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海**限公司与江苏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姚**,被告(反诉原告)伟**司的委托代理人沙**到庭参加诉讼。公众听审员吕**、崔**、叶*到庭听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海**司与江苏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江**司承包海**司的江苏海**限公司30MW电站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海安县老坝港经济开发区滩涂垦区,承包范围包括电站区10区-20区逆变房、管*、场地平整等附属配套工程;工程双包,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开工日期定于2011年10月30日,电站区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施工规范及质量验收标准。

嗣后,江**司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然而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却不严格按工程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导致施工桩基顶部损害、桩顶高度不一致、桩基严重倾斜等严重质量问题。对此,施工现场监理多次向其发出整改通知。可是,江**司施工人员在整改过程中,为了图省事,采用不规范的野蛮方式强行调桩,致使管桩出现裂痕、破损等。后经海安**监督局(以下简称海**监局)、海安县地质工程勘察所、江苏省**检测中心等部门进行测绘、检验,结论为大部分桩基的间距和桩顶高程不符合设计要求,管桩的螺旋直径、端板厚度、螺旋筋螺距等也不符合相应技术要求。因江**司施工的桩基根本无法使用,经预算恢复原状费用需要200多万元。海**司多次致函江**司,要求其派人到场处理,可是江**司不仅不采取有效措施,反而以索要农民工工资为由,强行阻拦施工。海**司无奈只得委托律师向江**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可是江**司予以拒收。后来,海**司通过工商部门查询了解到江**司已于2011年12月6日被江苏**限公司合并,江**司已被注销,后江苏**限公司又变更为伟**司。2013年12月30日,海**司再次给伟**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次日被告回函,却将全部责任推给了施工队。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海**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给伟**司200万元左右,伟**司严重违约,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海**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严重损害海**司的合法权益,故海**司依法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判决伟**司立即将位于海安县老坝港经济开发区滩涂垦区11、12、16、17区管桩拔除并平整场地予以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伟**司辩称,海**司所诉违背客观事实,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2011年8月9日,海**司向伟**司(原江**司)发出“招标投标书”,在其招标投标书的第一章对其招标的工程名称、面积、房屋建筑、承包方式等均作出了与事实不相符的描述,其目的是误导建筑施工单位参与投标。出乎伟**司预料之外,伟**司于2011年9月17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在原、被告尚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海**司于2011年10月24日发出“工程进场开工通知书”,限伟**司于10月30日进场开工。由于海**司迫不及待之行径致伟**司产生疑虑,故向海**司提出质疑,在如此情况下,海**司在工程进场开工通知书中增补承诺“如建设工程开工手续不齐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额度为形象进度款的50%。”由于伟**司难以认可和接受,海**司即在合同的第一部分增加“补充说明:合同双方(甲方代表李**、乙方代表刘**)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继续有效,如本合同条款与协议书条款有冲突,以原协议书条款为准。”2011年10月22日协议书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进度支付6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本工程总造价95%,余款5%按行业规定付清”。但海**司未按上述约定向伟**司支付任何工程款。此后,伟**司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施工的每一道程序均经检测,其证据确实充分,可海**司却未按约定向伟**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伟**司讨薪未果。

海**司交给伟**司的2011年9月30日委托南通大**限公司出具的勘察编号2011122《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表四明确标注桩端埋深8.0米,实际施工中变更为端桩5.5米,由于这一变更产生的影响及后果应由海**司自行承担。另外,施工使用的基桩系由海**司指定,并由其认质认价;若存在质量问题,由其承担责任,伟**司无责。

海**司违背诚信原则,拒不按约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在建工程中途停建。依据中华**建设部、国家**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关于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项目,现经查询知悉,江苏**革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方作出《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江苏海**限公司15MW光伏电站核准的批复》(苏*改能源发(2013)1109号),该批复中对相关事宜表述明确清晰,原告并没有按该批复执行。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海**司的无理无据请求。

同时,反诉原告伟**司提出反诉称:2011年8月9日海**司向伟**司(原江**司)发出“招标投标书”,伟**司即按其要求缴纳了报名费2000元和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参与工程竞标。合同签订后,施工人员完全按照海**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无条件接受监理单位对施工工程的检监验收。但海**司根本无资金运作,导致伟**司的施工队伍被迫于2012年1月底停工。至此,近百名参与工程施工的人员步入了艰难的讨薪历程,海**司法定代表人李**从百般的承诺、千方百计的回避至人间蒸发,至今欠付达500多万元的工程款。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海**司立即向反诉人伟**司支付工程款520万元,返还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金52万元。

