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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某国际**公司、第三人南通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某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第三人南通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投资的本市某路505号“某国际工业厂房”在建项目,于2011年3月31日以直接发包方式由被告关联公司“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设计公司)总承包,其法定代表人、施工项目经理均为徐*。同时,徐*亦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徐*指定同乡好友李*即本案原告为上述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选定“重庆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重庆某公司)为劳务承包人,又由某设计公司与重庆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年7月,原告组织施工队将系争工程的3、4号厂房施工至第四层、5号厂房施工至结构封顶时,徐*出于个人考虑,将某设计公司转让给案外人,该案外人要求系争工程不得再使用某设计公司施工资质,且鉴于建管部门认为以该公司名义施工属违规,应更换总包单位。为此,徐*先指定“某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代替某设计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总承包方,后又将该公司撤除,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同时要求第三人帮忙出借资质。由此,第三人于2011年9月2日与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但实际施工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原告缺少资金实力垫付有关费用,第三人本着务实解决问题的态度和与原告系同乡的原因,把被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全部转付给了原告。鉴于被告上述情况,根据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三人按上述规定,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发出《无效合同终止履行函》,被告回函同意终止合同。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和索赔报告,但被告拖延不予解决。系争工程中,被告共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款项人民币3236745.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原告单方面核算,,工程总额为5542546.51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5800.71元。由于被告既不与原告结算,亦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与原告办理已完工程结算,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暂计2305801.13元(以双方最终结算或司法审价确定金额为准);3、被告自起诉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国际**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系争工程系被告投资兴建。2011年2月经相关部门备案核准,被告将该工程交某设计公司总承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设计公司与重庆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重庆某公司分包系争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施工,原告为重庆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上述两份合同均依法备案登记。2011年7月25日,某设计公司作为总承包完成了系争工程的3、4、5号厂房的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施工。鉴于被告与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职责不明确,监管部门要求整改,为此,被告与某设计公司办理工程量确认并结算后,双方解除了总包合同。2011年7月25日,某设计公司与重庆某公司亦解除了劳务分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解除均依法办理了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备案核销手续。之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新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作为系争工程的总包方。被告就该合同经建管部门备案后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预付款,第三人即组织进场施工。第三人为更好保证工期等原因,继续聘请了原重庆某公司现场负责人李*作为其派驻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截止2011年12月初,第三人完成了上述厂房的部分二次结构和部分室内、外粉刷等零星安装过程,但至今未验收。2012年12月中旬,第三人称新合同工程价款收费过低,要求被告调整收费标准遭拒,之后即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未及时提供材料为由,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解除新合同,未遂。春节前夕,经普陀区建管办协调,被告以预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支付给第三人50万元,为其解决农民工工资。2012年春节后,第三人就系争工程项目全面停工,并于同年2月9日书面通知被告,称新合同为李*挂靠其单位资质签订,属无效,要求主张履行。被告回函表示,合同无效不应单方确认,但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第三人提交施工图纸等资料以便完成中间验收。第三人对此未予回复。系争工程的签订人为被告与第三人,即便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纠纷应由上**委员会仲裁。而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其无权起诉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通市**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不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市某路505号“某国际工业厂房”工程项目系被告投资兴建。2011年,被告与其关联公司某设计公司签订合同(以下称总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交*设计公司总承包。

同年,原告作为重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设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设计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及部分配套工程交重庆某公司分包。根据该分包合同的记载,重庆某公司任命原告为工程现场负责人。上述两份合同经依法备案登记后,承包方进场施工。

之后,由于总包涉嫌违规,经相关部门提议,被告与某设计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2011年7月,某设计公司亦与重庆某公司解除分包合同,并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协议中,重庆某确认已收到被告某设计公司前期支付的合同预付款总计50万元。

上述两份合同办理备案核销手续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国际工业厂房的土建结构及室外总体工程交第三人承包,合同价款为4300万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时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向上**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还就工程款的支付、结算等作了相关约定。

2012年1月,系争工程停工。同年2月,第三人致函被告,内容为:原告借用其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应予终止,被告应与原告结算,所有设备款、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等均由被告或原告自行承担。对此,被告未予同意。2012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519525元(以双方最终核实或司法审价确定金额为准)。

2012年4月,被告向上**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解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返还已付工程款并就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项目配合验收参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清算。上**委员会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决定书,认为:鉴于案外人李*即本案原告已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的审理结果对案件处理有直接关系,故决定终止本案仲裁程序。

另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共计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736745.38元,原告共计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270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审理中,第三人称其收到被告的工程款仅扣除3.41的税金,其余均支付给原告。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中,施工单位一栏内除盖有第三人项目部图章外,原告亦有签字。被告称原告签字系作为第三人的技术负责人,对此,被告提供了在建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质量从业人员资格审查表,其中记载原告系第三人在系争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另,原告提出就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审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约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由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该节诉请可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直接结算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时,其真实意思是否认定该合同系由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来承包系争工程。虽然原告及第三人在审理中均对此予以肯定,但未能提供相应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其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均给付了第三人,并未有任何一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的相关工程资料中,原告均是以第三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并签字。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将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个人并允许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施工的本意,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无将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本案中不能得出被告认定过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结论,原告与第三人主张推翻合同约定并由原告直接与被告按土建定额标准结算或审价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亦不符合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虽然合同无效,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亦应参照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也不能导致由原告与被告直接结算工程款的后果。至于原告认为其为实际施工人,即便成立,亦是与第三人之间展开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国际**公司、第三人南通市**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对原告李*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4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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