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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张*,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2月28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某某花园”工程。2002年2月7日,双方签订《“某花园”住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上述工程,被告应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分阶段按月支付至总造价的80%,在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总造价的15%,余5%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分阶段返还。合同中还约定,由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审价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工作,被告结算审计工作必须在两个月内结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系争工程于2004年5月竣工。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本规程结算审计工作也一直拖延至2010年12月才最终全部完成。经双方确认的审价结论人民币14611.655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累计支付了1258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27.6552万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2011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如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全部工程欠款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但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至今依然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7.6552元;2、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利息2000万元(暂计,以上述第一项诉请为基数,按拖欠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4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金额属实,但其中应扣除其承诺予以承担的审计费66万元。另工程款中的质保金应按相应规定于日后返还,不应计入工程款。关于竣工日期的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从2004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在审价结果尚未确定前,原、被告无法就付款金额达成一致,故付款日期应自审价报告出具之后即2011年1月起开始计算。至于以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不能接受,因为当时被告出具承诺书是出于无奈。如法院判决被告应当承担利息,该约定属过高,被告申请法院予以调低。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7日,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某花园”住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曹杨路、三源路的某花园住宅的施工项目交原告总承包;开工日期自2002年5月18日至2004年2月18日;合同价款暂估9354.85万元;工程款的支付由被告根据施工单位的施工形象进度支付,分阶段按月结算,累计付款不超过总造价的80%,其余的15%在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期的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按规定的各分项保修期限分段支付(无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二周内,原告向被告提交合法的竣工结算文件,被告委托有资质的审价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审价费按规定执行,审计工作必须在2个月内结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3月开工,于2004年5月竣工。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被告亦送交审价机构就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审价过程中,由于双方就部分工程价款的计价意见发生分歧,审价部门未能及时出具审价报告。2010年底,双方就争议部分在审价部门达成共识。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14611.6552万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对审价费80.68万元同意承担66万元,该费用由被告代付代扣。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就系争工程的款项,被告原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万元,但由于被告反诉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及时兑现,现承诺推迟至2011年7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如未能按期足额付款,被告同意全部工程欠款依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嗣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承诺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在原诉请中扣除审计费66万元(包括利息的计算本金)。

另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8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完成被告交予的施工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中确定的工程造价,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原告承诺承担的审计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1.655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恪守承诺、按约履行。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欠款,系违约,应当按承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考虑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为9354.85万元,被告在审价结束前已经支付了12584万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暂估价,而在审价金额尚未确定前,被告并不能确定其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双方签署审定单的次日起即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4倍贷款利率属过高,申请法院减低。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还款承诺之内容分析,双方约定的4倍贷款利率系对被告是否按时还款的制约,实为违约金性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相当于上述标准提供相应依据,被告提出要求降低违约金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于被告辩称承诺书并非出自其本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61.6552万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961.6552万元计,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三、对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318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318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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