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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冠**限公司与苏州**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术学院(以下简称信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初字第0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信息学院(发包人)与冠**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信息学院将图书大楼桩基工程发包给冠**司施工,合同价款4391867.84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际施工计量。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做保修金,待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冠**司进场施工,2011年1月20日经监理公司验收通过,同意竣工。竣工报告载明:桩长32M,桩数248根,现已全部完成,动测和静载结果都满足设计要求,桩位偏差均在允许范围之内,验收资料齐全完整。冠**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信息学院移交结算资料,送审造价为4229931.86元。信息学院已向冠**司支付工程款2758000元。双方一致确认桩基工程款含水费为3816063.58元,但对电费的结算有争议。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竣工报告、结算资料移交签收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冠**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信息学院支付工程款1188063.58元(工程款含水费为3816063.58元,加电费13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758000元),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暂计225647.15元(以1471931.86元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计算730天,以1188063.58元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信息学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双方争议的电费应如何结算。冠**司认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故电费应按定额含量计算为186172.7元,扣除信息学院实际代冠**司支付的电费55000元,信息学院尚应给付冠**司131172.7元,冠**司在本案中主张130000元。信息学院认为:认可电费按定额含量计算为186172.7元,但本案中未单独为冠**司安装电表,电费已由信息学院实际支付,故无需再将按定额含量计算的电费186172.7元给付冠**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按定额含量计算电费应为186172.7元;自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根据供电部门给信息学院安装的电表读数计算的电费为136079.54元;冠**司与另一家单位共同施工,均存在用电行为,因此冠**司施工期间估算电费为5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江苏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总说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施工用水、电应由建设单位在现场装置水、电表,交施工单位保管使用,施工单位按电表读数乘以预算单价给建设单位;如无条件装表计量,由建设单位直接提供水电,在竣工结算时按定额含量乘以预算单价付给建设单位。生活用电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本案中,信息学院已按供电部门为其安装的用于整个工程的电表读数缴纳了电费,在冠**司施工期间有另一家单位共同施工,信息学院与冠**司未协商单独安装电表用于计量电费,可推定双方在签约及履行过程中一致认可按未装表计算的方式结算电费,即由信息学院提供电,在竣工结算时冠**司按定额含量给付信息学院。因双方一致确认的桩基工程款及水费合计3816063.58元,未包括按定额含量计算的电费,故冠**司无需再给付信息学院电费,冠**司亦不能再主张电费。

二、信息学院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害赔偿是否存在,如存在则具体金额。信息学院认为:根据其与土建施工单位吴江市庙港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图书馆打桩桩顶过高的内容、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自行测量的桩超长记录表,可以证明冠**司施工桩存在超灌现象及超灌的数据,据此要求赔偿并申请对破桩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冠**司认为,信息学院提供的证据是单方面制作,没有冠**司的确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信息学院提供的桩超长记录表记载的数据,没有经过冠**司确认,且现场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仅凭几张照片无法确定准确数据,更与桩基工程竣工报告载明的内容不符。即使信息学院主张的冠**司施工的桩存在超灌现象属实,也无法确定准确数据,信息学院提出的司法鉴定也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信息学院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信息学院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害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冠**司与信息学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冠**司施工的桩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信息学院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一致确认桩基工程款含水费为3816063.58元,冠**司施工中未单独安装电表,应认定为双方同意采取由信息学院直接提供电,在竣工结算时由冠**司按定额含量给付信息学院电费的方式进行结算。因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款未含电费,故双方均无需给付对方电费,应按3816063.58元进行结算。信息学院已给付2758000元,尚结欠冠**司1058063.58元,原审法院对冠**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冠**司主张以1471931.86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计算730天,以1188063.5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冠**司主张以1471931.86元(送审造价4229931.86-已付款275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0日提交结算资料时起算,但合同约定信息学院在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冠**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审计至今未完成的原因在于冠**司要求按定额含量计算电费,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责任在冠**司,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3月26日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款含水费为3816063.58元(不含电费)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信息学院主张的工程质量损害赔偿,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术学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冠**限公司工程款1058063.58元并支付以1058063.58元自2014年3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昆山冠**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术学院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3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37元,由原告冠**司负担6337元,由被告信息学院负担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反诉原告信息学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冠**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按定额计算全额扣除电费是错误的。固定单价的合同只要在风险范围内对于价格就不作调整。上诉人在报价时调低了其他部分的报价,以电费进行弥补,原审判决直接以04计价表和定额含量扣除电费太荒谬。电费已经包含在了上诉人投标的综合单价中,扣除电费就等于调低综合单价,被上诉人不能扣除中标金额,只能按照实际发生额扣除。原审判决以偏概全,未区分施工现场用电和生活用电。根据04计价表,生活用电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信息学院没有提供上诉人生活用电的实际读数,原审判决统一按照定额计算有误。安装电表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信息学院未举证证实施工现场不具备单独装表的条件,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信息学院承担。施工现场实际安装了电表,应当按照电表读数及两家施工单位的工程量进行分摊。原审判决是典型的枉法裁判。原审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的施工期间有误,上诉人自2010年8月底进场至2010年10月初退场,总共只用了三个月,从2010年12月起上诉人已经不再用电。施工期间两家施工单位总计用电136079.54元,但按定额扣除电费186172.7元,对上诉人是极不公平的。04计价表仅为江苏省的指导性文件,裁判依据不应当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算审计是信息学院的内部流程,即便存在争议也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原审认定未能结算系上诉人原因导致是不顾事实和双方约定。上诉人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适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息学院负担。

被上诉人信息学院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虽然在利息的承担以及诉讼费的承担方面存在瑕疵,但为了减少纷争,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关于电费,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原审法院扣除电费的判决准确。原审法院以江苏省的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作为裁判依据是正确的。原审按照定额扣除水电费也符合行业惯例,上诉人自己施工的其他工程也有类似的做法。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涉案工程的水电费,水电费从造价中扣除符合公平原则。上诉人关于水电费属于风险范围的主张是错误的,合同约定按实结算。2、关于利息,本案迟迟未结算是由于上诉人坚持计算水电费导致的,利息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合同就用电由谁提供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冠**司确认对施工过程中信息学院为其和另外一家施工单位安装了一块施工用总表是知道的,没有提出异议,对电表读数认可,对于按照定额扣除不认可;其在报价时并未区分生活用电或施工用电,是含在一起报价的,无证据证明生活用电和施工用电的数量,主张举证责任应由信息学院承担。冠**司无证据证实其退场时间。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作为规范建设工程计价方法的指导性文件,对于江苏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工程建设均得适用,对于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或装饰工程强制适用。冠**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对于施工领域的工程计价依据及计价方法应当明知,其在纠纷发生后又以计价表仅为指导性文件为由拒绝适用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对冠**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将计价表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04计价表明确规定施工用电应由建设单位在现场安装电表交施工单位保管使用;事实上,信息学院并未给冠**司单独安装电表,冠**司对于信息学院的前述行为及在施工中支付电费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合同就施工用电问题也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对由建设单位直接提供水电这一事实的认可。因冠**司并未实际支付电费,因此施工中涉及的电费的工程量即为0,诉争的施工合同虽为固定单价,但工程量按实结算,故冠**司可向信息学院主张的电费金额亦为0。原审判决关于电费结算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冠**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工程开竣工时间的认定与电费结算无涉,本院不予理涉。

原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冠**司对于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冠**司的全部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7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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