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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原告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被告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南**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顾**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连云港东方海逸豪园项目《外墙附着升降脚手架分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工期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中旬完工退场。被告在2014年1月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万元,剩余工程款10989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2年5月,原告代理人黄**与被告代理人黄**签订《连云港东方海逸豪园A#B#C#D#楼项目临边洞口清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劳务工程的施工,被告于2013年2月1日支付了劳务费10万元,剩余劳务费2542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升降脚手架工程款10989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25423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程费、劳务费,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被告南**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启东市,项目工程所在地为连云区。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工程施工行为地为连云港市连云区,即合同履行地为连云区。被告住所地为启东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和启**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南**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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