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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有限公司与纳奥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纳奥福科技(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纳**公司(发包人)与苏州市**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州市**有限公司承建纳**公司的生产车间(1#2#3#4#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商品砼,桩*,铝合金门窗,涂料,防水,开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2年6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叁仟陆**拾叁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整¥36936950元(其中土建34856950元,水电208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2.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1.本工程施工合同2.招标文件和答疑3.施工图纸和变更4.图纸会审及签证5.通用条款……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按市建设工程造价处的有关规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3)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有关成本和酬金的约定:(注:合同未载明采用何种方式,也未在某种方式前进行勾选)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因招投标中甲方提供的图纸不完善部分所增加的工程量,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或变更签证作为调整工程量处理,当月调整的工程量作为当月计量工程量部分,当月按约定比例支付进度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详见附言……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必须符合有关规范、设计图纸的质量要求,并且由甲方及监理确认认可,或检测机构提供检测证明。……47.补充条款1、工程款支付:1.进场备料款:支付总价的10%2.基础平,支付总价的10%3.一层框架主体,支付总价的10%4.二层框架主体,支付总价的10%5.三层框架主体,支付总价的10%6.主体验收,支付总价的10%7.竣工验收,支付总价的10%8.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20%。第二年支付总价的10%。付清。2、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按实调整。发包方在一个月内审计结束。……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半年;……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大写)。1100000.00元……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保修期满一年后返还保修金70%,第二年返还保修金10%,第三年返还保修金10%)”。该合同上载明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2011年6月25日,所涉工程办理了直接发包手续,后用前述合同进行了备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7月22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开工日期2011年7月22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20日。承包范围:桩*、土建、水电、商品砼、门窗、幕墙、防水、涂料。桩*、商品砼分包已备案。2013年1月24日,所涉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了前述单位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其中,建设单位栏单位负责人处由周**签名。证明书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7.22,竣工日期为2012.8.30。在2013年4月份,工程所涉4幢房屋均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2年6月份,苏州市**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更名为吴中建设公司。

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纳**公司向苏州市**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载明:“苏州市**有限公司本公司新建1#-4#车间由贵公司承担施工,为明确开工后工程款的支付和今后结算。本公司同意按现预算报价进行计算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后按实计算调整并按苏州市城乡建设局工程造价处政策文件规定进行调整。贵公司决算后由本公司请有资质的工程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2013年3月25日,纳**公司(甲方)的代表周**与吴中建设公司(乙方)的代表叶**签订《决算送审协议》,内容为:“纳奥福科技车间工程决算书,施工单位吴中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6日送达建设单位纳奥**限公司。初审后因工作量有误,未做工作量也纳入决算,且应提供的审计资料不全,已于2012年12月14日退回施工单位。同时发函要求施工方提供审计资料并附审查意见,要求重新编制。施工单位又于2013年3月13日送达决算书计八册。经甲方审核,除明显的未做项目剔除外,仍有未做工作量列入决算书,且造价有悖定额及市场价。未执行合同‘按实结算,按实调整’的约定原则。故甲方决定送审计部门审计,一切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有关超规定10%以上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特此协议补充条款:甲方在收到乙方决算书之日起贰个月内审计完成,逾期未完成审计视同认可乙方决算书(以下无正文)”。审理中,纳**公司表示周**系纳**公司总经理。

2013年4月15日,纳**公司与吴中建设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纳奥福**有限公司发包给苏州**有限公司施工的1-4#车间工程,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价款确定为3693.695万元,备案合同价为3693.695万元,最终执行的是按实结算结算方式,结算价为审计结果,特此说明”。

又查明:截止2013年1月22日,纳**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22852040.84元。之后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月29日支付36449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825294元,2013年5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6070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6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15日支付90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工程款26148824.84元。

审理中,纳**公司提出要求扣减相关项目金额,后双方一致确认扣减如下项目、金额:电费173908.8元、水费10000元、甲供管桩中钢板材料费10000元、墙改费48783.18元、消防验资款8000元,上述合计250691.98元。

此外,纳**公司还主张如下扣款:

