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3808元及利息7067.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苏州沈*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常熟市**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苏州沈*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常熟市**限公司负担15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常熟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二塑料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净化公司为第二塑料厂设计的一套小规模净化设备是与原有的净化车间配套运行的。施工结束后,第二塑料厂发现新建的净化系统始终无法正常运行,多次联系沈*净化公司进行检修,但均未有任何改善。第二塑料厂请专业技术人员查验,发现新设备设计存在严重缺陷,既未设置新风口,也未配备电动阀,致使运行后没有足够压力,时间稍长就会在风机内产生巨大热量,无法正常运作。在一审中第二塑料厂曾提出相应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如能启动鉴定程序,有助于还原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净化公司答辩称:沈*净化公司所建工程合格,没有质量问题。第二塑料厂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损失。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在二审中,第二塑料厂提交净化空调系统维修协议一份,主张因原系统有设计缺陷无法正常运行,其已委托吴江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后已检测合格。沈*净化公司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塑料厂上诉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根源于2012年增加施工的小规模净化设备的设计缺陷。根据2012年3月28日的净化工程施工合同,沈*净化公司系依据第二塑料厂确认的图纸对净化车间扩大进行施工。第二塑料厂称其不懂净化设计及施工,但其应可向专业人员咨询后再对施工图进行确认。按合同约定,如设备确实存在设计缺陷,也应由第二塑料厂自行承担责任,沈*净化公司仅对于未按图施工及未达到约定或法定的质量标准导致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在二审中第二塑料厂与沈*净化公司均认可施工图系由沈*净化公司设计,且在第二塑料厂在此后已对此施工图进行了确认,因此第二塑料厂以设备存在设计缺陷为由要求追究沈*净化公司的质量责任没有依据。而且工程完工后,已由第二塑料厂进行了验收及投入使用,并在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第二塑料厂认为其盖章时附有条件不能视为对质量的认可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此后沈*净化公司多次与第二塑料厂对账并催要工程款,第二塑料厂对欠款金额也予以确认,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此过程中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现距工程竣工验收已逾两年多,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第二塑料厂再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此外,按第二塑料厂所述现其已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对设备进行维修并检测合格,原工程现状已发生变动,不符合质量鉴定条件。第二塑料厂主张因沈*净化公司的责任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第二塑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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