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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江苏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石丰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费用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中**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1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被告公司的总装车间东北角包边、完工车间北侧天沟及屋面板进行了恢复和加固。同年8月29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了结账,共计材料费、吊机台班费、人工费等合计8500元,时任被告方工程建设负责人何**签字承认“情况属实”。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车间修补的情况说明一份、何**签字的其它书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苏中**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8500元,该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证实,且被告也未作抗辩,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丰工程款人民币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规定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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