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限公司与苏州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京**司与百**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百**司承包建设京**司新建1#、2#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165日,合同总价为5470601元。合同通用条款8发包人工作(6)确定水准点和座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交验。合同专用条款“二、8.(6)项水准点与座标点交验要求:现场交验。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13.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凭工程师及业主代表的签证工期予以顺延,顺延工期视为合同工期。四、质量与验收。17.1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桩基、基础±0.00和主体。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采用(2)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钢材、商品混凝土按2008年5月份苏州建设造价管理处指导价格为基准,风险计算方法为+5%。26、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1、打桩完毕,支付10%,2、±0.00基础,支付15%,3、封顶,支付20%,4、主体验收合格,支付15%,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5%,6、第一年,支付15%,7、第二年,支付10%。47、补充条款。1、本合同造价组成,土建价格下浮14%,变更按此参照结算;水电安装下浮31%,变更按此参照结算。”在该合同中京**司由刘**签字,并加盖公章及沈**私章,百**司由陈**签字,并加盖公章及张**私章。

2008年7月30日,百**司(甲方)与案外人陈**(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百**司(甲方)将京**司新建工程承包给陈**(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47万元,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期160历天。并约定陈**承建的工程项目,上交公司管理费和税金,为决算总价的7%,税票税金按实转入陈**成本。

2008年8月28日,沈**(乙方)与案外人陈**(甲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现由昆山**限公司厂房桩*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承包,由双方协商工程工期3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陈**通知为准,沈**按图施工,保证施工合格达标工程,工程总额为人民币肆拾陆**仟元整。”沈**于2009年1月19日向百**司出具《承诺书》,言明“有桩*缺少钢筋一事引起该房屋结构问题引发的有关责任和费用由沈**负责。”

另查明,昆山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报表中载明1#、2#厂房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

2008年11月20日,本案诉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厂房一、二;建设规模5995.21平方米;合同价格547万元;设计单位昆山市**限公司;施工单位百**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备注:项目经理李**,工地现场用工管理人员:陈**,无分包。

签约后,百**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11月19日,京**司、百**司及设计单位共同签署涉案厂房工程测量、定位放线记录,该记录单载明:图纸依据为S-02、S-04,引进水准点位置场地北侧锦昌路砼道路,水准高程黄海标高2.70m,单位工程黄海标高3.00m,检查意见为轴线定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12月8日,京**司、百**司对涉案厂房桩位测量记录意见为无工程桩偏位出规范范围,该记录单上载明水准点、水准高程、单位工程内容与上述定位放线单一致。12月15日,京**司、百**司及设计单位对涉案厂房桩基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均为合格。12月29日,京**司、百**司及设计单位对涉案厂房地基和基础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合格,其中标高符合要求。2009年4月28日,京**司、百**司及设计单位对涉案2#厂房主体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总体质量较好,其中标高符合要求。5月14日,京**司、百**司及设计单位对涉案1#厂房主体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总体质量较好,其中标高符合要求。目前主体已经封顶,但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亦未投入使用。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聘请监理单位,由其自行承担监理责任。

2011年4月30日,京**司将《关于“昆山**限公司”1#、2#厂房建筑质量问题汇总》致函百**司,载明“由于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要求立即终止合同,请贵公司接到本通知后三天内清场。合同终止后,对于我公司的损失双方可按合同约定协商解决。”百**司法定代表人张**于2011年5月3日签收。

又查,2011年11月12日,京**司与百**司进行对账,双方签署《昆山**限公司支付新建“1#、2#厂房”工程款对账单》,合计支付3449495元。百**司代表陈**签字,并加盖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昆山**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百**司对此有异议,只认可转账支付给百**司的200万元,对于其他支付给陈**的款项不予认可。

另查,案外人沈**原系京**司法定代表人,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11月3日变更为刘**。二审期间,京**司提供2007年8月12日由沈**和刘**签订的京**司土地和股权转让协议及07、08、09、11年刘**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凭证原件,其中90%的款项在07年支付完毕。百**司不予认可,认为沈**分包**工程是代表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陈**二审期间认可桩基款是由其转帐给沈**的。

原审期间,京**司申请对1#、2#厂房的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原审法院委托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以下简称“东南鉴定”)进行鉴定,其出具《昆山京格家具有**1#、2#厂房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第SF201212090号),对京**司1#、2#厂房工程质量评价及鉴定结论如下:

1、查阅1#、2#厂房《构造做法》“建施-01”,一层除卫生间和楼梯间地面外均采用环氧树脂地面。现场挖开后的实际地面构造与设计要求对比详见表5,其结果显示1#、2#厂房一层地面构造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应进行整改处理。

2、1#厂房一层地面比厂外道路中心点低0.294m,2#厂房一层地面比厂外道路中心点低0.436m。

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5.5.2条:“钢筋安装位置的偏差应符合表5.5.2的规定”,附录E:“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检测结果显示1#厂房屋面板板底钢筋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屋面板板底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率为62%,小于80%合格率,不符合规范要求,均属于施工质量问题。经复核分析,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可以不进行修复。屋面梁*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率为82%,大于80%合格率,符合规范要求。

4、《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5.5.2条:“钢筋安装位置的偏差应符合表5.5.2的规定”,附录E:“结构实体钢筋保护层厚度检验”。检测结果显示2#厂房二层、三层和屋面板的钢筋安装位置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施工质量问题。经复核分析,二层(4.320m标高层)和三层(7.170m标高层)楼板存在的钢筋安装质量问题影响房屋安全使用,应进行加固。二层(3.570m标高层)、三层(8.820m标高层)和屋面板存在的钢筋布置质量问题不影响房屋安全使用,可以不进行加固处理。

