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某某市政**公司与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某某市政**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上海某**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某某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某某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某某市政**公司诉称:2009年、2010年,原、被告就本市某某路3718号某某沥青摊铺工程签订两份《工程沥青砼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交原告承包,合同标的分别为人民币109万元、85.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工中因项目增加,被告同意作相应补偿,并约定补偿款在日后的项目确认单中一并结算。原告就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上某某市政**公司领取工程款确认单》,明确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并承诺该款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结清。因被告至今未予兑现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30万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施工的系争工程未达使用标准,故被告可拒付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及2010年3月,反诉原、被告就本市某某路3718号某某场地道路摊铺沥青砼工程签订两份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对沥青砼摊铺质量验收标准均按市政局颁布的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执行,根据甲方要求面层某某整、无大面积积水。”但反诉被告摊铺的沥青砼路面与窨井盖高低不某某,汽车试验场地坑洼呈现大面积积水,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既违反合同约定,又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补救措施,对已铺设的道路予以修复。为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对其沥青砼摊铺的路面质量采取补救措施。

反诉被告上某某市政**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从未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其可通知反诉被告立即予以维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及2010年3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工程沥青砼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某某路3718号某某场地的沥青砼摊铺工程交原告承包,合同造价分别为109万元及85.8万元。2010年4月,原告就上述工程全部完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2010年7月9日,被告承诺同意在合同总金额上增加5万元作为补偿,增加的工作量按实结算。2011年6月27日,双方签署《沥青工程款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工程款分别为124万元、73.615万元、13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60万元、30万元,总计余款130万元,被告承诺于10月3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就上述欠款未予支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2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于同年7月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反诉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程沥青砼施工协议》及《沥青工程款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恪守合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诉,原告已按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其书面承诺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证据不足,且亦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之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反诉,反诉原告认为系争工程存在高低不某某等质量问题,未就此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且自2010年4月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反诉原告从未就此向反诉被告主张,在超过法律规定的质保期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系争工程予以修补,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0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市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0万元计,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对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某某市政**公司对沥青砼摊铺的路面质量采取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22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