反诉被告海**司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上伟**司并不具有这样的技术力量,导致工程质量低下且施工存在诸多问题。工程质量问题已经经过相关的权威部门检测,施工质量问题就是由于伟**司不按规范操作,对工程质量把关不严所导致。在海**司多次要求伟**司对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下,伟**司表面上进行了整改,但是工程整改后仍然没有达到相关的质量要求,原告无奈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伟**司不仅不认真检讨自己的错误还将所有责任推给海**司。根据我国相关审理建设工程纠纷的法律法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的,施工人无权要求海**司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伟**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江**司与江苏**限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江**司并入江苏**限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以及权利、义务和责任由江苏**限公司承继。后江苏**限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伟恒公司。江**司于2011年12月6日经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011年8月9日,海**司就其位于海安县老坝港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建筑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文件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0000㎡,综合楼框架结构带保温层3000㎡别墅区,工程名称为1.土方、混凝土;2.道路下水;3.土建安装。招标须知第(八)项中载明,报名费、工本费2000元,概不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发包方支付第一批预付款时一起返回承包方;未中标单位保证金七日内退还。

江**司参加了上述投标,并于2011年8月15日缴纳报名费2000元、投标保证金20000元。2011年9月17日,江**司收到海**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要求江**司于3日内到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江**司并未在上述时间内与海**司签订合同。

2011年10月22日,海**司与江**司的代表刘**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海东光伏发电厂基建工程(包括桩*、厂区道路、下水管道等);工程量为400亩左右的厂区基建工程(分批开);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计算,按江苏省2008年定额标准(下浮9%)执行;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进度支付60%;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本工程总造价95%,余款5%按行业规定付清;协议签订生效后,刘**向海**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凭证为准),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全额退还。该合同中还就双方间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10月24日,海**司向江**司发出工程进场开工通知书,开工时间定于2011年10月30日,要求其尽快统筹安排,确保如期竣工。

同年10月26日,海**司与江**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电站区10区-20区逆变房、管*、场地平整等附属配套工程。合同价款按2008年定额取费下浮9%;开工日期定于2011年10月30日,电站区2011年12月20日竣工(甲方要求除安装外);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施工规范及质量验收标准;工程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额度为形象进度款的50%。关于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中约定,经阶段验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因施工原因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时,承包人应进行返工或整改,直至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返工或整改或无力修复,发包人有权委托他人整改,返修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及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关于发包人拨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承包人必须首先保证工人工资的按时足额发放,否则发包人有权在应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直接向未付工资的工人支付。关于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1)承包人所采购材料、设备质量标准应符合图纸要求及国家、行业颁发的标准要求,随时按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在制造、加工或准备地点或现场,或在规定的其他地方接受检查。(2)在材料用于工程之前,承包人应按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的选择和要求,提交有关材料样品,以供检验。(3)在材料用于工程之前,必须向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提交制造厂家出具的材料质量证明,证明该材料是合格的。……合同还明确,合同双方(甲方代表李**、乙方代表刘**)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如本合同条款与协议书条款有冲突的,以原协议条款为准。

另外,就案涉工程,海**司委托南京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监理。

合同签订后,江**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苏**司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申请于2011年10月28日开工。此后,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进行土方开挖及场地平整工作。2011年11月5日,苏**司致江**建、江**司《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涉及现场施工变更,内容为:“1.现场场地整平标高按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往上提高15公分;2.现场桩顶标高按设计标高下降50公分;3.现场厂区道路标高比厂区平整地面高10公分;4.现场各区桩长确定如下:桩长8米的区域有5、10、15、19、20、24、25、27、28、29、30;桩长6米的区域有4、9、14、17、22、23;桩长5.5米的区域有1、2、3、6、7、8、11、12、13、16、18、21、26。”该证据为海**司提交的复印件,被告伟**司质证时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又引用该证据,表明该公司在施工时根据该联系单确定使用管桩的长度。海**司对于施工区域使用管桩的情况虽未予明确确认,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出相反意见和证据,故本院确认案涉施工区域11、12、16区使用的是5.5米管桩,17区使用的是6米管桩。上述5.5米管桩系由东**1水泥制品厂生产,6米管桩由南通市**限公司生产。