5、《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9.0.6条:“女儿墙泛水的防水构造应符合下列要求:2……凹槽距屋面找平层不应小于250mm,凹槽上部的墙体应做防水处理”。检查结果显示,1#、2#厂房砖墙凹槽上部的墙体未做防水处理,2#厂房7轴泛水处防水卷材上翻高度为80mm,均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施工质量问题,应进行修复。

6、查阅1#、2#厂房《构造做法》“建施-01”,屋面面层为40厚C20细石混凝土内配A4@15**双层双向钢筋网。检查结果显示,1#、2#厂房屋面面层均为40mm厚细石混凝土层,其中1#厂房屋面面层内的钢筋网间距大大超过150mm要求,2#厂房屋面面层内未见的钢筋网,1#、2#厂房屋面面层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属于施工质量问题,经分析,影响房屋使用,应进行修复。

7、鉴定申请方未提供铝合金门窗型材厚度的设计要求,也未能提供铝合金门窗型材样品,因此本次鉴定未对于铝合金门窗型材厚度进行鉴定评价。

8、查阅1#、2#厂房《构造做法》“建施-01”,门窗采用的是铝合金门窗,检查结果显示,1#、2#厂房门窗为铝合金门窗,材质符合设计要求。

并且对针对京**司1#、2#厂房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具体如下:

厂房地面构造的处理

修复范围:1#、2#厂房一层全部地面构造层。

修复方法:对现有地面构造层按原设计要求进行返工处理。

窗框边渗漏的处理

修复范围:1号厂房南车间二层D轴外窗两侧和底部窗框与墙体连接处。

修复方法:清除原连接处密封材料,重新在窗框缝隙处用透明中性密封胶嵌填严密。

室内墙面渗漏痕迹的处理

修复范围:1号厂房西车间三层3×D~E轴、南车间二层D轴和3号厂房E×4~5轴室内墙面渗漏痕迹处,泵房B轴全部室内墙面和全部顶板表面。

修复方法:将渗漏痕迹处的墙面涂料清除、打磨至水泥砂浆抹灰层,铲除范围沿渗漏痕迹投影最大距离边缘并扩大100mm,按照原设计要求重新批刮腻子、打磨平整、喷(刷)白色涂料。

2#厂房楼板的处理

修复范围:2号厂房4.320m标高层(二层结构)楼板和7.170m标高层(三层结构)楼板。

修复方法:采用贴碳纤维的加固方法进行处理。凿除楼板全部面层至现浇板表面,在板面粘贴宽150mm净间距150mm的单层碳纤维布条带,碳纤维布规格为300g/m2。1轴、7轴、A轴和E轴等边框处板面的碳纤维布条带穿过墙体后沿梁表面向下延伸400mm。加固范围及方法详见附件。楼板加固施工完成后,板面和墙面的装饰做法按原设计标准进行恢复。

屋面泛水防水构造的处理

修复范围:1#、2#厂房泛水处防水构造。

修复方法:按原设计要求对砖墙凹槽上部的墙体进行防水处理,对2#厂房77轴线的泛水处防水构造进行返工处理,墙体上的防水卷材上翻高度为300mm,构造做法详见1#厂房“建施-10”和2#厂房“建施-09”的节点5。

防水屋面面层的处理

修复范围:1#、2#厂房屋面混凝土面层。

修复方法:对屋面混凝土面层进行返工处理。铲除原屋面混凝土面层,重新施工40厚C20细石混凝土面层,内配A4@15**双层双向粉平压光。

被上诉人辩称

由于京**司对上述的第SF201212090号报告提出异议,东南于2013年3月6日作出了《答复函》,答复为:1、1#厂房室内地面黄海高程为2.071m,2#厂房室内地面黄海高程为1.929m。1#、2#厂房室内地面高程不符合设计要求。2、涉案厂房高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对厂房使用造成影响,可以通过加设水泵房等措施改造排水管网系统,由于该问题属于重新设计内容,已超出我单位修复方案的鉴定范围,对于无法出具修复方案,建议由原设计单位出具相应的设计方案。

2、1#厂房房屋面板底钢筋间距虽然不符合设计要求,但我单位技术人员经复核分析后,认为能够满足规范规定安全要求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因此依据相关规定可以不进行修复。

本院查明

3、本次鉴定的相关检测内容属于抽样检测,由于涉案厂房目前已完工,因此我单位是依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确定的抽样数量。1#厂房房屋面板底钢筋是双向通长布置的钢筋网片,更适用于《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5.5.2条有关绑扎钢筋网的规定,因此依据绑扎钢筋网的网眼尺寸±20mm允许偏差进行评价。虽不符合规范要求,经复核分析能够满足规范规定安全要求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对于屋面泛水构造的检查,我单位是对全部泛水构造进行了检查,对于屋面混凝土面层钢筋配置的检查,我单位采用钢筋探测仪结合局部凿开检查的方法进行,抽样数量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报告第11页第4项,2#厂房钢筋安装位置包含钢筋间距和保护层厚度两项内容,对此报告中给出综合鉴定结论即钢筋安装位置不符合规范要求,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中对于窗框边渗漏的处理是依据国家有关标准以及造成渗漏原因给出的常用施工方案。鉴定报告中对于墙面渗漏痕迹的处理方法只针对墙面渗漏痕迹进行处理,鉴定报告第13页第5项和第6项内容可以解决墙面等出现渗漏痕迹的原因。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报告》及答复函,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

