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启**限公司与包**、高**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南通启**限公司与被告包献晖、高**、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高**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贵院无权再次审理;本案施工行为地及工程所在地均为常州,且本案是不动产引发的纠纷,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常州**民法院审理。本案应移送常州**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内部承包纠纷,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原、被告订立的内部履约责任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范和调整,该责任书中约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可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否属一事再理,不属管辖争议的范畴,暂不审理。综上,被告高**提出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高海群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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