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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给水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给水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应某某,被告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某给水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某某大厦装饰改建工程水泵房安装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预算包干制(经双方协商以合同价为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682519元(以上币种均为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总造价的50%作为备料款,设备进场后付总造价的30%,验收通水后一周内余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亦实际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尚欠482519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251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辩称:系争工程所在大楼系被告所有,但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原告的施工不予知晓。2008年底至2009年期间,被告公司内部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被案外人实际控制,并私刻被告公章、以被告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诸多合同,故该合同应属无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某某路某某号的某某大厦装饰改建工程中的水泵房安装工程交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预算包干制(经双方协商以合同价为准);工程造价为68251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总造价的50%作为备料款,设备进场后付总造价的30%,验收通水后一周内余款全部付清;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逾期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进场施工。同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署《上水泵房安装移交单》,其内容除罗列7项移交项目外,另注明:1、低区生活给水泵生活控制柜1台暂未安装;2、安装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评定合格,工程保修期二年。同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之后,原告就欠款482519元多次催讨,均未果。2013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曾就案外人控制被告公司期间私刻被告公章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予立案。另在法院审理的其他因涉及加盖上述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纠纷已经审结的案件中,法院对相关合同的效力是予以认定的。

审理中,原告陈述移交单中记载的低区生活给水泵生活控制柜1台其在嗣后安装完毕,但双方未办理移交手续。经双方至现场查看,未见上述控制柜。对此,原告表示现场使用的控制柜是安装日期为2012年11月的非标箱,原来确认的一台控制柜也未见,该情况不合常理,故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面移动了原告原来已经安装的生活控制柜,即原告已全部完成了施工义务。但为尽快妥善解决本案纠纷,原告表示愿在诉请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主张未安装的这台生活控制柜的金额。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控制柜相应价格为303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有效公章,即使如其所称由于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私刻公章,但同时,被告也自认在本案涉及工程的合同上使用的公章曾在他案中被法院认定有效,且原告对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也未予以立案。加之系争工程的安装位于被告所有并使用的大厦内,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不可能不予知晓。故被告辨称双方合同的签订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双方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合约,依法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移交单,可以证明其已经基本完成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至于被告主张的未予安装的一台生活控制柜,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该部分金额即3033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218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赔偿金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给水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2181元;

二、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给水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赔偿金,以人民币452181元计,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6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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