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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与柳**、连云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分公司”)与被告柳**、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司”)、淮安市**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司”)、连云港**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多**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了多**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多**司就此提起上诉。连云**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市政分公司请求追加镇**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市政分公司请求撤回对被告镇**司及镇淮**公司的起诉,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市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司、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政分公司诉称,原告与柳**、镇淮**公司就连云港市海宁东路、龙河广场沥青路面工程达成《合同》两份,约定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单价、工期及质量要求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可被告仅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901000元及违约金未付,经多次催要,多**司及恒**公司同意担保,到还款期限,柳**、镇淮**公司仍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柳**支付工程款190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01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从2013年4月30日计算值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多**司及恒**公司按各自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柳**、多**司及恒**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市政分公司(乙方)与被告柳**(甲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道路沥青砼施工工程。施工时间暂定2012年8月1日,结算方式为工程结算后10天结算。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10万元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10%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12月14日,原告市政分公司与被告柳**签订《沥青混凝土专业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海宁东路(郁*广场-学院路)沥青砼摊铺工程,工程地点为:海宁东路,施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2012年12月20日(暂定)。二、混凝土价格及价格说明:

序号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元)1温拌沥青砼SMA-133360吨按670元/吨结算。(不含税)2251200总价款合计大写:贰佰贰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小写:2251200元备注:1、本合同单价固定,合同总价款以双方按照沥青砼实际用量和摊铺面积最终核算的金额为准。三、价款结算及支付。1、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混凝土《称重单》上载明的数量,对合同总价款进行核算。2、双方应在所有工程摊铺结束后10日内对合同总价款进行核算。如甲方不配合乙方核算的,则乙方有权单方核算,并将核算金额通知甲方,如乙方通知发出之日起10内未收到甲方回复,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核算金额,甲方应按此金额付清总价款。3、价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70%的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10%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六、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3月19日,市政分公司(乙方)、柳**(甲方)、多**司(担保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龙河广场沥青砼工程总价为2508000元,已付1100000元,剩余1408000元,其中保证金2500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剩余1158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如甲方为(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价款,自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多**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2013年3月19日,市政分公司(乙方)、柳**(甲方)、恒**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海宁东路沥青砼工程款总价为2770000元,已付2000000元,剩余770000元,其中保证金277000元于2013年12月8日前付清。剩余493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价款,自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恒**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后被告柳**、恒**公司及多**司均未按照两份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明确,其主张的1901000元的组成为:根据2012年12月14日的《沥青混凝土专业承包协议》及2013年3月19日市政分公司、柳**、恒**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柳**支付493000元,被告恒**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2013年3月19日柳**、市政分公司、多**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柳**支付1408000元,被告多**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为无效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柳**个人并无承接市政工程的资质,故其与原告市政分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经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工程款。对于原告施工的海宁东路工程,经双方结算价款为2770000元,扣除被告柳**已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及保证金277000元外,余额493000元,被告柳**应于2013年4月30日付清。现期限已过,故被告柳**应向原告支付该笔493000元的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柳**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被告恒言信公司而言,其在原告市政分公司与被告柳**的协议书中担保方处签章,但未明确担保责任的形式,故应视为连带保证人,故其应对上述493000元债务及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原告施工的龙河广场工程,经双方结算价款为2508000元,扣除被告柳**已付的工程款1100000元,双方约定柳**应于2013年9月20日付清保证金250000元,余额1158000元,被告柳**应于2013年6月30日付清。现期限已过,故被告柳**应向原告支付该笔1408000元的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柳**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被告多力公司而言,其在原告市政分公司与被告柳**的协议书中担保方处签章,但未明确担保责任的形式,故应视为连带保证人,故其应对上述1408000元债务及利息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限公司路面工程分公司工程款共计1901000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493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15800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连云港多力水处理**公司对上述1408000元(250000元+1158000元)工程款及其对应的利息与被告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连**有限公司对上述493000元工程款及其对应的利息与被告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21910元,由被告柳**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6228元,被告柳**与被告连**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6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柳**、连云港**有限公司、连云港**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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