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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苏州市**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蔺**司)与被上诉人陶**、原审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期间,蔺**司作出了该公司已向张**全额付款的抗辩,但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期间,蔺**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工程施工范围、施工期限、约定造价和蔺**司与张**之间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二审期间,本院通知蔺**司法定代表人陈**本人到庭,责令其说明迟延提交证据的原因。根据其作出的解释,本院认定蔺**司在二审期间举证上述证据的行为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逾期举证,本院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蔺**司进行训诫。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工程范围、工程款支付等基本事实有关,可能影响实体处理,故应由原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苏州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4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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