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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责任公司与新世纪发**云港分公司、新世**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原告连云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诉被告新世纪发展控股有限**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连**公司)、新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世纪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新世纪连**公司是新世纪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新世纪连**公司在上海**公室装修工程由原**公司承接组织施工。2013年3月31日,原**公司与新世纪连**公司签订《装修合同》。2014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现被告尚欠原告39.5万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9.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并非原、被告,该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新世纪连**公司已经注销,故新世纪连**公司住所地法院无管辖权。被告新世纪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虹口区,故应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时,双方约定向连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5日,被告新世纪连**公司吊销登记。2014年8月14日,被告新世纪连**公司注销登记。被告新世纪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虹口区。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新世纪连**公司虽被吊销执照,但并未注销执照,仍具有主体资格。故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世纪公司称,《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发包方名称是“单**”,承包方名称是“董**”且原**公司与被告新世纪连**公司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适用。董**系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系被告新世纪连**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原**公司与被告新世纪连**公司的行为,故该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本案的纠纷同样适用。故被告新世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新世纪**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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