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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蔡华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蔡华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华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苟诉称: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泰安山别墅小区、山**工集团外墙砖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施工。2012年3月5日,双方进行了决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5万元。后双方协商将欠款变更为416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到2月底付清。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16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代款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华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转包被告承包的山**工集团承建的泰安国山别墅小区外墙砖工程,双方约定:一、工程根据被告的要求,如不符合被告的要求造成的返工一切由被告负责。二、被告按每人每月发放24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总工程的80%,余款到年底付清。三、工程总量为七幢楼房,总面积为10000-12000㎡,每平方米为6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停止施工,同时双方进行了结账,被告在协议书的下方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言明结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对原工程款重新进行了协商,约定被告给付工程款变更为41600元,被告在协议书的背面另行出具了欠据,并言明欠原告人工费41600元,于2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二次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相关资质而承接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可视为原告的施工工程合格。被告应当按原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经两次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应当从约定付款日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41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8元,依法减半收取4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华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8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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