在原审法院2013年3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由原设计单位昆山市**限公司出具修复设计方案,京**司另表示不需要百**司修复要求百**司支付修复费用,百**司表示可以按照修复方案来施工。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原设计单位昆山市**限公司出具修复设计方案,昆山市**限公司在2013年7月30日出具《京格家具新建厂区工程改造修复方案总说明》及配套图纸一份。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确认京**司为上述涉及本案的修复方案支付鉴定费32000元。

在原审法院2013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该修复方案无异议。双方对修复费用的鉴定范围确定为《昆山**限公司1#、2#厂房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答复函》及昆山市**限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

因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修复、加固相关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基于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昆山市**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1#、2#厂房修复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昆山市**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约对诉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昆山**限公司1#、2#厂房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结论为:本次工程鉴定造价为3516151.07元。又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昆山**限公司1#、2#厂房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补),言明“[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报告鉴定造价中未包含1#、2#厂房一层室内集水坑中的3KW排水泵(一用一备)及控制设备和相应的配线配管内容,故作如下补充在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鉴定情况下增加京**司1#、2#厂房一层室内集水坑中的3KW排水泵(一用一备)及控制设备和相应的配线配管内容的工程造价金额为72910.86元。附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预算书。”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3430元。

因双方当事人对诉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基于百**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昆山市**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1#、2#厂房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昆山市**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依约对诉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昆山**限公司1#、2#厂房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昆中建(2013)鉴字第005号],结论为:本工程鉴定造价为4801493.17元。百**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3203元。在此份[昆中建(2013)鉴字第005号]报告书中,勘验记录载明“1#厂房屋顶水箱未做,水箱基础只做钢筋及模板,未浇混凝土,1#、2#厂房洗脸盆及大理石台面未做,卫生间吊顶及灯具未做,1#厂房楼梯间未做地砖面层,1#、2#厂房楼梯扶手未做,泵房水池只完成钢筋混凝土结构等等”。上述勘验记录经京**司、百**司代表陈**、鉴定机构、原审法院承办人员签字确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昆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提出异议。

昆山市**有限公司就京**司对昆中建(2013)鉴字第005号鉴定报告的异议回复如下:

异议:1、鉴定机构对变更签证4、17、21计取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

变更签证21(增设围墙),不包含在本案厂房工程合同范围内,围**公司是发包给苏州工业园区新创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的,且京**司也已经付清了该围墙工程款,该围墙部分与本案无关。京**司已经提供《支付新建“围墙”工程款对账单》(见附件一),而且百**司也是认可的,法院已经做了相关笔录确认,因此,增设围墙部分不应计算。我们认为将变更签证21(增设围墙)作为百**司已完工程价款是完全错误的!

变更签证17(1、2#厂房增设屋面保温),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屋面保温也根本没有施工。

变更签证4(增加配电房),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工程项目签证单”所涉配电房工程,后由京**司发包给新创公司施工,与本案无涉。

司法鉴定回复:1)工程造价鉴定资料(工程项目签证单21)明确建设单位为京**司,施工单位为百**司。签证内容为围墙。该签证已经园区法院质证。京**司所提异议和《支付新建“围墙”工程款对账单》是其工程款支付情况,由法院裁定,和本次工程造价鉴定无关。

2)工程造价鉴定资料(工程项目签证单17)明确建设单位为京**司,施工单位为百**司。签证内容为1#、2#厂房我们增设屋面保温。该签证已经园区法院质证。京**司所提保温根本没有施工的异议,属施工质量范围,不属于本次工程造价鉴定范围。

3)工程造价鉴定资料(工程项目签证单4)明确建设单位为京**司,施工单位为百**司。签证内容为增加配电房临时设施增加费用叁仟元。该签证已经园区法院质证。京**司所提的真实性异议和本次工程造价鉴定无关。

异议:2、变更签证增加工程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下浮。

司法鉴定回复:根据京**司与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点:“本合同造价组成,土建价格下浮14%,变更按此参照结算;水电安装下浮31%,变更按此参照结算。”。本次1#、2#厂房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变更及签证中按照苏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计价的部分,鉴定报告中已按上述施工合同条款约定下浮。变更及签证中京**司与百**司协商确定明确具体金额的部分,按双方签证约定的结算金额计入已完工程,该部分属于另外约定,不参照施工合同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点。以上鉴定依据和方法完全符合苏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和规定。

异议:3、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图纸及合同范围内容幕墙工程后取消、并未实际施工,该幕墙及框架部分造价达16万元,理应予以扣除!