2011年11月5日至24日期间,伟**司陆续完成了11区-20区土方开挖及场地平整,分别经报验并形成了土方开挖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上述验收记录中均由监理工程师石**确认验收合格;相应的工序质量报验单中,苏**司审查意见均为“可进行后续施工”。其间,伟**司于同年11月15日、16日向监理公司提交11区、16区施工测量报验单,对桩位控制线分别进行了报验。监理核验结果为合格,并由监理工程师石**签名。此后,施工单位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27日间分别对16区、11区管桩施工,施工当日分别进行了先张法预应力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上述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为:“……工程主控项目、一般项目均符合设计和建筑地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1)的规定,自检评定为合格”。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上述主控项目包括桩体质量检验、桩位偏差、承载力,一般项目包括成品桩质量、接桩质量、停锤标准。2011年12月3日和4日,江**司分别对11区、16区分站房桩位进行工程定位测量、放线,并形成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和施工测量报验单,苏**司核验结果及结论为验收合格。

2011年12月18日,江**司因桩*接桩问题向苏**司提交方案报审表,并附施工方案(共2页),依次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石**和苏**司同意,桩*接桩方案报建设单位同意实施。海**司丁**在建设单位项目代表处签名,并在审批意见中载明:“以各个区域平整后的标高高出地面2.8米重新补换”。此后江**司称已按此报审表进行了桩*接桩。海**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2012年1月1日,苏**司致江**司30MWP光伏发电工程项目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江**司在对光伏组件桩基桩头破损问题整改过程中注意“1、采用端板焊接钢筋用C30混凝土浇筑在混凝土离心桩孔*,桩内填土需捣实;2、材料及工艺要求:用新的端板与桩头套箍,在端板上焊接8根直径12的钢筋,焊接采用双面焊,与端板搭接长度5d;3、钢筋埋长为大于断桩以下50CM+断桩的长度;4、不允许接桩的桩基规定:(1)如现场桩基断裂长度大于30CM,不允许接桩,应对桩基拔除,重新施打合格的桩基。(2)在同一组,连续两根断桩,不允许同时接桩,至少对其中一根桩基拔除,重新施打合格的桩基。”要求项目部尽快整改落实到位,于2012年1月2日前填报回复单。

2012年1月10日,苏*公司致江**司30MWP光伏发电工程项目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称“业主方与我**理部于2012年1月9日对你项目部第11、16区进行桩*预验收,发现如下问题:1、部分桩*标高误差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外;2、部分组(东西方向,7根为一组)的桩*间距存在偏差,且偏差在允许范围之外。3、部分桩*存在裂纹,必须尽快提出裂纹桩的修补方案上报我**理部。4、部分桩*桩顶的水平度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外。现要求项目部必须在2012年1月10日整改完成。”

2012年1月12日,江**司提交分项工程报审表,申报内容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11日完成的11区、16区场地平整和桩*施工合格工程量。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均在该报审表中签署意见,并同意验收合格。苏**司也在该报审表中盖章。

其间,海**监局于2012年1月6日对案涉工程例行检查,并委托江苏省建**心有限公司对30MWP光伏项目工地中使用的规格为PHC40090A-6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进行螺旋筋直径、加密区螺旋筋螺距及端板厚度进行现场检测,所检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由东台市**有限公司生产。江苏省建**心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了检测报告(编号A01790041200002),结论是:“1、所检管桩螺旋筋直径不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13476-2009中4.2.2.2的要求;2、所检管桩端板厚度不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13476-2009中4.1.3.4的要求;3、所检管桩加密区螺旋筋螺距不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GB13476-2009中4.2.2.2的要求。”该检测报告备注栏载明:“所检管桩由委托方在工程现场抽取,规格型号为PHC40090A-6,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4日。”

海**监局于2012年2月6日向海**司发出《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内容为:“你单位在海安老坝港经济开发区30MW光伏项目工地使用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经检验,被认定为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产品,如对该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于接到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将视为放弃该权利。”

2013年4月12日,原告海**司委托海安县地质工程勘察所对案涉工程用11区、12区、16区、17区的所有桩进行了竣工测绘,测出每根桩的桩顶位置和标高,在平面图上标注两根桩之间的距离和桩顶高程。测绘报告内容中载明“根据福建永**限公司设计图纸要求,两根桩之间的距离为3.12M,偏位要求小于等于0.08M,我们把距离大于3.20米或小于3.04米的进行了统计。本次测绘的11、12、16、17四个区域,每个区域7根桩为一组,共111组,计777根桩,经过统计,每个区域的情况如下:11号区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桩距大于3.20米或小于3.04米)数量为44个,不合格的组数(每组至少有一个距离不符合要求)为35组;12号区,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桩距大于3.20米或小于3.04米)数量为49个,不合格的组数(每组至少有一个距离不符合要求)为40组;16号区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桩距大于3.20米或小于3.04米)数量为37个,不合格的组数(每组至少有一个距离不符合要求)为33组;17号区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桩距大于3.20米或小于3.04米)数量为50个,不合格的组数(每组至少有一个距离不符合要求)为35组。”海安县地质工程勘察所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为工程测量、地籍测绘(以上范围凭资质证书承接业务)等,具有建筑工程测量等专业资质。伟**司认为该测绘报告系海**司单方委托,不具证明效力。但伟**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

