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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城**限公司与南通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沿海公司提出反诉,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如**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沿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应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有人民陪审员吴**、赵*、叶*、钱**共同参与,其中人民陪审员吴**为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如**司承建被告沿海公司发包的城东镇开屏花苑26#-32#土建工程。原告于2012年1月施工完毕,同年12月被告沿海公司对前述住宅楼占有使用并予以安置。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39375.08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沿海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173.9244万元。而原告至今未将相关资料交被告,致案涉工程无法通过审计,工程量无法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240天,而原告实际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工期保证金。综上,要求原告立即将工程资料交付被告,并支付违约金41.44万元及工期保证金25万元。

针对被告沿海公司的反诉,原告如**司辩称:反诉被告并未进行分包、转包,挂靠人张进的挂靠事实反诉原告是清楚的,因此不能作为反诉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如**司是按期完工的,迟延交付是因为发包人与相关人员的拆迁协议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如**司与沿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沿海公司将城东镇开屏花苑26#-32#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如**司承建,承包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及包施工管理的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式,开工时间为2008年3月22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2592.82万元。该合同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合同固定价格;工程预付款为无预付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基础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价的20%、中间验收合格后11日内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留工程总价5%的保修金;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均须扣除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款及工程预留金。另在竣工验收部分中约定,承包人工程竣工1个月内提供2套竣工图。2011年9月26日,案涉工程中城东镇开屏花苑二期(26-31)号楼通过工程结算审计,审计核定金额为19056148.29元。

上述事实,有如**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海安县审计局工程结算核定单在卷佐证。

另查明,案涉工程为张进挂靠如**司承建。工程于2010年11月25日正式开工。案涉工程中城东镇开屏花苑32#楼至2012年12月通过公安部门介入方予交付,当月28日如**司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

上述事实有沿海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开工报告、信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部分最大的争议为,如何确定沿海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

如**司确认沿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919.360836万元,其中包括2008的7月23日付款20万元、8月15日付款100万元、9月5日付款100万元、9月24日付款224.48万元、2009年1月20日付款400万元、1月23日付款100万元、5月15日付款166.72万元、2010年2月10日付款751.360836万元、2月11日付款50万元、2011年12月11日委托支付电气安装款6.8万元,另有代扣应交税款82.316485万元。

沿海公司对如**司确认的支付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付款行为(代扣应交税款除外)予以认可,同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另实际向如**司支付款项的用途及数额:

(1)委托函、收款收据各1份、税票2份,证明沿海公司经张*委托向南通**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门款24.4536万元、代垫税款28.668964万元,合计53.122564万元。

如**司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委托函有待核实,但该门款支付无供应单位发票。沿海公司对上述意见的回应是,相关发票已由供货单位直接开给施工单位。

关联证据简要描述如下,委托函上有如**司印章及张*个人签名,税票纳税人名称为如**司。

(2)如**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另附承兑汇票2份,税票1份、沿海公司收款收据1份,证明如**司收取工程款870190元。

如**司的质证意见是,工程收款按约定是转账,具体情况有待核实;至于代扣税款根据工程款实际给付数额来计算。承兑汇票收款是南通**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沿海公司对上述意见的回应是,收款收据是如**司提供给我单位的,经我公司负责人批好向如**司付款的。承兑汇票有背书,并有张进签名。

关联证据描述如下,如**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有如**司的财务印章,承兑汇票有张进个人签名。

(3)付款申请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如城公司向沿海公司支付5万元后再向沿海公司给付5万元安全保证金。

如**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付款申请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工程已结束,该款应退还给如**司。对上述意见沿海公司的回应说明是,应在工程款全部结账后返还。

(4)委托付款申请、收据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沿海公司根据如**司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109.422万元,另代付电线款6.8万元。

如**司的质证意见是,沿海公司未提供转账依据,且相关票据的实际批准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和4月1日,授权委托书无如**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无效的委托书。对上述意见沿海公司的回应说明是,张*是如**司项目部副经理,他的行为代表如**司,其向倪**授权足以让我公司相信他是如**司的人,构成表见代理,故其授权是有效的。另支付农民工工资是春节前,当时农民工上访,沿海公司是帮助如**司解燃眉之急,春节后补办的手续。

关联证据描述如下,委托付款申请及收据上均有如城公司印章,委托付款申请内容为“我开屏花苑二期32#楼,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现委托南通**有限公司予以代付。”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身份证号:320621198101185311现授权委托倪陆*身份证号:320621198107112033为我的合法代理人,代表我处理收取开屏花苑32#楼的工程款项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文件和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与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人:张*被委托人:倪陆*受权日期2012后1月19日”

