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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徐**、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龙诉被告徐**、俞**、安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安阳**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港公司)、江苏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徐**、被告安**司、安**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龙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俞**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由被告五开发的东方领秀2号楼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履行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5月底完工,后验收后交付使用。2013年4月12日,在双方核账后签订了东方领秀结算单,确认被告一、二、三、四共欠原告工程款755483.8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五应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755483.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原告诉求的金额是认可的。但是应由尚**司和安**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司、安**港公司共同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徐**所签合同各项内容的真实性答辩人不得而知,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徐**不是我公司员工,签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徐**主张权利,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尚*公司辩称,经第三方审计工程结算价款为61119097.50元,我方给付安**司62996447.50元,已经超付,故不存在欠款。原告诉称事项是与被告徐**之间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即使原告诉称的事项是真实的,原告应向徐**主张权利,无权向他人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公司将其开发的东方领秀小区2-7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司,安**司组织其分公司进行施工。2011年4月6日,安**司与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安**司将其承包的东方领秀一期2、3、6号主体工程分包给徐**,合同价款37174310元。

2012年5月10日,被告徐**、俞**与原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徐**将东方领秀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2#楼2cm,3.5cm,5cm厚挤塑板外墙外保温系统,墙面积约9000㎡。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外墙保温系统(饰面为涂料工艺)2cm,3.5cm,5cmXPS挤塑板每平方米单价为对应的挤塑板厚度48、58、68元,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为标准。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所有工程完成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付总造价的35%(8月份前)留5%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起保修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一周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并完工交付使用。2013年4月24日,东方领秀小区2-7#楼竣工验收,2013年6月6日,东方领秀小区2-7#楼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俞**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830483.8元,扣除原告已借款75000元,尚余755483.8元未付。

被告俞**系被告徐**雇佣的管理人员。

另查明,2013年1月5日,受被告尚**司委托,江苏新时**询有限公司对东方领秀小区2-7号楼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价款为61119097.50元,被**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在审定单中加盖印章。诉讼中,被告尚**司提供付款凭证证明截至2012年11月13日,尚**司已向安**司付款62996447.50元,安**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结算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徐**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合同、招标文件等,被告安**司及其分公司举证的中标通知书,被告尚*公司举证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付款凭证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尚**司将2-7号楼工程发包给安**司施工,后安**司将2、3、6号楼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徐**施工,此后徐**又将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洪**,故被告安**司与徐**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洪**与被告徐**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洪**作为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原告与徐**已结算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55483.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给付工程款755483.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工时间,本院按东方领秀2-7#楼竣工验收时间,即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5%即41524元应作为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给付。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因此,该41524元应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安**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徐**施工,应与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港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港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系被告徐**雇佣的管理人员,其针对本案实施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徐**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俞**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尚**司作为发包人,其举证证明已不欠付工程款,对此安**司也予以认可。原告虽称尚**司欠付,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工程款755483.8元及利息(其中713959.8元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41524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阳**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洪*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元、保全费4300元,合计1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与被告安阳**限公司连带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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