2013年12月9日,海**司委托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夏**律师致江**司《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1、鉴于贵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双方所订的2011年10月26日江苏海**限公司30MW电站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2、请**司在接到本通知五日内将管桩拔除并平整场地以恢复原状。3、对贵公司给江苏海**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将依法主张”。该通知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3日通过EMS邮寄送达江**司,被拒收退回。海**司经查询工商登记后得知江**司并入伟**司,江**司已被注销。2013年12月30日,海**司重新向伟**司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伟**司仍以江**司名义于2013年12月31日复函称,“接到贵所及海**司解除合同通知书,感到不解,特此告知声明如下:海**司与江**司签订施工合同客观存在;海**司避开江**司,擅自与施工队直接发生施工关系,不容回避;数百名农民工在海**司的劳动报酬尚未获取,农民工已逐级向各相关部门申控,已引起各职能部门高度重视;自2011年10月26日至今,海**司未支付江**司工程款;施工合同违法违约的责任在海**司,并非江**司;凡江**司未参与施工的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与江**司无涉;依法处理施工合同纠纷,江**司表示同意。”

另外,江**司于2011年11月26日致海**司工程材料认质认价确认单,该确认单中记载材料名称为“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编号PHC400-90A,规格5.5M,每米138元,备注栏为东台**制品厂;6.0M,每米140元,备注栏为南通市**限公司;8.0M,每米145元,备注栏为南通汤**限公司。”海**司批注:“此主材单价结算时不下浮,管桩每米按138元,参照苏G03-2002,桩5.5M-12M,到现场价。”

另查明,江**司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无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伟**司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等资质。海**司8MW光伏电站项目于2013年7月22日经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以上事实,有海**司提交的江**司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决定、合并协议等(计11页),伟**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施工合同1份,2011年11月5日监理工作联系单,2012年1月1日B22-11和1月10日32-29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江苏省建**心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2012年2月6日海安质监督对检测报告的告知书,2013年4月12日海安县地质工程勘察所出具的测绘报告,解除合同通知书3份及邮寄回执,江**司2013年12月31日复函等证据;伟**司提交的2011年8月9日海**司发出的招标投标书,“江苏海东”开具的收据,2011年9月17日海**司发给江**司的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承包协议,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资质报审表,方案报审表,临时用电方案报审表,人员资质报审表,主要施工机械、施工器具、安全用具报审表,技术交底报审表,安全应急预审报审表、冬季施工方案报审表,土方开挖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及工序质量报验单各6份(分别为11区、13区、15区、18区、14区、19区、20区土方开挖及场地平整和12区、16区、17区桩基础场地平整),工程定位测量、放线验收记录及施工测量报验单各2份(分别为11区、16区桩位控制线),11区先张法预应力管桩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5份及工序质量报验单1份,16区先张法预应力管桩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5份及工序质量报验单1份,11区、16区分项工程报审表1份,主要测量器具/试验设备检验报审表,工程材料认质认价确认单,江**司2013年12月31日复函,江**改委2013年7月22日批复等证据;本院调取的县地质工程勘察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11区、12区、16区、17区竣工测绘平面图、咨询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监理工作联系单及监理工程师联系单系复印件,伟**司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海**司提交的2013年3月25日的通知复印件,因海**司未能提交送达伟**司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工程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海**司已撤回要求伟**司支付该费用的主张,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另外,海**司称已支付伟**司工程款1867000元。其中,刘**的合伙人郑**付工资100000元,刘**的合伙人江阿式、林**夫妇付工程款850000元,刘**分别付款800000元、60000元、55000元及通过银行汇款2000元。并为此提交了相应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公司对海**司提交的上述付款凭证均不予认可,认为郑**、江阿式夫妇收条与本案无关联;刘**出具的800000元收条应以农行转账为凭;刘**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的60000元收条,系海**司直接补贴给刘**本人的,并非给伟**司;刘**2012年7月5日出具的55000元收条,收款人为邹**,与伟**司无关;中**银行汇款单,看不清楚数额、付款人、收款人。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部分公众听审员参与旁听庭审(实际到庭的公众听审员为3人)。其中一名公众听审员提出以下意见:对于管桩存在的质量问题,伟**司应当承担责任;如可以修复的,伟**司可进行修复;伟**司已经耗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等代价,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海**司给予一定的工程款。一名听审员认为,对施工不合格的管桩,由设计部门确定修复还是报废。一名听审员意见,如伟**司整改后基本符合协议要求,海**司扣除损失后应当返还伟**司定金,合同履约金可酌情减少。