甲供桩价款。纳**公司认为吴*建设公司购桩958根(400*90规格929根、500*100规格29根),其余为纳**公司向江阴**限公司购买,相应款项应予扣除。吴*建设公司表示其向苏州市**有限公司购桩958根(400*90规格929根、500*100规格29根),此外还向以天**司名义供货的王*购买138根桩,价值15万元,为此提供了一份由王*个人出具的收取15万元现金的收据,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海天管桩收于纳奥福工地管桩款”。

审理中,吴*建设公司除工程款外,还主张32542元,为此提供了一份《欠条》,载明:“2011.9.2纳奥*向吴*建设借32542元(用于防雷费)”,欠条落款日期为2011.9.2,加盖了纳奥*公司工程项目部章。纳奥*公司意见:吴*建设公司职员孙*(现已辞职),于2011年9月2日陪同郭**办理防雷备案,需由甲方交纳防雷备案费32542元,因孙*未带现金,由郭**代交,孙*打了欠条。2011年9月5日,纳奥*公司公司周**外出回来,将款项交于孙*归还了该借款,并不知道欠条未收回。该借款系个人借款,不可能至今未归还,当事人也不讨要,现吴*建设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已超过了时效。该款项性质为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吴*建设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该欠条的具体形成经过。认为既然纳奥*公司承认防雷费应由其缴纳,吴*建设公司方经办人帮其缴纳属于工程中的垫付款,本着节约诉讼资源考虑,应一并处理。因欠条未明确归还日期,故未超过时效。

本案审理中,吴**公司、纳**公司双方对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有争议,吴**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实结算、按实调整。纳**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价款系固定总价,金额为合同明确约定的36936950元,增加、减少部分的工程可按实结算。为此,吴**公司、纳**公司分别按各自的意见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姑**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后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了二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为苏造价鉴(2014)第04-07号《关于纳奥福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吴**公司方申请)》,该报告结论为:①鉴定标的工程造价(计内墙涂料):叁*捌佰伍拾叁万壹仟柒佰捌拾元柒角柒分(¥38531780.77)(未包括争议项目,详见鉴定汇总表)②鉴定标的工程造价(未计内墙涂料):叁*捌佰零贰万玖仟贰佰伍拾肆元伍角肆分(¥38029254.54)(未包括争议项目,详见鉴定汇总表)。在鉴定汇总表中载明的争议项为:签证单编号001计129497.3元、签证单编号002计413973.02元、签证单编号005计65936.33元、签证单编号006计5817.07元、签证单编号007计5962.83元,上述合计621186.55元。

另一份为苏造价鉴(2014)第04-08号《关于纳奥福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纳**公司方申请)》,该报告结论为:①鉴定标的工程造价(未扣内墙涂料):叁仟叁佰柒拾玖万贰仟肆佰壹拾贰元贰角贰分(¥33792412.22)(未包括争议项目,详见鉴定汇总表)②鉴定标的工程造价(扣内墙涂料):叁仟贰佰柒拾伍万肆仟陆佰叁拾伍*肆角叁分(¥32754635.43)(未包括争议项目,详见鉴定汇总表)。在鉴定汇总表中载明的争议项为:签证单编号001计124556.01元、签证单编号002计400687.49元、签证单编号005计63799.14元、签证单编号006计5664.92元、签证单编号007计5802.8元、屋面地砖-930847.67元,上述合计-330337.31元。

吴**公司对鉴定结论意见:应将苏造价鉴(2014)第04-07号《关于纳奥福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吴**公司方申请)》中的计价金额确定为工程款金额。内墙涂料已施工,争议项均有签证,故总工程款应为计内墙涂料的款项38531780.77元加上争议项金额。对苏造价鉴(2014)第04-08号《关于纳奥福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纳**公司方申请)》中的具体计算方法无异议,签证争议项应纳入总工程款。屋面地砖扣款930847.67元争议项,不应扣除。

