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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前土石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承前土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东诉称,连云港**有限公司将自已承接的疏港航道三标工程交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又交其中半辐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5月向贵院以诉讼方式追要,贵院审理后认为工程保修金148388.1元尚未过保修期,没有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现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一直未支付预留的工程保修金,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4838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承前土石方公司辩称,保修金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没有交纳保修金给公司,保修金是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院前公司没有将该笔保修金交给我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连云港**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中交第三**有限公司疏港航道三标(K13+300-K14+400)云台农场境内转包给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前土石方公司,同年4月被告承前土石方公司将该工程的半幅转让给原告张**施工。双方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按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结算,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张**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本院作出(2011)港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保修金为148388.1元,判决扣除相应的工程款作为该笔保修金后由连云港**有限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1304562.1元。且该份判决书已生效。现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过。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追加连云港**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原告表示不要求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申请未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港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不具有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承前土石方公司所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承前土石方公司按照结算价款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本院已生效的(2011)港民初字第08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工程保修金为148388.1元,且判决原、被告双方扣除保修金及已支付款等费用后由连云港**有限公司及被告承前土石方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304562.1元。现涉案工程保修期已过,被告承前土石方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48388.1元。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劳务费148388.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交纳,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7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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