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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以及反诉原告张*与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高*、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某路777弄60号别墅的土建、装饰和室内安装工程交原告承包。开工后,原告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内容。2011年11月21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同年11月27日,双方进行了汇总决算,经双方确认,原告为被告施工部分的价值为人民币4655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终止施工后,由被告聘请人员继续施工。现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尚有工程款16554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途要求解除合同、终止施工,双方已对已施工部分核定完毕,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5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未曾进行过竣工决算。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无力整改、拒绝整改并擅自离开施工现场,导致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另,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人工工资17800元及施工费7700元,并预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原告离开施工现场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过初步评估,只有15277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诉称:反诉原告于2011年5月将本市某路777弄60号加州别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50万元,最终按国家规定计算造价。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不按图纸施工,擅自更改厨房隔断、改变洗衣房的设计等,反诉原告多次提出,其均不予理睬。由于施工进度缓慢且已完成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反诉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表示没有能力继续完成工程且无法解决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故擅自撤离施工场地。现反诉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并自行垫付部分材料款,垫付反诉被告人工工资费用17800元、施工费7700元。反诉被告实施部分的工程经反诉原告审计为152770元,反诉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72730元。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工程款172730元。

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存在不按图施工及工程质量问题,不认可反诉原告自行估算的工程造价。对反诉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已经签订过汇总决算,当时反诉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某路777弄60号加州别墅的土建、装饰及室内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50万元,为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1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异议视为同意,在15天内结清余款;工期自2011年5月30日开工,于2011年12月31日竣工;付款分6次,每月25-30号每次支付8万元(5次),最后一次支付10万元。在合同最后注有原、被告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进场施工,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6月3日、8月1日、10月8日、10月27日、11月18日、12月4日各支付5万元、3万元、8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合计30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同年11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经协商后就系争工程签署汇总表,确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465545元。未完工程,被告自行委托原施工人员负责施工完毕。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催讨未果,于2012年2月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其反诉诉请。

庭审中,针对双方签署的汇总表,被告表示,施工中的具体事宜系委托其代理人高*(系被告之儿媳)办理,原告撤离现场后,代理人曾做过评估,但在11月27日,原告避开代理人,找到被告本人,将汇总表交被告审阅,要求被告签字,被告当时提出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原告表示事后可予完成。由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以为不会欺骗自己,故在汇总表上签字。嗣后,被告也未将此事告知代理人,代理人直至本次诉讼才得知。现被告认为,根据其自行评估,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65030元,占整个工程的50%。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其自行委托相关部门制作的造价表、照片、被告自行向工人支付工程款的单据及原以原告名义为被告施工、在原告退场后以个人名义为被告进行施工的工人作证,原告表示:对被告自行制作的造价表及照片不予认可;关于付款单据,所有工程款被告均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与工人之间有结算方式,不存在被告为原告垫付,故部分单据恰恰能够说明被告在原告退场前就与工人私下达成施工协议,故而与原告终止了合同;至于证人证词,证人原是为原告打工,但违反公司规定擅自与业主发生雇佣关系,故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对证人证词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提出可按工人描述的施工现场状况及其拍摄的照片就原告当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审价,原告认为施工现场已不复存在,不同意审价。

反诉查明的事实同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

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约,依法履行。本、反诉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签署的汇总表是否可作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审核该汇总表之形式及内容,其形成于原告撤离施工现场之后,其中列明了各工程项目及相应金额,被告在审核人一栏内签字确认后,直至本次诉讼前对此未提出异议,而被告对此的解释既不符常理,也无证据证实。上述诸多情节说明该汇总表系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是出自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应就其签字确认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5545元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分析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审价单系被告单方面形成,原告撤场时的施工现状未经公证机关认证,被告最后委托证人完成剩余工程的事实,使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导致证词缺乏效力。至于被告陈述其自行支付给施工工人之工程款系代原告垫付,既不符合此前原、被告之间直接给付工程款之约定,又无相应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其系经原告同意而垫付,不能排除系被告自行与工人达成合意而支付的款项的可能性,加之被告主张的部分款项发生于原告退场之后,故被告之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5545元;

二、对反诉原告张*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7273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610元,减半收取计1805元,由被告张*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677元,由反诉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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