本院认为: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合同有效。本案中,江**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桩基工程施工资质,但施工过程中,因江**司并入伟**司,而伟**司已取得桩基工程施工资质,应当认为施工人已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案涉施工合同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主要争议是:

一、关于合同是否解除,何时解除的问题。因伟**司在施工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苏**司先后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0日致函江**司要求整改,原告提交的刘**2012年2月9日收条中作出的承诺“调整11区、16区、12区、17区桩基至验收合格”,也可以证明施工单位在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后,海**司及监理方要求施工方作相应整改和调整,施工方虽作出整改承诺,但伟**司并未整改到位。2013年12月30日海**司以伟**司在合同履行中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伟**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伟**司于次日收到此函,伟**司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关于现场监理签字效力问题。监理单位的职责是监制规划、按照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监理细则、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监理、参与工程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任务完成后移交工程监理档案资料。监理单位在上述监理法定职责范围以外的签字须有业主明确的授权,否则不发生签字项下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有现场监理签字的先张法预应力管桩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但并未能提交现场监理石安生或监理公司对桩体质量检验职责的证据,故不能以监理工程师或监理公司的签字盖章免除施工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进行检验并须合格的质量保证义务。

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使用的管桩由施工方提供。作为施工单位的伟**司在使用管桩之前应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而本案中,伟**司在未对其提供的管桩进行检验的情况即投入使用,其应当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等质量不合格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三、关于海**司要求拔除已施工管桩的主张。伟**司已完成的施工中,11、12、16区使用的是5.5米管桩,系东台市**有限公司生产,该单位提供的管桩经海**监局委托鉴定,螺旋筋直径、管桩端板厚度、管桩加密区螺旋筋螺距均不符合《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规定要求,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使用。故原告海**司要求拨除11、12、16区管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伟**司应予全部拔除并进行场地平整。

17区使用的是6米管桩,为南通市**限公司生产。海**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该区域使用的管桩不合格,故该理由不能成为海**司要求拔除的理由。但17区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伟**司应当负有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义务,以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即合同实际履行过程,就是施工方将自己的劳动与合法财产(如建筑材料)物化成建筑物的过程。17区施工管桩中,每个区域7根桩为一组,共111组,计777根桩,其中不满足设计要求的(桩距大于3.20米或小于3.04米)为50根桩,不合格的组数(每组至少有一个距离不符合要求)为35组,不合格率占7%。施工出现质量瑕疵后,首先考虑选择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只有在不能返工、改建的情况下才可能选择恢复原状。伟**司当庭表示可以对施工不合格的管桩进行调整,并能够达到原设计的标准和要求,依法应予准许。

四、关于伟**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返还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金的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伟**司完成的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伟**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问题。伟**司要求海**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和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招标投标文件虽已确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发包方支付第一批预付款时一起返还承包方,因海**司未能举证证明已退伟**司该保证金,故可予退还。但被告随后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未解决。原告可拒绝被告该项返还请求,待双方结算时一并解决。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另外,承包协议中也约定“刘**向海**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凭证为准),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七天内全额退还”。经海**司确认该款伟**司确已缴纳。因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且双方在合同解除后未予结算,故伟**司要求海**司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可在双方结算时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开始对已完成的案涉工程中的11区、12区、16区管桩予以拔除并平整场地,并于前述义务开始履行之日起1个月内施工完毕。如果江苏伟**限公司逾期不开始施工或不能在开始施工后1个月内完成,则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自行完成施工,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由江苏伟**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开始对已完成的案涉工程中的17区管桩进行返工、改建达到设计图纸要求,于前述义务开始履行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如果江苏伟**限公司逾期不开始施工或不能在开始施工后1个月内完成并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则由原告江**有限公司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返工、改建,不能返还、改建的予以拔除,因此所发生的费用由江苏伟**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伟**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014元,由原**公司负担8014元,被告伟**司负担20000元(已由海**司代垫);反诉案件受理费28600元,由反诉原告伟**司负担28450元,反诉被告海**司负担150元(已由伟**司代垫)。上述相抵,伟**司应当支付海**司19850元,海**司在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时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14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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