司法鉴定回复:京**司所提的幕墙及框架部分变更内容在昆中建(2013)鉴字第005号鉴定报告的签证变更部分(工程项目签证单1)已计算增(减)工程造价。

昆山市**有限公司就百**司对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005号及004(补充)鉴定报告的异议回复如下:

异议:一、关于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

中**司鉴定的修复费用明显超出修复方案,超出的修复费用没有依据,应予以剔除。修复方案费用的鉴定必须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下称:东南鉴定)出具的第SF201212090号鉴定报告为依据。但该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鉴定第4、5页鉴定情况说明的修复方案第(2)、(3)、(4)、(5)、(6),明显与第SF201212090号鉴定报告不符或相互矛盾,将1#、2#一、二层拆除的范围扩大至“所有砌体”“门窗”(原方案只需拆除地面或凿除楼板面层,详见东南鉴定第SF201212090号鉴定报告第12、13页)。据此,超出修复方案的鉴定费用应予以剔除(1、2#厂房所有砌体、门窗等拆除及修复费用)。

司法鉴定回复: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鉴定第4页鉴定情况说明的修复方案第(2)是按照昆山市建筑设计院修复方案(设计编号J2013-35-1)京**司1#厂房修复工程图纸结施-01、02、03要求进行修复。修复方法和造价详见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鉴定报告。

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鉴定第5页鉴定情况说明的修复方案第(3)是按照昆山市建筑设计院修复方案(设计编号J2013-35-2)京**司2#厂房修复工程图纸结施-01、02、03要求进行修复。修复方法和造价详见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鉴定报告。

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鉴定第5页鉴定情况说明的修复方案第(4)是按照东南鉴定第SF201212090号鉴定报告中仅对2#厂房二层混凝土楼板碳纤维布加固内容的修复。修复方法和造价详见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鉴定报告。

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鉴定第5页鉴定情况说明的修复方案第(5)、(6)仅是本次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和情况的说明。

以上工程造价鉴定情况和内容均是园区法院所提供的东南鉴定第SF201212090号鉴定报告和昆山市建筑设计院修复方案图纸内容,未超出以上修复范围。

异议:二、关于昆中建(2013)鉴字第005号

1、中**司先是按照《2009年江苏省建设工程定额》及《2008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对修复方案造价出具鉴定报告,后又按照《200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定额》及《2004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对已完成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报告,明显对我司是不公平的。由于我司与京**司的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计价方式”约定明细自相矛盾。应当按照《2009年江苏省建设工程定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进行已完成工程造价鉴定。这样才是公平、合理、合规的鉴定方法!

2、该已完成工程造价不应当下浮。双方合同对“下浮率”没有任何约定,鉴定下浮没有依据。进一步讲,即使有约定,这也属于法院裁量的范围,不应当由鉴定来代替法院的司法裁量权!

司法鉴定回复:1)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京**司1#、2#厂房修复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是按照本次鉴定时期,现在时间段的工程造价水平,依据现行的《2009年江苏省建设工程定额》及《2008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昆中建(2013)鉴字第005号昆山**限公司1#、2#厂房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是依据京**司与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当时的计价规范依据,来鉴定1#、2#厂房工程实施期间的工程造价。以上鉴定依据和方法完全符合《苏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规定》。

2)昆中建(2013)鉴字第005号鉴定报告京**司1#、2#厂房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为京**司与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约定的工程造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1点:“本合同造价组成,土建价格下浮14%,变更按此参照结算;水电安装下浮31%,变更按此参照结算”的约定。变更及签证中按照苏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计价的部分,已按上述施工合同条款约定下浮。变更及签证中京**司与百**司协商确定明确具体金额的部分,按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计入已完工程,不下浮。以上鉴定依据和方法完全符合苏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和规定。

异议:三、关于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补充)

我司认为该鉴定所添加之两台排水泵已经在中建公司昆中建(2013)鉴字第003号鉴定报告中体现,且按照昆中建(2013)鉴字第003号,该1#、2#厂房排水问题完全得以解决,没有任何必要再次增设两台排水泵。

司法鉴定回复: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补充)报告中的排水泵设备是京**司1#、2#厂房修复方案内容,详见昆山市建筑设计院1#厂房修复方案(设计编号J2013-35-1)水施-01、2#厂房修复方案(设计编号J2013-35-2)水施-01,具体为1#、2#一层室内集水坑中的3kw排水泵(一用一备)及控制设备,是昆山市建筑设计院修复方案内容之一。而非昆中建(2013)鉴字第003号报告中的室外附属配套的修复内容。

审理中,京**司委托法院对争议工程所在同地段厂房的租金标准进行评估,苏州市国**有限公司《估价报告》结论为京**司1#、2#厂房从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房屋月使用费综合单价为8-9元/平方米/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800元。

另查明,2010年6月19日,京**司与案外人新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新创公司承建门卫、泵房及后三通工程,合同价款为112万元,开工日期约定为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因京**司认为新创公司时至今日尚未完工,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于2011年12月27日将新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新创公司将门卫、泵房等拆除并恢复原状;3、新创公司返还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3万元及利息30506.19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1日,应计至实际付款日);4、新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12月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详见原审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在(2012)园民初字第0046号案件审理中,该案承办人员在2013年6月6日向昆山**限公司总经理李*询问。李*陈述京**司厂房施工的测绘工作是由该公司负责放线,引测水准点的,具体是2011年9月5日京格工地一个姓陈的人联系,电话是137××××0739(另外一个电话是139××××5767)。水准点是根据昆山规划局确定控制点来确定的,我们根据昆山市规划局审批好的总平面图进行放样。放样的时候施工方在场。我们测量后做了定位记录单和控制点成果报告给施工方。如果施工方引工地时引入错误(也仅有此种情况)才可能引起新建工程标高不符合涉及要求。审理中,陈**确认上述笔录中涉及的137××××2073系其所有的移动电话号码。

