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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凌**、蒋**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原告莫**诉被告凌**、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凌**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查,并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2011年底,被告从发包人处承揽了江苏省射阳港华锐风电疏浚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按照规定完成了该工程,但被告一直未将工程款交付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写下欠条,承诺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及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连云区金鼎湾小区,射**锐风电疏浚工程所在地为射阳县。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常居住地为连云区,该工程施工行为地为射阳县,即合同履行地为射阳**区法院和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莫**选择向连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被告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凌**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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