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原告江苏轻**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诉被告山东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山东港**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港**港公司)、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汉**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轻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港公司将连云**创业园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轻舟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依约将门窗安装完毕,但被告至今未结清工程款。被告港**司作为总公司,被告汉**司作为建设方,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0万元及逾期利息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第一被告港**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3219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济南**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公司与被告港基连**公司签订《连云**创业园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连云**创业园铝合金门窗,工程地点为云桥路与金桥路交汇处(大浦开发区)。被告港基连**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洪路18号,属连云区辖区范围。被告港**司的住所地为济南市长清区灵岩路3219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为云桥路与金桥路交汇处,属连云区辖区范围故该合同履行地为连云区。被告汉**司住所地亦为连云区。故原告选择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