本案在原审、二审、重审期间,为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法院曾多次法律释*,协调建议双方搁置争议,交接已完工程,但均未果。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测量、定位放线记录、桩位测量记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京**司1#、2#厂房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司法鉴定报告、答复函、京**司支付新建“1#、2#厂房”工程款对账单、京格家具新建厂区工程改造修复方案总说明及图纸、关于京**司对昆中建(2013)鉴字第005号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关于百**司对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005号及004(补充)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估价报告、(2012)园民初字第0046号案件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及二审调查笔录等佐证。

再查明,2014年8月23日,昆山**来水厂向京**司发出催缴水费通知,称自2009年3月装表至2014年8月23日尚欠水费38610元,并附有相应充值明细。京**司据此要求抵扣相应工程款。百**司认为不能直接证明系百**司施工产生,后三通施工也会产生费用。8月27日,京**司就涉案厂房修复工程与赤东**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3968038.99元。同日,京**司找施工队伍进场作修复施工准备,陈**与京**司员工吴**在涉案厂房因拆除厂房琐事发生纠纷报警,民警出警协调。

百**司涉案工程具体负责人陈**到庭陈述,其曾帮助京**司办理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京**司没有给基准点,实际施工是根据桩*分层往上造,而桩*是京**司自己施工的。

2014年9月16日,原审法院至苏州市建**心有限公司就本案水准点事宜向该公司总工程师及负责基础的工程师咨询,该公司表示:工程桩*标高要求在设计图纸中有体现,桩*施工方及业主(或监理方)在桩*验收时应当对标高内容进行检查,土建施工方在接收桩*进行下一步施工前也应当查验桩*验收报告。如果施工方施工完成承建平台后再向业主报验基础分部验收的,业主同意该分部验收的,就意味着业主方同意施工方在该承建平台上进行下一步施工。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所有楼层标高都要进行检测、校正。因这样的验收报告而引发后续的标高质量事宜,业主方应负有一定的过错。具体过错责任建议法院审查前后施工流程中的其他因素进行判断。10月25日,原审法院至昆山市规划局调取到2008年1月31日由京**司和盐城市勘察测绘院出具的涉案厂房工程测量定位记录单一份。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京**司补充说明,这就是施工前就是委托该单位放线定位,产生争议后才委托昆**公司复核的。

上述事实由催缴通知、接处警记录、施工合同、照片、调查笔录、定位记录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原审原告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2、百**司将1#、2#厂房拆除并恢复原状;3、百**司返还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449495元及利息117750.64元(从2011年5月1日,发出解除函的次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1年11月23日,应计至实际付款日);4、百**司赔偿京**司损失1402879.14元(从约定工程竣工的次日2009年3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9元/㎡/月暂算至2011年4月30日,应当计算至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5999.21平方米计算);5、诉讼费由百**司承担。原审期间,京**司将诉请2、3变更为百**司承担工程修复费用,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准;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百**司交付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以《建设工程文件档案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范围为准)。重审期间,京**司再次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百**司立即交付本案所涉已完工程。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百**司是否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京**司认为,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百**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是百**司与陈*忠于2008年7月30日自行签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百**司承建工程后转包给陈*忠,不影响京**司与百**司总包合同的效力;关于《授权书》,该《授权书》出具的时间是2008年9月20日,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08年6月16日就已经签订,百**司以此证明陈*忠是根据该《授权书》与百**司联系洽谈挂靠事宜不能成立;其次,因为京**司是生产型企业,对建筑工程的流程并不清楚,陈*忠作为百**司的有权代表,对施工行业非常清楚,京**司出于对百**司的信任,委托陈*忠代为办理施工过程中手续,因此才出具该《授权书》;最后,该《授权书》恰恰能够证明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和责任应由百**司承担。至于陈*忠和百**司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京**司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关于陈*忠的证人证言,京**司认为陈*忠与本案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且京**司也通过询问质证证明其表述多处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因此对于其声称京**司委托其寻找建筑公司的表述不予认可。

百**司则认为,百**司虽与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没有履行,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陈**系挂靠于百**司名下,非百**司职员,要求追加陈**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百**司与京**司签订了本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百**司也直接收取过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百**司既是合同的签约主体,同时也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对百**司提出的陈**挂靠问题,由于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陈**一直以百**司的名义履约,且百**司在收取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京**司有理由相信陈**作为百**司的施工负责人在现场进行施工,京**司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向百**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悖。对外的合同责任主体仍为百**司,至于陈**与百**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由其双方之间结算,与京**司无关。关于百**司提出要求追加陈**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百**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方式。

京**司认为,百**司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1、2号厂房的施工并交付京**司使用,但是百**司至今没有交付且质量不合格,应由百**司承担全部修复费用。至于百**司辩称京**司存在过错,京**司认为1、百**司主张从未进行水准点交验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因为水准点是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的必须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水准点,施工单位是根本无法进行施工的。2011园民初字第46号案件中,主审法官曾依职权向昆山**限公司进行调查,根据所做的调查笔录,当时基准点测绘是陈**联系的,定位放点时施工单位人员必须在场,而且之所以会出现标高问题,唯一的可能就是施工单位引测入工地时发生错误。2、关于京**司委托陈**寻找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挂靠的问题,百**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3、关于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进行了桩基工程的施工的问题。首先,百**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桩基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任何关联性。京**司对《施工合同》和《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大股东刘**从未见过上述两个文件。即使《施工合同》和《承诺书》是真实的,也仅仅是沈**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京**司没有任何关系。而且《施工合同》和《承诺书》,均是沈**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从未使用京**司名义。而且按照常理来讲,如果沈**的行为系代表京**司,根本没有必要签订所谓的《施工合同》,京**司直接从发包范围内扣除桩基工程即可。即使百**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是真实的,且桩基工程也的确是沈**施工的,那么,本案的合同关系应是: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百**司,百**司再将桩基工程分包给沈**。退一万步讲,即使就质量问题沈**存在过错,也应当是百**司向京**司承担责任后,再另行向沈**主张。而且百**司在庭审中也自认工程款是陈**支付给沈**的。4、虽然百**司提供了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及主体分部工程的验收合格报告,但是却未能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而且百**司在庭审中也自认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而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及主体分部工程的验收合格报告,也是当时百**司利用京**司缺乏工程项目经验而欺骗京**司加盖的。故京**司就本案工程所涉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任何过错,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经济应由百**司承担。