纳**公司对鉴定结论意见:应按苏造价鉴(2014)第04-08号《关于纳奥福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纳**公司方申请)》计价,不应按苏造价鉴(2014)第04-07号《关于纳奥福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吴**公司方申请)》计价。(2014)第04-07号结论书无法律依据,也未明确下浮点,其不予审核也不予认可。对于(2014)第04-08号结论书,原则上基本同意执行扣内墙涂料金额32754635.43元,因内外墙涂料均未按图纸及规范施工到位,观感也极差,应坚决执行扣除方式审计。应扣除的桩尖未有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应予全额扣除。屋面地砖争议项-930847.67元应扣除。对签证部分争议项造价金额不认可,签证部分工程款金额合计应为89729元。

吴中建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80000元,纳**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69138元。

针对吴中建设公司、纳**公司双方的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答复:涂料有无施工无法判断。签证争议项,因为签证单有一式二份,一份是双方签字并盖过章的,另一份中有的建设单位只是签字并没有盖章,有的是没盖章也没签字的,故列为争议项,签证是否有效应由法院判决。签证部分金额均是根据签证内容按现行计价规范计算得出。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变更签证部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法来执行,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现行计价规范及相关规定没有明确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一定要下浮让利。纳**公司方申请按固定总价思路鉴定,屋面地砖部分金额应从(2014)第04-08号结论书鉴定结算价中扣除。桩尖系隐蔽工程,是否使用桩尖无可靠的鉴定依据。桩尖并不是桩的一部分,使用桩尖是一种施工措施,桩的价值中不包括桩尖费用。实践中,地质情况不复杂,不用桩尖也能顺利打桩,并符合质量要求,甲方同意取消或默认可以继续施工,这种情况下是否要扣桩尖费用,应由双方协商来定;地质情况复杂,不使用桩尖会出现断桩等质量问题,监理及甲方工程师不同意取消桩尖或原本开始就要求按图采用桩尖施工,而施工方仍然未使用桩尖,这样在结算中就要扣除桩尖费用。

后针对甲供桩基问题,鉴定部门出具了补充鉴定结论,明确工程中使用桩的总数量为1243根[PC-400(90)A-C60-11为1214根、PC-500(100)A-C60-11为29根],按甲供桩基数量285根(均为PC-400(90)A-C60-11)计算,应退甲供桩款325884.24元。吴**公司对该结论表示甲供桩数量不对。纳奥福公司认为甲供桩数量正确,但计价不对,应为40.996万元。

上述事实,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付款明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及原审法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吴*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纳**公司支付工程款6891019.06元;2、判令纳**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00000元;3、判令吴*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后在审理中,吴*建设公司变更第1项、第2项诉请为:1、判令纳**公司支付工程款9118133.58元[(含内墙涂料价款38531780.77元+五个争议项621186.55元+欠条32542元)×90%-已付款26148824.81元];2、判令纳**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369824.43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要求判决至给付之日)。第3项诉讼请求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吴**公司、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均应按约履行。现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1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吴**公司主张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按实调整,现吴**公司按此约定申请造价鉴定所得出的工程款金额,应予认定。纳**公司主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价格,纳**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故对纳**公司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在苏造价鉴(2014)第04-07号《关于纳**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吴**公司方申请)》中,争议项所涉工程均有签证单予以证明,鉴定部门按规范计价,该部分款项合计621186.55元应纳入总工程款。因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纳**公司认为内墙涂料未施工,应全部扣除相应款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甲供桩部分,吴**公司向苏州市**有限公司购桩958根(400*90规格929根、500*100规格29根),纳**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公司主张另向王*购桩138根计价款15万元,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甲供桩285根(1243根-958根),根据鉴定结论,应退桩款325884.24元。综上,总工程款应为38827083.08元(38531780.77元+621186.55元-325884.24元)。按照合同约定,至竣工验收,应支付至合同约定总价的70%,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20%,第二年支付总价的10%。现吴**公司主张总工程款的9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应为34944374.77元(38827083.08元×90%),扣除已付的26148824.84元,纳**公司还应支付8795549.93元。

