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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05年2月10日、2006年2月18日、3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共计为2093000元,已付工程款1790000元,尚欠303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施工的易初莲花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建设方扣除工程款32万元,按照约定,应当罚款43437元。被告已付1917994元,现不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0日、2006年2月18日、3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建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经结算,共计工程款2093000元,由原、被告签名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对合计1917994元付款中2005年5月16日的51700元、2006年4月28日的4万元、2007年5月19日的1万元、2007年10月23日的2800元存在争议,经双方核对,均确认2007年5月19日的1万元,视为付款5000元;原告认为2005年5月16日的51700元有涂改,但认可已经收到31700元;对其余二笔款项达不成一致意见。另外,双方还确认2007年2月2日的24万元,实际为23万元。

诉讼中,被告陈**辩称易初莲花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建设方连云港外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维修工程款188033.44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陈*负担。原告陈*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与自己无关,且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均发生于2007年,是连云港外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单方行为,既没有被告参与,也没有通知原告,与事实不符。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施工协议书及结算工程款金额,被告举证的借据35张、扣款明细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均于多年前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1917994元付款中的2005年5月16日的51700元,确有涂改情形,本院确认原告自认的实际收到31700元。2007年5月19日的1万元,双方确认按照实际支付5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4月28日的4万元,系在同一张收据中书写,笔迹、字体均相似,本院确认实际支付4万元。2007年10月23日的2800元,系原告出具的原始凭证,应当视为原告为被告垫付欠款。对于双方确认2007年2月2日的24万元,实际为2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已付工程款应为1882994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自原、被告结算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因与案外人连云港外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利害关系,所有扣款均发生于2007年度,并没有通知原告参与结算,且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观点,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工程款210006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1850元,被告陈**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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