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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上海松**有限公司、赵**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倪*与被告上**店有限公司、赵**、祝**、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上海东**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未尽事宜另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仲裁。“当地人民法院”显然是指合同履行地的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即使是一般管辖,因其公司住所地、上海东**限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所以管辖法院在上海市。被告赵**虽然是被告,但他不是合同主体,而仅是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抽逃出资、股东出资不实时,承担补充责任。他的住所地不能视同法律上的“被告住所地”而据此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店有限公司与上海东**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未尽事宜另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当地人民法院仲裁”。因人民法院无权仲裁,所以该约定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倪*起诉要求被告上**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余三被告在其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被告上**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求看,被告上**店有限公司与上海东**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倪*与上海东**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所以原告倪*与被告上**店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而与其余三被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依据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上**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上**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松江区,所以被告的异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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