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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林诉被告江苏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事**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事**造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7月初,被告将宿舍楼、配电房的屋面维修发包给原告承建。2011年7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账,原告工程款总额共计94752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4月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至今,为此,原告特具此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4752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船舶制造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将公司的1号、2号宿舍楼屋面翻建及零星工程、1号宿舍楼彩钢隔热层铺设和1号、2号宿舍楼及配电间做防水卷材三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上述三项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三项工程价款合计94752元。原告施工的上述三项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三份,发票金额合计94752元。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4752元整,于2012年4月还清。但被告出具该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工程决算书三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三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因原告为被告进行建设施工,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94752元的事实,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海事**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94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该院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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