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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葛某某,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三十万吨全某某中心厂房扩建项目,工程价款暂定人民币1.5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对工程施工及合同价款予以调整,合同总价调整为10257.88万元。同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总价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因设计方案调整,原工程中A标段筒*项目暂缓实施,合同价格调整为4857.92万元。同年8月17日,双方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厂区内各建筑及室外总体中的消防、给排水、电气、通风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1842.6285万元。2009年3月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总价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增加“营养米车间II单体项目”,该项目合同价格为622万元。2009年7月6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增补协议》,约定:工程范围增加“筒*”单体项目,该项目合同价格为856.075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开始对三十万吨谷物加工中心进行施工,完成的工程包括预处理车间、包装车间、卸货房、办公楼及营养米车间、设备房即食堂、筒*、碾米车间、1#门卫、营养米车间II。自2009年1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009年6月,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垫付1000万元工程款(实为被告拖欠2009年1月至6月的进度款,原告同意被告至2009年12月20日前支付,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垫资款或带资款)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若被告逾期归还则向原告以每月千分之五点七五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仅未支付垫付款1000万元,也未支付其他到期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致函催讨未果后,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工程全面停工的函》,函中明确:若被告无法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将于2009年12月29日全面停工,并要求被告承担七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000万元垫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自到期后按每月千分之五点七五计算)、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自到期后逐月按每月千分之五点七五计算)、施工和管理人员水电费、施工设备租赁费、工程余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09年10月后按照每月千分之五点七五计算)、现场工人等工费及管理人员等工费用。被告回函确认:同意承担原告提出的七项经济损失,但希望原告能缓解其资金短缺的困难。经双方协商,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垫付协议》,约定:由原告向第三方支付赶工费155万元(实为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增加的工程款),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与拖欠的工程款一并归还;双方之间的工程纠纷协商由上海**民法院管辖。之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等,期间被告虽多次承诺偿还,但均未果。2010年5月20日,双方就三十万吨谷物加工中心项目已完工程量结算汇总进行了确认,截止至2010年5月工程已完工程量为8371.8208万元及等工损失536.2824万元,合计为8908.1032万元。此后,虽经原告再行多次催告付款,但未果。双方确认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至2012年8月31日。截止诉讼日,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项为2910.1791万元,尚欠已完工工程款5461.6417万元。关于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费用,截止至2010年5月为536.2824元,自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为2822.1427万元,自2012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应每日按3.3597万元计收。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安装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施工后,被告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系违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和停工损失。此外,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对其承建的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总价调整补充协议》、《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总价调整补充协议》以及《施工合同增补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已完工工程款5461.6417万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费用3358.4251元(其中截止2010年5月20日损失费用为536.2824万元,2010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损失费用为2822.1427万元),以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月按3.3597万元计收损失费用;4、原告就被告拖欠的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发生问题,致使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但被告一直在积极争取资金到位。由于工程已完成大部分,被告希望原告能够继续完成施工。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请损失费用中的等工损失5362824元及10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基本属实,但生活水电费自2010年5月至今均系被告支付,155万元的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停工后,原告人员已撤走,仅留有其聘请的4个人在看管场地。不存在赶工费及产生的利息。不同意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对原告作出赔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东部工业区新飞路西侧的三十万吨全某某中心厂房扩建项目的土建、安装、装修和室外总体工程等(以下统称为系争工程)交原告承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5天,合同价款暂定1.5亿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中约定:被告每月在确认原告申报的进度款后14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原告可停止施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57条中约定:……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可以解除合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对原合同价款(合同总价调整为10257.88万元)和工程施工事宜作了调整和说明。

200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总价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因设计方案调整,原工程中A标段筒仓项目暂缓实施,原合同总价10257.88万元按实调整为4857.92万元。

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各建筑及室外总体中的消防、给排水、电气、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交原告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1842.6285万元。

200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总价调整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原主合同范围内的“营养米车间II”单体项目,合同总价为622万元。

