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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连云**建材厂、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连云港市惠*建材厂(以下简称惠*建材厂)、王**、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马晋桥、被告惠*建材厂委托代理人俞**、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聚**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在聚**司承包的连云港开发区CIGS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场地回填工程中,有部分工程为惠**材厂和王**施工。原告与惠**材厂和王**达成口头合同,为两被告负责工地转土、转运杂土、垃圾等施工。工程2010年12月初开工,2011年3月竣工,每运输一车都有工地收料员签字,形成收据、出库单等结算凭证,原告保留第二联收据联,将第三联结账联交给两被告用于向聚**司结账。2011年3月20日,工程结束后,原告按照手中的票据结算工程款合计679860元,王**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王**分4次共支付了33万元,惠**材厂支付了50000元,剩余299860元至今未付。2012年,两被告起诉聚**司,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为惠**材厂和王**共同施工,判决聚**司应付552万元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为惠**材厂和王**施工,两被告应当及时、全额支付工程款,聚**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998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惠*建材厂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连云港开发区薄膜太阳能场地回填项目中我厂与王**的工程款分配已经过连**法院(2012)港民初第0710号判决认定。判决的依据是我厂与王**各自提供的投入明细。现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均对判决结果无异议,更未上诉。二、在(2012)港民初字第0710号判决中,我方递交给法院的投入明细组成共有9项,只有第8项跟土石方有关系,共投入石头及黄土夹石677车(石头及黄土来自惠*建材厂,其中石头为640元一车,黄土夹石为460元一车),这只是土石方出场时的费用,未涉及运费。即我厂在0710号判决中获得的款项与王*无任何关系。三、王*之前运费及材料款一直是王**结算的,王*在本工程中的投入已经被王**作为自己投入明细的组成部分递交到贵院,且现在王**已经全额拿走了王*的投入所对应的工程款,所以王*的工程款应当由王**全部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惠*建材厂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做工程是因为受雇于惠昌建材厂,与王**无关,且连**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对王**的份额与惠昌建材厂的份额作出了分割,而法院之所以判决惠昌建材厂占有相应的份额的基础是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所以本案中王**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聚**司辩称,第一,本案争议的工程在连云区人民法院(2012)港民初字第0710号审理中委托江苏阳光豫*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总额为5527700.11元,在0710号民事判决书中,王**应得工程款3685133.41元,扣除答辩人已付95万元,应得2735133.41元。对于被一应得份额部分连云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1842566.7元,扣除答辩人已付82万元,应付1022566.7元。目前,两份判决都已经生效,且已经执行完毕,对于涉案的工程答辩人不欠任何工程款,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二,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如因保全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会就损失的大小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连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本院(2012)港民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港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聚**司承建新海连公司发包的工程,又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惠昌建材厂和王**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王**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在2011年3月2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全部结束,原告手写了结算明细列明了结算金额,王**签字确认收到票据,该结算单确定原告施工工程款为679860元。

3、送货单、收据、入库单等票据,系原告所施工工程量的单据,与王**签字确定的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即车数是一致的为2057车。

被告惠*建材厂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判决书证明了王**与惠*建材厂各自占的份额已经经过了分割,其中(2012)港民初字第0710号判决书确定惠*建材厂的份额的基础就是原告将所有的票据提供给了惠*建材厂,法院在酌定份额时将王飞所施工的部分确定认给了惠*建材厂。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2012)港民初字第0710号案件中王**要求原告将上述证据提交给法庭,原告拒绝,且把所有的票据都交给了惠*建材厂,导致王**损失180余万元。对证据三,部分加盖了惠*建材厂的印章,证明原告施工的相对方是惠*建材厂,且无王**签字。上述证据惠*建材厂在(2012)港民初字第0710号案件中惠*建材厂已作为证据提供,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已经判决给了惠*建材厂,与王**无关。被告聚**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判决聚**司已履行完毕。对证据二、证据三认为与聚**司无关。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惠*建材厂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大浦回填俞**投入明细一张,证明其单位投入只涉及土石方681车,而且只计算土石方的价格,没有计算运费。原告称其对惠*建材厂的投入情况不清楚,只知道自己施工了多少车。被告王**认为该证据惠*建材厂在(2012)港民初字第0710号案件中已提交了,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量已经计算进惠*建材厂的份额中,与王**无关。被告聚**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经确认,被告惠*建材厂在(2012)港民初字第0710号案中提供了上述投入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公司与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连公司)签订《连**发区CIGS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场地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由聚**司承包连**发区CIGS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场地回填工程,工程内容为:铺设施工便道、场地排水、山场碎石回填等。

后**公司与惠昌建材厂(乙方)签订《连云港开发区CIGS薄膜太阳能电池项目场地回填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交由惠昌建材厂施工。后由被告王**与惠昌建材厂共同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2月初开工,于2011年3月竣工,已交付使用。

原告王*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参与了运输土杂石、建筑垃圾等。2011年3月20日,被告王**与王*就王*运输车数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王*运输车数为2057车,运费总额为679860元。王**书写了“票据已收到”,并签名确认。

经王**及惠昌建材厂确认,王**已支付给原告王*工程款330000元,惠昌建材厂已支付给原告王*工程款50000元,惠昌建材厂称该50000元是代王**支付的。

另查明,被告王**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聚**司支付其工程款[本院(2012)港民初字第0710号案]。被告惠*建材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的。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惠*建材厂、王**共同施工了上述分包工程,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了双方在该工程施工中所占的份额,确认王**应分得工程款3685133.41元,惠*建材厂应分得工程款1842566.7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惠*建材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聚**司支付工程款[(2013)港民初字第2402号案]。王**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聚**司向惠*建材厂支付工程款1022566.7元。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王*申请,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港民初实际行动经053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聚**司在新海连公司的工程款320000元予以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与被告王**及惠*建材厂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其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王**和惠*建材厂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2012)港民初字07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与惠*建材厂共同施工了上述工程,故两被告应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2012)港民初字第0710号民事判决虽对王**与惠*建材厂各应得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定,但共同施工人之间的内部结算不得对抗第三人,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债务,也可以要求各共同施工人共同偿还,故王*所施工的部分无论计算在被告王**的工程款份额内还是计算在惠*建材厂的份额内,均不影响原告向其两人主张权利。被告王**和惠*建材厂均否认原告王*与自己商谈施工事宜,所以认为王*的施工与自己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原告王*是与王**和惠*建材厂中的哪一方商谈的施工事宜,因两方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故可视为两方均已认可了王*参与施工的事实。因两被告系共同施工关系,故王**作为共同施工之一方与原告王*签订的结算明细应对两共同施工人产生效力,故两被告应按结算明细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先行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又因原告与被告王**和惠*建材厂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的给付亦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被告聚**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惠*建材厂及王**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聚**司应当对王**和惠*建材厂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惠昌建材厂、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2998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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