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某**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某某金山名邸土方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金山名邸的土方外运、外购土方以及回填等全部土方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系争工程项目的土方工作,聘用了项目施工现场管理员、驾驶员、保洁员等相关人员,并购置10台土方车,用于系争工程。但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土方工程合同的责任,现某某金山名邸房产已建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协议条款要求完成上述工作,影响工期的,工期相应顺延,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支出。故被告应就其上述违约行为向原告赔偿为系争工程作出的各项经济支出。原告自2010年8月起为系争工程产生下列经济支出:1、聘用4名施工现场管理员、23名驾驶员、4名保洁员,原告支付人员工资、报销费用合计人民币2131166.6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原告对外借款购置10台土方机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148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611166.64元经济支出,即赔偿原告为承接某某金山名邸土方项目的工人费用以及购置土方车的借款利息费用等经济支出;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承建某某金山名邸土方工程项目而发生的借款利息,以370万元为本金,至实际归还借款本息之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24%年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接的是土方外运和外购回填,不是整个土方工程。如需要上述内容,被告会提前两周通知原告。由于目前工程尚未发生外运和外购回填内容,故至今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不存在违约。由于被告未违约,无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都不应由被告承担。另,从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来看,均是购置土方车等的支出。而原告作为当时金山地区唯一一家有资质的土方单位,其土方车和人员都应是必须配备的,并应为系争工程专门购买和配备。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某某金山名邸土方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位于本市金山区的某某金山名邸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工程交原告承包;土方工程开工时间,根据建设单位的进度要求而定,被告将提前两周通知原告;土方工程的施工内容及单价,1、土方外运(出某某金山名邸工程用地红线范围)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应服从被告的管理,出土进度应满足被告和建设方的要求,单价为38元/立方米;2、外购土方及回填,场外取土由原告负责,应服从被告管理,场外取土进度应满足被告和建设方的要求,单价为25元/立方米;各类土方单价为与建设方的最终结算单价,不再计取任何费用,一次包干,不作调整,数量按实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接到被告的开工通知。2012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陈述,某某金山名邸一标段分四期工程,系按顺序施工,现已完成一至三期,期间开挖的土方均堆放在尚未施工的工地上,之后又利用前期工程堆放的土方予以回填,故至今未发生土方外运和外购回填。对此,原告认为,根据现场照片,商用房施工现场未堆放任何前期土方。根据图纸,施工现场应有大量的土方开挖,而回填并不存在,上述情况足以说明被告存在非法土方外运。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由上海某某金山**限公司金山名邸项目部(建设方)和上海某**有限公司某某金山名邸项目监理机构(监理方)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某某金山名邸一标段一期至三期的土方工程,由被告公司挖土,并短驳到尚未动工的四期工程的场地上,故某某金山名邸一标段一期至三期的土方未发生外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向某某金山名邸工程项目的监理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进行了解,监理部门向法院陈述:现该项目的第一、二期以及竣工交付,第三期已经完工,第四期刚开始打桩,土方尚未开挖。前期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前三期工程有场地可以堆放,需回填土方可直接将堆放的土方予以现场回填,故无需发生土方外运和外购土方的回填,施工期间,被告亦未向监理单位或建设方提供土方外运或外购土方回填的签证。

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某某金山名邸四期土方工程开工的通知。

审理中,原告多次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要求前往上海市金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金山区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海**档案局、上海**规划局政府部门以及工程监理单位查阅某某金山名邸工程的地质勘查报告、方格网、土方以及施工电子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工程报监、报建等施工资料。本院详细审核原告申请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讼争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与否,上述资料与本案纠纷的处理并非必要,无需予以调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某某金山名邸土方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施工内容为土方外运及外购土方的回填,开工日期未定,原告施工的前提是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而被告已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结合双方合同中仅约定单价未约定工程总量及监理部门关于系争工程项目尚未全部竣工、至今未发生土方外运及外购土方的回填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系争工程项目所作出的经济支出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实际已发生土方外运及外购回填系私下雇佣“黑车”,未有相关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上海某某路基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9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