百**司认为,其实施的分项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由于京**司重大的过错、多种原因产生:1、京**司未就水准点进行现场交验;2、京**司委托陈**寻找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挂靠;3、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进行了桩基工程的施工;4、百**司施工的所有项目包括基础工程全部由京**司验收之后才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另要求由百**司进行修复。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1212090号鉴定报告显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6大项质量问题,分别为厂房地面构造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厂房地面分别低于场外道路中心点0.294m及0.463m、屋面面板板底钢筋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钢筋安装位置不符合规范要求、部分防水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屋面面层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等,其中绝大部分质量问题应进行修复,并提供了双方认可的修复方案。同时,涉案工程院设计院对厂房地面低于场外道路中心点提出重新设计及修复方案。经造价鉴定,总修复费用高达3589061.93元,占合同总造价的65%左右,其中厂房地面拆除修复费用占绝大部分,可见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异常严重。2、厂房地面低于设计要求,主要与工程水准点有关。根据合同约定,由发包人确定水准点和座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交验。根据原审法院在昆山市规划局调取的工程测量定位记录单及京**司提供的盐城市勘察测绘院收费发票显示两者时间均为2008年1月31日,可见京**司在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已经委托专业测绘机构测定水准点和座标控制点;根据2008年11月19日百**司、京**司及设计单位三方签署的工程测量、定位放线记录单显示,水准点、标高、轴线定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可见百**司与京**司之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验了水准点和控制点;百**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移交水准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3、导致标高差错的其他原因分析: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常识,确认工程的水准点和座标控制点是工程开工建设的前提条件,也是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划许可的重要节点保障。在百**司与京**司已经交验水准点的前提下,双方应该在工程的桩基、地基基础(正负零)、主体分部等重要验收环节都要进行设计标高的交验和调整。百**司抗辩桩基由甲方施工及验收、地基、分部验收等理由,均不足以免除百**司作为施工方按照设计(含标高)要求施工的最基本义务。故此,百**司应对标高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京**司作为家具生产型企业,缺乏建筑专业知识,对施工过程未聘请专业建筑监理机构进行监督,而是自行承担工程质量监理职责,其对涉案工程分部验收环节(包含对标高的验收)均签署符合设计要求,该行为对工程的后续施工直至导致标高质量问题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条款,并不影响京**司向施工方主张整体工程施工质量责任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京**司主张合同的请求能否成立。

京**司认为在合同签订后,百**司未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至今尚未完工。根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的《鉴定报告》(第SF201212090号)及《答复函》,本案所涉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施工质量是不合格的,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百**司作为施工单位,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施工,并向建设单位京**司交付合格工程。但百**司既未能按期完工,且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京**司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4条的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京**司主张判令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百**司认为,陈**借用百**司资质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同时,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由百**司修复更为快捷经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百**司作为具有从事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其与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应为合法。百**司辩称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厂房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09年2月28日期内完工,百**司辩称系由于京**司工程款拖欠,但百**司无证据证实。依据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1、打桩完毕,支付10%,2、±0.00基础,支付15%,3、封顶,支付20%,4、主体验收合格,支付15%。京**司提供的工程款对账单表明,在1#厂房主体分部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5月14日)后1个月,即截止到2009年6月17日,京**司已支付合计250万(300000+1000000+500000+500000+100000+100000),占合同总价的45.7%(2500000/5470601),结合[昆中建(2013)鉴字第005号]报告书中勘验记录载明被告方还存在诸多未完工项目,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基本履行了付款义务,故百**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百**司与京**司在合同工程质量中约定: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2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因百**司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且施工质量鉴定机构《鉴定报告》及答复函载明,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例如“1#、2#厂房室内地面高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对厂房使用造成影响;1#厂房房屋面板底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要求;1#、2#厂房一层地面构造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1#、2#厂房砖墙凹槽上部的墙体未做防水处理,2#厂房7轴泛水处防水卷材上翻高度为80mm,均不符合规范要求……”,后经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工程修复费用达到3589061.93元。因此,百**司施工质量等问题已构成严重违约,对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造成重大影响,符合双方约定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自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生效,故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1年5月3日京**司将《关于“昆山**限公司”1#、2#厂房建筑质量问题汇总》送达百**司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四、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确定。

京**司认为应当依据鉴定结论扣除变更21围墙(138659.2元)。对于变更17(28652元)及变更4(3000元),由于百**司至今未提交签证原件,该部分款项不认定,故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应认定为4631181.97元(4801493.17元-138659.2元-3000元-28652元)。审理中百**司提供变更17签证原件,京**司对变更17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重审中,京**司表示应抵扣百**司欠缴的水费38610元。