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增补协议》,约定:根据原主合同范围内的“筒仓”单体项目,该项目合同总价为856.0759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开始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自2009年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009年6月,经协商,双方就资金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同年6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主要内容为:因被告近期资金短缺,暂时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及原告支付人工、材料、设备货款,被告申请该笔款项暂由原告代为支付;原告代为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该资金占用期自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该资金占用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被告将独立于主合同外,先行支付上述6个月的资金占用费345000元,逾期资金占用费将按照上述代付资金总额的每月千分之五点七五支付,不足一月按一个月计算。嗣后,因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之义务,原告于2009年10月开始大部分停工。

2009年12月28日,原告致被告《关于工程全面停工的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及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到期偿还事宜,望被告履行承诺支付拖欠的如下款项:1、2009年7-10月份的工程进度款共计589.3万元;2、原告代为支付三十万吨谷物加工中心项目工程款1000万元。如被告无法履行承诺,原告将于2009年12月29日后全面停止本工程现场施工,等待资金到位后复工,并将采用法律允许的一切手段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由此引起的建设工期无限期延长,被告将承担如下经济损失:1、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为被告代为支付三十万吨谷物加工中心项目工程款1000万元,现被告承诺偿还的日期即将超过,原告将于2009年12月20日后按照每月千分之五点七五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2、原告将于2009年7月起逐月按照每月千分之五点七五向被告收取合计工程进度款589.3万元的资金占用费;3、原告于2009年10月后仅承担工程建设需要的水、电费用。2009年10月以后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的生活用水、用电将由被告承担,185人×3元/天u003d555元/天;4、现场临边洞口防护、脚手架周转材料、垂直运输设备租费2000元/天,自2009年10月后由被告承担;5、根据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合同产值共计5781.6885万元,被告占用的30%工程款共计1734.5065万元,由于竣工日期难以估计,并且已经超出合同规定的总工期,以上占用的工程款原告将自2009年10月后按照每月千分之五点七五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6、停工后的造成现场工人等工费用150人×100元/天u003d15000元/天,其费用自2009年12月后由被告承担;7、停工后的造成现场管理人员等工费用35人×200元/天u003d7000元/天,其费用自2009年12月后由被告承担。

2010年1月4日,被告回函表示,将切实履行以下承诺:1、被告拖欠原告所有的工程款项将于2010年1月20日前全部偿还;2、由于被告工程款支付延后及指定分包施工或选择的过程缓慢,使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增补协议均超出合同的竣工日期,根据目前进度,将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至2010年5月1日;3、原告《关于工程全面停工的函》所提及全部七条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

2010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垫付协议》,主要内容为,因被告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被告需在总承包合同额外支付分包商安徽**限公司155万元工程赶工费,为使工程顺利施工,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原告代被告向安徽**限公司垫付工程赶工费155万元;2、被告最迟于2010年1月20日将此笔工程款155万元归还给原告,若被告延期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3、被告确认,根据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完成施工合同产值共计约5781.6885万元(不含增补和被告未确认部分),若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停工,并向被告一并追诉截止2010年1月拖欠工程款1589.3万元、项目30%工程尾款1734.5065万元(不含增补和被告未确认部分)和本次垫付工程款155万元,共计3478.8065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后续工程继续施工发生的费用及增补内容按实结算,被告承诺将按期支付;4、双方确认,因本工程引发的任何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被告将归还原告所欠款项共计1957万元款项如下:1、工程进度款(不含合同增减变更及30%尾款)1802万元;2、借款155万元。被告承诺到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以上两项欠款,如到期不还,将承担法律责任。同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将推迟于3月下旬支付原告所有项目进度款。次日,原告回复表示不能接受。

嗣后,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0年5月全面停工,并开始撤离大部分工人。同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三十万吨谷物加工中心项目-已完工程量结算汇总》,确认:1、开工至2010年5月已完成工作量6880.2957万元;2、经济核定单319.4124万元;3、安装已备货未安装材料72.1646万元;4、土建补差项目885.0707万元;5、土建增补项目59.8774万元;6、等工损失536.2824万元;7、赶工费155万元。以上费用合计8908.1032万元。之后,原告有留守人员监管施工现场。

