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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上海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某室内**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室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某某公司实验室室内装修工程交原告承包。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人民币2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3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某某公司派驻尹某某负责监管,被告派驻王进监管,原告派驻梁某某来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管理与指挥。同年4月,原告完工。施工中的每项增加工程,均由尹某某签字确认。被告曾支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代表签字确认了工程量,并由建设方代表尹某某验收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补签工程承包合同,并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不配合到施工现场确认增加项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2433元。为妥善处理本案,增加工程款部分32433.4元在本案中放弃主张。付款计划中提及的5万元违约金及1千元大门赔款,不应由原告负担。另,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计划,且根据工程惯例,一年的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工程款中的质保金被告应与其他工程款一并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上**有限公司辩称:工程系于2011年6月完工。确认系争工程合同造价为23万元。根据还款计划,2013年仅需支付4.6万元,质保金应于2013年11月支付,5万元违约金及1千元大门赔款,双方曾有口头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增加工程量部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增加造价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将其承接的昆山某某公司实验室装修工程交原告承包。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3万元。原告于2011年3月8日进场施工,同年4、5月份完工。同年5月14日,系争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2011年底,原告曾就被告欠付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梅**出所达成书面还款计划,其中双方确认:1、合同款23万元;2、被告已付款9万元;3、10%的质保金2.3万元,若产品及工程无质量问题且服务及时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4、与业主直接接洽违约金5万元待双方协商确定;5、余款6.6万元,2012年4月23日支付2万元,同年6月23日支付2万元,8月23日支付2.6万元;6、另增加项目待到现场实地勘察后协商;7、原告同意向法院撤回起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于2012年4月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2012年9月,被告曾交给原告四张金额总计为4.6万元的支票,但因存款不足导致银行退票。至此,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含保证金)。嗣后,原告催讨工程欠款未果,于2012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其原来主张的增加项目工程款32433.4元,待日后结算后另行主张,现仅主张合同内欠款12万元(含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完成被告交予的施工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约。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还款计划中提及的违约金5万元及大门赔款1千元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质保金2.3万元,原告是否可在本案中主张。

关于违约金5万元及大门赔款1千元,还款计划中注明的是“与业主直接接洽违约金5万元待双方协商确定”及“某某人员损坏腾**司大门赔偿”,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并未同意承担上述款项,双方亦无此约定,加之本案中被告提出的扣款事实及理由既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无法成立,被告要求在工程欠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2.3万元,由于付款计划中已明确该笔款项的支付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现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履行付款义务之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两项争议的认定、付款计划的其他内容及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确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7万元(23万元-已付款11万元-质保金2.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付款计划中有约定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计算(其中2万元自2012年6月24日起、2.6万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息),没有约定的款项(5.1万元)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1年5月15日起计息)。原告要求所有款项均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息,不符合双方约定,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合同外的增加项目工程款32433.4元予以放弃,另行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7万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人民币5.1万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人民币2万元自2012年6月24日起,人民币2.6万元自2012年8月24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原告上海某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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