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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赵*与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某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城市故事酒店”内外墙涂料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原告按约于2009年1月30日某场施工,施工期间的增加项目价款为人民币16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价款经2009年11月15日结算为334552.5元,加上上述增加项目,工程总款共计351052.5元。在施工期间,原告还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的家庭某行装修,费用为1万元。之后,被告共计付款222000元,尚欠1390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9052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工程价款系其单方面制作,工程数量属实,但单价被告不予认可。经被告核算,工程总价为28万元左右。另施工中,原告存在逾期完工,质量不合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09年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城市故事酒店”的内外墙涂料施工项目。合同中约定2009年1月30日某场,有效施工期70天,同年4月10日完工,提前完工每天奖励1000元,延误则每天罚款1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直至2009年8月28日,延误工期138天,扣除增加工期30天,实际因为工期108天。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108000元。另反诉被告未使用合同约定的涂料品牌和施工工艺某行施工,致使施工质量极差,内墙有多处大面积裂缝、脱落和漏水色差。项目业主要求维修,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因反诉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应赔偿返工费用5万元;2、因反诉被告实际延误工期108天,应支付违约金108000元。

反诉被告赵*辩称:系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不属反诉被告施工的部分存在渗水问题导致涂料脱落,与反诉被告无关。至于过程中,确属反诉被告需返修的问题,可以予以返修。关于延误工期问题,并不存在。反诉被告自2009年1月30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陆续有更改设计和增加的项目,反诉被告施工的涂料工程需在基础工程结束后才能某行。在同年8月26日尚有增加工程,故工程于同年8月下旬才完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签订《装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市普陀区铜川路的“城市故事酒店”内、外墙涂料工程交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预计平方为7534平方米,金额为204800元,最终按实际数量结算;施工期限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有效施工期70天,遇雨顺延;提前完工一天被告奖励1000元,延迟一天罚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月30日开始施工。施工期间,有增加项目。同年7月30日,双方就增加项目签署结算清单,确认该部分金额为16500元。同年8月下旬,原告完工。2009年11月15日,双方确认了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量,即总面积为13227.5平方米。被告向原告工程款222000元后,就余款未再支付。2010年9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两份合同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家庭装潢的欠款共计198304元,但未果。2010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反诉诉请。

审理中,双方就系争工程中存在的单价争议某行协商后,共同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为330390.5元,增加工程价款为16500元,工程总价为346890.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2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889.5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4889.5元及利息(以124889.5元计,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的家庭装潢款,原告表示将另行起诉。

反诉查明事实同上。审理中,针对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反诉被告表示,可就系争工程中存在的质量瑕疵某行返修,对此,反诉原告表示同意。

反诉查明事实同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889.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就其施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某行返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本院认为,从系争工程实际情况来看,合同约定的预计面积为7534平方米,完工后经结算,实际面积为13227.5平方米。合同中约定的工期针对的是预计面积,而现在实际面积已远远超出,即反诉被告施工之数量大大超过了原来约定的内容,工程量的增加势必导致工期的合理延长。加之反诉原告在施工中还要其他增加项目,故本案中,反诉原告以合同之工期来约束反诉被告显然是不合理的,反诉被告对此并无过错,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误工期之违约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人民币124889.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4889.5元计,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赵*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其从反诉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城市故事酒店”之涂料工程中存在的质量瑕疵某行返修;

三、对反诉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218元,由原告赵*负担人民币218元,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53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30元,反诉被告赵*负担人民币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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