(5)电费缴纳发票及施工电费确认表各2份,证明沿海公司代如**司缴纳施工用电费2.775575万元。

如**司的质证意见是,确认表虽由张*签名,但未记载用于案涉工程施工,所记载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且7月份的确认表中有涂改痕迹,8月份确认表注明是开屏物业,并非开屏花苑26-32号楼;有无缴纳电费有待核实,因为目前有许多人向如**司追索工程款,尚未收到有关电费的诉讼,无法核实有无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对上述意见沿海公司的回应说明是,开屏花苑是由开屏物业管理的,变压器用的是开屏物业的;因开屏花苑26-31号楼与32号楼不是同期施工的,所谓涂改部分是沿海公司进行的注明。

(6)收款委托函1份,证明沿海公司代如**司向南通**有限公司支付门款4.2367万元。对该证据,如**司称需核实。

(7)海安**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沿海公司代如**司支付26-31号楼道路工程款9.56万元。

如**司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关证据既无如**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亦无张进签名;且根据合同约定,如**司的工程内容仅为26-32号楼土建及安装,没有道路建设费用。

(8)发票2张、倪**借条1份,证明沿海公司代如**司支付多孔砖材料款14.22万元,另有倪**借条1份,证明其向沿海公司借款2万元。另附西场砖瓦厂收据1份。

如**司的质证意见是,倪**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他不是如**司人员,也不是挂靠人,相关款项应向倪**追要。多孔砖材料的发票是开具给如**司的,证明如**司已付款,而收据表明沿海公司也支付了相关砖款。对上述意见沿海公司的回应说明是,倪**是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收据开我公司名称是因为收取的是我公司的钱款。

为回应如**司对相关证据质证意见,沿海公司又补充了如下证据:

(9)倪**所写的承诺书、农民工工资表10份及银行打款清单,进一步证明沿海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109.422万元。

(10)海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发改投资(2007)282号文件,佐证案涉工程地点,进一步证明沿海公司代缴案涉工程施工所用电费的事实。

(11)倪**付条2份,主要内容为倪**付款支付徐**供于案涉32#楼砂石款及运费,补充证明沿海公司代如**司支付26-31号楼道路工程款9.56万元的事实。

(12)案涉工程开票情况明细表及税票3份、完税证明6份,证明案涉工程已开票金额为2457.5934万元,其中如城公司自开444.48万元,其余金额为沿海公司代开,税票总额多开票金额为181.978571万元。沿海公司已扣税款为65.687964万元,尚有21.363558万元未扣(税率为0.43%)。

如**司对金额为121.91万元的税票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沿海公司提供证据进行审核,并结合如**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沿海公司的相应说明,认证如下:证据7中所涉工程内容与案涉施工合同双方所确定的工程内容没有关联性,且证据11中支付内容与证据7亦不相符;证据8中倪**借款内容与案涉工程亦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主要证据内容上或有如**司印章,或有实际施工人张*或其代理人倪**的签名,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相应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张进挂靠原告如**司资质承接,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庭审结束后,参与审理的人民陪审员评议后的基本意见是:双方建筑合同是真实的。被告支付原告及原告委托人的工程款应予确认,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32号楼工程资料,按合同约定比例付款。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反诉原告沿海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如**司支付违约金414400元及工期保证金25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可以要求对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部分进行抵扣。本案中,原告如**司已确认被告沿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834.044351万元,被告沿海公司另提供证据,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如**司或实际施工人张*及其代理人倪**确认代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合计248.926870万元(注:被告沿海公司提供证据中7所涉金额及证据8中倪**借款2万元,本院不予确认。另证据3所涉5万元,因为工程保证金,亦不予列入实际支付工程款范围)。另案涉代扣税款,原告如**司确认金额为82.316485万元,但从被告提供的相关明细表明,沿海公司代开税票应缴税款为87.051522万元,而多开金额181.978571万元应缴税款为7.825079万元,因此认定应由原告如**司承担的税款金额为79.226443万元。综上,被告沿海公司已分别实际工程款为1834.044351万元、248.92687万元、79.226443万元,合计2162.197664万元。目前,从双方所提供的相关明细表中可以看出,案涉工程总价是一致的,即为2275.614829万元(26-31号楼审计价1905.614829万元+32号楼合同价37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中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即为2161.834万元,因案涉32#楼至今尚未通过审计,而被告沿海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因此原告如**司要求被告沿海公司继续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案涉合同中对工程支付期限的约定,案涉工程通过审计是被告沿海公司给付工程余款的必要条件,而如**司向沿海公司提供32#楼竣工图则成为案涉工程通过审计的先决条件,因此,如**司向沿海公司提供32#楼竣工图不仅符合合同约定和建筑行业规则要求,更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实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如**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如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建筑行业技术规范向被告沿海公司提交城东镇开屏花苑32#楼竣工图2套。

三、驳回被告沿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5715元,由原**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被告沿海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937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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