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南**限公司与南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公司诉称,2006年4月,原告向被告单位发出工程建设投标文件,以7667016元的投标价中标。双方在订立施工合同前,被告提出将车间1、2、3及办公楼工程中的塑钢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不锈钢护栏工程剔出作甩项分包,且不需要原告开具工程发票,由原告将施工材料及人工费票据直接交被告列为财务开支,以此确定不含税金及规费开支的工程合同价款为6500000元。同年4月6日,双方签订了工程价款65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1月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面额达2570998.7元的施工用料发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不认真履行合同,致双方争讼不断。同时,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和法院的民事判决就工程价款开具了发票,支付了相关的税金和规费。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所涉的规费和税金原本属于业主单位即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范围,被告为了缩减工程中税金、规费开支,通过不要原告开票的方式确定原告承建的工程价款不含税金和规费,原告因被告的请求而开发票所垫付的税金及规费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49287.47元。

被告新亿**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就其办公楼、车间工程进行施工招标。2006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建设投标文件,并以7667016元的投标价中标。双方在订立施工合同前,被告提出将车间1、2、3及办公楼工程中的塑钢门窗、铝合金玻璃幕墙、不锈钢护栏等工程由其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确定为6500000元,其中6000000元的工程价款不需要原告开具工程发票,而由原告将施工材料及人工费票据直接交被告列为财务开支,原告表示同意。于是,双方于2006年4月6日签订了工程价款为65000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诉讼。2009年2月10日,南通**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通中民一初字第0104号判决书判定新亿**公司应给付南**公司工程款为6602848.22元(判决时新亿**公司已给付5130177.8元)。2010年3月19日,本院(2009)启民一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由南**公司向新亿**公司开具金额为5130177.8元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013年8月6日,原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总金额为6602788.22元,完税349287.47元,其中6000000元的完税额为317400元(计算方式为349287.47÷6602788.22×6000000)。因被告不愿承担该税费,故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6年11月4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提供的面额达2570998.7元的施工用料发票。后因原、被告发生诉讼,被告于2007年12月将该部分发票邮寄至原告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招标文件、投标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本院(2009)启民一初字第3185号民事判决书、说明、建筑业统一发票、到庭的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税金等规费应由谁承担?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为施工方,被告为建设方。被告在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候,原告依法应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前约定降低工程价款,由原告对6000000元的工程价款不开具发票,是双方对权利义务的一种处分,也意味着6000000元工程价款因开票所产生的税金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主张原告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但由此产生的税款则依约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并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同样,被告应对原告已支付的6000000元工程款因开票所产生的完税额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349287.47元,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新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限公司人民币317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5885元,由原告江苏南**限公司负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9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