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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连云港**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诉被告东**公司、弘**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弘**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诉称:2007年7月15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承揽的位于连云区平山花园一期项目楼间道路、栈台、草坪砖工程,原告2007年9月26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工程于2009年2月12日完工,原告共完成工程造价3216920元,该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998250元,余款21867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该被告索要,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被告弘达房地产公司系建设的单位,也是受益人,其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未2041052元,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186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2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1867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

被告**产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方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的施工状况我方不清楚,涉案的工程是经合法的招投标手续发包给第一被告。2.我方应向第一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和被告**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将被告**产公司开发的平山花园土建、水电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基础竣工前东**公司报预算经弘**产公司审查后作为暂定合同价、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等内容。之后,被告**公司又将其承包来的上述工程的一期楼间道路、栈台、草坪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柳**施工,2007年9月26日双方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1份,约定了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开工至2007年10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工程竣工前柳**报预算经东**公司审查后为合同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内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其和被告**公司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被告**公司也分别于2007年12月5日和2009年2月12日将其承建的1至19号楼向被告**产公司交工、进行了钥匙交接。2012年4月21日,原告柳**和被告**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柳**工程款为218670.56元,之后被告**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因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两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1份、《平山花园一期室外道路、停车场配电房,柳**决算付款表》1份、《平山花园1-12号楼的交工交钥匙四方备忘录》1份、《平山花园13-14、16、17、18、19号楼交工交钥匙备忘录》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两被告因为被告**产公司为被告东**公司缴纳各种税、费款的标准而产生争议,导致双方对被告**产公司是否尚欠被告东**公司工程款产生争议,对税、费的标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产公司处尚有被告东**公司的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未付。本院还查明,本院在案外人胡希长起诉被告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依胡希长申请对上述质量保证金予以诉讼保全,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为国家禁止工程分包以及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和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被告东**公司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和该被告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了该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18670.56元,现该被告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工程款218670.56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诉求依原告主张的从其和被告东**公司签订结算单之日即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218670.5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为被告**产公司在本案中只是发包方人,故其应当在欠付被告东**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柳**承担责任。关于涉案工程被告**产公司是否欠付被告东**公司工程款问题,因为双方对应当如何提起、缴纳相关的税费未举证,导致本院对此无法查清,但是双方均认可被告**产公司尚欠被告东**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付,虽然该质保金已经被案外人胡**申请保全,但是该案至今尚未审结,故至今尚无法确定被告**产公司是否尚欠被告东**公司工程款,待经过该两被告之间对账务予以明确以及胡**一案审结后,如果弘**产公司仍欠付东**公司工程款,其仍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柳**工程款218670.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218670.5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连云港**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连云**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该被告将该款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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