百**司辩称,变更17有相应原件佐证,变更4暂时找不到原件,变更21围墙扣除予以认可,抵扣水费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为,经鉴定机构对诉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审价,鉴定机构也就百**司、京**司对审价报告提出的异议已分别进行了答复,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结论并无不当,理由不再赘述,故根据昆山市**有限公司出具《昆山**限公司1#、2#厂房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昆中建2013鉴字第005号),在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4801493.17元基础上,扣除百**司认可的并非其施工的变更21围墙工程款(138659.2元)、扣除百**司无法提供原件且现场已无法查明是否施工变更签证4(增加配电房3000元),扣除百**司欠缴水费的合理部分32046元(根据主合同与后三通造价比例分摊),故本案诉争工程已完工部分应以4627787.97元(4801493.17-138659.2-3000-32046)为准。

关于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京**司提供经陈**签字并加盖“苏州工业园区**家具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昆山**限公司支付新建“1#、2#厂房”工程款对账单》证明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449495元,而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百**司从未就陈**收取工程款行为向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庭审过程中,陈**对上述工程款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上述工程款都是用于1#、2#厂房工程。故百**司抗辩京**司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已付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3449495元。

综上,京**司已付工程款3449495元,已完工程造价4627787.97元,京**司还应向百**司支付工程余款1178292.97元(4627787.97-3449495)。

本案争议焦点五、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承担。

京**司认为,因百**司原因导致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无法相信百**司的施工技术,不同意由百**司进行修复,要求百**司承担全部修复费用。百**司认为,从经济原则出发,愿意由其修复质量问题。同时,鉴定机构的修复费用未考虑下浮率不妥,京**司对标高质量问题也有过错,理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相应工程修复费用达到3589061.93元,百**司作为施工方是引起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责任主体,理应承担修复责任。现由于百**司与京**司之间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缺乏信任基础,故修复的工作可由京**司委托其他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担,京**司主张百**司承担替代责任的工程修复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百**司抗辩京**司自身原因对标高导致质量问题也有过错的理由,承前所述,有一定的合理性,应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分析及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力,综合酌定京**司对上述修复费用(扣除加固部分)自担15%的责任。

涉案工程修复方案由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和昆山市**限公司出具,京**司与百**司在审理中均确认无异议。后经昆山市**有限公司鉴定工程修复费用为3589061.93元(其中加固费用551298.23元)。京**司对此费用无异议,百**司表示有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上述修复费用予以确认。百**司抗辩修复费用应考虑下浮的理由,由于修复工程费用属于合同赔偿责任范围,不属于合同增项,其计价依据不应参照合同下浮条款;此外,京**司现行委托他人修复工程费用也远超上述费用,故此,百**司相应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百**司应向京**司支付修复费用3133398元。

本案争议焦点六、京**司租金损失的认定。

京**司认为,百**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施工。但是百**司至今没有交付且质量不合格。百**司认为已经交付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本案所涉工程因为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对此,百**司也是认可的,在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存在交付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与门卫泵房后三通工程是两个独立的工程,不存在施工工序上的先后问题,京**司在2011年4月30日发函给百**司时,厂房工程仍在施工,而门卫泵房后三通工程是在2010年6月9日签订合同进场施工的。虽然京**司曾发函要求终止合同,但是百**司在庭审中不予认可,而且事实上百**司一直占据现场从未交付,因此,租金应计至实际交付日。(2011)园民初字第0046号案民事调解笔录中的“视为交付”,仅仅针对的是新创公司施工的门卫泵房后三通已完工部分,不包括本案所涉厂房工程。故京**司参照同地段的厂房的要求百**司赔偿损失(从约定工程竣工的次日2009年3月1日开始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5999.21平方米,9元/㎡/月计算)。

百**司认为,在2009年5月14日,其已经全部通过验收并且已经交付新创公司进行后三通施工,即使存在工期拖延,也只能对交付新创公司之前的承担责任,其他不认可。关于质量问题,已通过京**司及设计单位分部验收,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由于京**司重大的过错参与、多种原因产生。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开工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百**司予以认可。且双方在2008年11月20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盖章签名,确认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即时此前在昆山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表中约定开工时间是2008年9月30日,也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时间确定,即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应为2008年11月20日。2009年4月28日,2#厂房主体分部工程通过验收。2009年5月14日,1#厂房主体分部工程通过验收。故百**司施工期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09年2月28日,存在工期延长的情况。百**司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形,故百**司应承担工程延期责任。其次,由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百**司组织不力、施工管理不科学等是造成工期质量的主要原因,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京**司不及时主张权利,于2011年4月30日才发函给百**司要求解除合同,视为造成涉案工程长期无法正常使用损失扩大的原因,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百**司抗辩已向新创公司移交后三通施工的理由,既与整个工程未完工事实不符,也无证据证明系受京**司指令而为,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京**司以同地段的厂房的要求百**司赔偿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预期利益损失。京**司建造厂房的目的在于经营收益,以同地段厂房的租金来计算损失的范围符合精神,苏州市国**有限公司《估价报告》结论为京**司1#、2#厂房从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房屋月使用费综合单价为8-9元/平方米/月,故原审法院考虑工程现状、延期时间、京**司起诉时间等因素,并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以鉴定价格每平方米每月租金8.5作为损失依据,计建筑面积5995.21平方米,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第一次诉讼判决之日)期间酌情合计支持24个月租金损失,即百**司应赔偿京**司1223022.84元(8.5*5995.21*24)。自原审判决后,经二审及重审多次协调,百**司仍拒绝交付涉案工程,理应按上述标准赔付京**司损失至实际履行交付之日止。