对于吴中建设公司主张的欠条金额32542元,纳**公司表示系借款,已归还,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欠条中明确款项性质为借款,并非工程款,纳**公司不予认可,故该款应另案处理,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审理中,吴中建设公司、纳**公司双方一致确认扣减的项目、金额:电费173908.8元、水费10000元、甲供管桩中钢板材料费10000元、墙改费48783.18元、消防验资款8000元,上述合计250691.98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纳**公司还应支付8544857.95元(8795549.93元-250691.98元)。现吴中建设公司要求纳**公司支付工程款9118133.58元,原审法院部分支持8544857.95元。对于吴中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在通过造价鉴定确定总工程款之前,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作为计算工程进度款的依据,符合双方约定,也较为合理。故截至2013年1月24日,纳**公司应支付至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36936950元的70%计25855865元,纳**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22852040.84元,差额为3003824.16元。之后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月29日支付36449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825294元,2013年5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607000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6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15日支付900000元。结合前述付款情况,应分段计算工程欠款利息,经核算,截至2014年7月23日,利息为253924.7元。自2014年7月2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8544857.9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按照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所涉工程于2013年1月24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吴中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该主张在规定的期限内,应予支持。但相关规定同时明确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吴中建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为工程款本金8544857.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纳奥福科技(苏**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44857.9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为253924.7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苏州**有限公司有权就折价、拍卖纳奥福科技(苏**限公司车间工程所得价款在8544857.95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96元、鉴定费549138元,合计人民币627434元,由苏州**有限公司负担26020元,纳奥福科技(苏**限公司负担601414元。

上诉人诉称

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商品砼,桩基,铝合金门窗,涂料,防水。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验收意见”一栏仅记录“一、验收资料齐全,二、土建、水电、消防、防雷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商品砼,桩基,铝合金门窗,涂料,防水”均未验收,按合同约定,纳**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进行付款。原审法院对工程验收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及计息金额错误。2、苏造价鉴(2014)第04-07号《关于纳奥福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存在严重错误,该鉴定报告没有按照工程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扣除相关费用,对吴*建设公司未施工部分未予扣除,不应予以采纳。3、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计价方式应为固定总价合同。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3年1月24日,所涉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了前述单位公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名,其中,建设单位栏单位负责人处由周**签名。证明书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7.22,竣工日期为2012.8.30”,故本案所涉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12年8月30日,吴*建设公司主张优先权的期限应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2月30日。而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吴*建设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了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原审判决支持吴*建设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权错误。且一审审理过程中关于工程优先权问题,原审法院没有召集双方进行质证,导致判决错误。三、吴*建设公司未履行交付票据的法定义务,其无权要求纳**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建设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吴中建设公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按实调整”,结合2011年7月13日纳**公司向吴中建设公司出具的函件及2013年4月15日双方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应理解为涉案工程的价款结算方式为可调价格。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2012年8月30日是未经验收合格的完工日期,在一审第一次质证时,双方就已经确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在之后的庭审中纳**公司未提出过异议,故吴中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过期。3、涉案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纳**公司已经接收使用并领取了房产证,现其再提出质量异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纳**公司与吴中建设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该合同未明确约定采用固定价格,而纳**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向吴中建设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待工程竣工后按实计算调整并按苏州市城乡建设局工程造价处政策文件规定进行调整”。2013年4月15日,纳**公司与吴中建设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最终执行的是按实结算结算方式,结算价为审计结果,特此说明”。前述书面材料及情况说明均应视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纳**公司与吴中**公司就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的意思表示明确一致,故涉案工程应按实调整、按实结算。纳**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显示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工程应以竣工验收日即2013年1月24日确定为竣工日期。且本案一审中,纳**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未持异议,现其上诉提出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有违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纳**公司就该工程建筑物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故纳**公司上诉提出工程中的“商品砼,桩基,铝合金门窗,涂料,防水”未经验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中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在法定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所涉工程于2013年1月2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吴中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起诉,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一审法院已就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进行调查并质证,进而认定吴中建设公司主张优先权未过期限,并无不当。

苏造价鉴(2014)第04-07号《关于纳奥福科技生产车间工程造价结算鉴定结论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工程造价鉴证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质询,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反映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至于吴中建设公司是否履行交付票据义务,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纳**公司可另行向有权机关主张。

综上,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96元,由上诉人纳奥福科技(苏**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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