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江苏南**限公司、朱**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杨**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朱**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杨**与朱**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为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甲方为朱**,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两被告分别为公民和法人,不在同一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其中南**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与南**公司相关的诉讼依法具有管辖权。本案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朱**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该约定没有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但该约定仅对杨**及朱**具有约束力,对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朱**要求将与南**公司相关的诉讼移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法无据。朱**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朱**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