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工期顺延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日,由于被告建设资金的问题,经双方协商决定本项目竣工日期顺延至2012年8月31日止。

嗣后,由于被告仍未按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0月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就第三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957.7851万元(其中截止2010年5月20日损失费用为536.2824元。2010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损失费用为1451.5027万元),以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1.2242万元计收损失费用。

另查,截止诉讼日,被告累计支付的工程款项为2910.1791万元,尚欠已完工工程款5461.6417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意向,并于2012年11月30日当庭承诺在两周内资金到位,但至今未能兑现。

审理中,原告陈述自2010年6月全面停工后,留有21名管理人员和153名工人在施工现场,自2011年1月1日起留有12名工人看管施工现场。被告表示,自2010年6月起,被告仅有少部分人员在系争工程工地留宿,但日间无人。自2009年12月起全部人员撤离,仅留有4人在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然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至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日期以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12年11月5日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完工工程欠款。根据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签署并确认的《三十万吨谷物加工中心项目-已完工工程量结算汇总》,除等工损失(536.2824万元)外的所有工程款项为8371.8208万元(8908.1032万元-536.2824万元),经查,被告已付款项2910.179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61.6417万元(8371.8208万元-2910.1791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之诉请。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损失分以下几项:1、2010年5月20日前的等工损失5362824元(2010年5月20日前)。本院认为,该损失金额在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签署的《三十万吨谷物加工中心项目-已完工工程量结算汇总》中已有确认,被告应依约予以赔偿。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2、关于欠付工程款4562.6824万元(1000万元+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工程进度款1498.5937万元+应付尾款2064.0887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根据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函,其曾表示同意原告就所有占用的工程款自2009年10月后按照每月千分之五点七五收取资金占用费,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计息方式(按每月千分之五点七五计、除2010年5月份的工程进度款4.2万元可根据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份开始计息外,其余工程款均可自2010年6月份起计息)依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3、关于设备租赁费168万元(自2010年6月起至2012年9月止,按每月6万元计算)。根据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函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2009年12月28日函中的七条经济损失(其中第5条内容为自2009年10月以后的设备租赁费按每天2000元计算、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自2010年6月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设备租赁费,合法合情合理,本院可予采纳,但应截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2年11月5日止。因为原告此时已经行使了单方面合同解除权,而被告此前所作的关于承担相关经济损失的承诺是指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故对原告主张设备租赁费损失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现场工人及管理人员等工费(153名工人自2010年6月起至2010年12月止、12名工人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管理人员21名自2010年6月起至2010年12月按每人每日200元计算)。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就留守施工现场的工人及管理人员之人数及具体留守情况等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被告方的陈述及系争工程的实际情况,认定工人人数按5人计算,自2010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被告2010年1月4日回函确认的标准即每人每日100元计算。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等工费,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拆解155万元工程款之利息。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工程款垫付协议》之内容,原告为被告垫付赶工费155万元,被告未能按承诺于同年1月20日前归还,现原告主张按每月千分之五点七五支付利息,于法于约定均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其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承建方对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认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系因被告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致工程停工,停工之后果势必造成原告窝工及设备租赁费的损失。此后,又由于其屡次无法兑现付款承诺,最终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加之被告亦曾承诺由其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总价调整补充协议》、《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总价调整补充协议》以及《施工合同增补协议》于2012年11月5日解除;

二、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61.6417万元;

三、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2010年5月20日之前的等工损失人民币536.2824万元;

四、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62.6824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其中人民币4558.4824万元自2010年6月起、人民币4.2万元自2010年7月起,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每月千分之五点七五的利率计算);

五、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设备租赁费,自2010年6月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按每日人民币2000元计算;

六、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施工人员等工费(以5人计,自2010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人每日人民币100元计算);

七、被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人民币155万元之利息(自2010年6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五点七五的利率计算);

八、原告上**限公司对系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对原告上海**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280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280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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