本案争议焦点七、交付施工文件资料的认定。

京**司认为,百**司应向京**司交付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文件(以《建设工程文件档案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范围为准)。

百**司认为,因本工程由实际施工人陈**实际负责人,相关的材料也在陈**处,故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后,百**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向京**司移交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其程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百**司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采纳。

综上,京**司与百**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百**司在履约过程中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京**司相关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昆山**限公司与苏州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5月3日解除;二、苏州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工程腾退移交昆山**限公司;三、苏州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限公司修复费3133398元;四、苏州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限公司租金损失1223022.84元和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移交工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以建筑面积5995.21平方米为基数,以每月每平方米8.5元计算);五、苏州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昆山**限公司移交工程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六、昆山**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178292.97元;七、驳回昆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54478元,鉴定费231433元(东南鉴定130000元+昆山设计院修复方案32000元+修复造价鉴定费23430元+已完工造价鉴定费33203元+评估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911元,由京**司负担52708元,由百**司负担238203元。上述费用京**司已预付252708元,百**司已预付33203元,由百**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京**司205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百**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由百**司支付京**司修复费3133398元,承担主要责任,并认为修复费用为赔偿责任范围,不参照合同下浮条款,严重偏袒京**司,且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沈**为共同被告。二、原审法院判决由百**司支付京**司租金损失1223022.84元和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移交工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是严重错误。1、2#厂房分部工程于2009年4月28日、5月14日全部通过京**司及设计单位验收,至此百**司已经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该期间京**司存在付款不到位、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工期有一定的延误。此后,京**司于2010年6月19日与新创公司签订协议书将门卫、配电间及后三通工程交由新创公司施工,整个工程迟迟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是由新创公司导致。三、昆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005号及004(补充)鉴定报告存在超出工程修复范围、引用计价规范不当、重复增加修复项目等严重错误。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的修复费用明细超出修复方案。昆中建(2013)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按照《2009年江苏省建设工程定额》及《2008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对修复方案造价出具鉴定报告,后又按照《200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定额》及《2004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对已完成工程造价出具鉴定报告,引用计价规范不当,且已完工程造价不应当下浮。昆中建(2013)鉴字第004号(补充)鉴定意见没有必要增设两台排水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京**司承担。

被上**公司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由百**司对修复费用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及理由充分,沈**并非本案施工合同相对人,不应成为本案共同被告。二、百**司应承担京**司租金损失,租金应计算至实际移交工程之日。三、鉴定报告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京**司与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沈**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百**司有关要求追加沈**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厂房工程应于2009年2月28日前完工,但百**司并未按期完工,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及答复函载明百**司施工的涉案厂房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工程修复费用达3589061.93元,百**司施工质量等问题已构成严重违约,对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造成重大影响,京**司有权据此提出解除合同。京**司于2011年5月3日将《关于“昆山**限公司”1#、2#厂房建筑质量问题汇总》送达百**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京**司与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该日解除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至于百**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昆山市**有限公司出具了昆中建(2013)鉴字第005号鉴定报告,针对百**司提出的定额标准以及下浮率的异议,昆山市**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结论并无不当,鉴定依据和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苏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和规定,扣除百**司未施工部分、合理水费、无法证明是否变更施工部分,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百**司已完工程造价为4627787.97元并无不当。

至于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金额。昆山市**有限公司出具了昆**(2013)鉴字第004号、昆**(2013)鉴字第004号(补充)鉴定报告,针对百**司提出的“超出工程修复范围”、“引用计价规范不当”、“重复增加修复项目”等异议,昆山市**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明确昆**(2013)鉴字第004号鉴定报告的修复范围依据的是东南鉴定第SF201212090号鉴定报告以及昆山市建筑设计院修复方案图纸内容,未超出修复范围;昆**(2013)鉴字第004号鉴定报告的造价标准是按照鉴定时期现行工程造价水平确定,鉴定依据和方法符合苏州市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规定;昆**(2013)鉴字第004号(补充)鉴定报告中增加的水泵是昆山市建筑设计院修复方案内容,并非昆**(2013)鉴字第003号鉴定报告中的室外附属配套修复内容。因修复工程费用属于合同赔偿责任范围,不属于合同增项,其计价依据应参照鉴定时现行工程造价水平,无需参照合同下浮条款,昆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修复造价结论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至于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知京**司与百**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验了水准点和控制点,现涉案工程地面标高低于场外道路中心点0.294米、0.463米,百**司作为施工方应对标高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京**司作为家具生产企业,缺乏建筑专业知识,但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聘请专业建筑监理机构进行监督,在涉案工程分部验收环节中对于标高问题未能查实,对于涉案工程的标高质量问题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综合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力酌定由京**司承担15%的修复费用(扣除加固部分)并无不当。

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京**司租金损失。百**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组织不力、施工管理不科学、工程质量不过关等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京**司在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后未及时主张权利,直至2011年4月30日才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工程长期无法正常使用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京**司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结合工程现状、延期时间、起诉时间以及双方过错程度,以鉴定价格每平方米每月租金8.5元为依据,按建筑面积5995.21平方米,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第一次诉讼判决之日)期间酌情支持京**司24个月租金损失并无不当。自2013年12月20日后,经二审及重审多次协调,百**司仍拒绝交付涉案工程,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百**司按上述标准赔偿京**司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移交工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百**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78元,由上诉人苏**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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