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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胥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胥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梁淮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原告与被告胥某某曾于2008年合作建造江苏省某某县某某厂房,后经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某三方协商订立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终止,将该某某厂房的后期施工交给案外人张某某负责,并由被告及张某某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材料及费用14370元。但到期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购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4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胥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已经生效的(2008)沭民一初字第5206号的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某某县人民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胥某某作为甲方、被告周某某作为乙方及张某某签署的终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从08年4月29日止与乙方终止施工协议。二、乙方前期工地所购材料及费用款合计人民币94370元、其中8万元材料款由后续施工队(张某某)支付,余款由胥某某支付。三、支付日期为2008年5月25日。四、甲、乙双方终止协议后,工程所产生的质量、安全等一切责任均由甲方负责。五、乙方前期所购材料清单需呈甲方认可、备案。六、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协议书载明协议号08-924,同日,被告与张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协议号08-924今欠到人民币玖万肆仟叁佰元正金额¥94370用途说明工程材料款及费用胥(安)林用14370元正,张**(萍)材料8万元正经手人胥某某张某某2008年4月29日。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给付原告欠款143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已被法院认定的被告与外人张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4370元,被告的欠款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有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4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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