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英**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英**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沈*、被告利**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连云港利华城市花园四期建设工程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利华城市花园B7、B8、B9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价11490585元。合同还对付款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于2010年4月5日与被告、监理单位及设计院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委托审计单位于2012年12月18日完成工程造价审定,总造价为11711566.63元。另,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已于2009年12月1日将公司名称由“南通英**有限公司”变更为“南通英**限公司”。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81986.56元(结算总价11711566.63元-已支付工程款10212464.4元(含甲供材1635439.4元)-未到期保修金117115.67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7179.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委托南通**限公司对我公司开发的城市花园B7、B8、B9号楼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因此工程造价应当以合同价11490585元计算;2、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继续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没有依据,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已超过合同价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利**司(甲方)与原**公司(原为南通英**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变更,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利华城市花园B-7、B-8、B9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总承包价11490585元(暂定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至五层楼面砼结束后一周内,每幢楼各支付20万元;每幢阁楼楼面砼施工结束后一周内,每幢楼各支付20万元;主体封顶后一周内再支付16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至总造价的70%(甲供材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甲方在接到乙方工程结算三月内审核结束,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并在审计后一周内将工程款付至审计后总价的85%(扣除甲供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将工程款付至审计后总价的95%(扣除甲供材);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五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返还给乙方。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按计价表材料价格计价,财务结算时按计价表材料价格扣除,另发包人支付甲供材、甲控材、认质认价材的1%保管费给承包方。违约责任: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期限付款的,按应付未付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0年4月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12年12月18日,南通一**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审定金额为11711566.63元(施工水电费未扣除,甲供材料未扣除,由双方财务决算处理。被告利**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但有被告方工程师梁*等人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诉讼中,被告称通过双方对帐,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8577025元,但提出另外有一笔200万元未计算在内,但未举证证明,对此,原告提供收到工程款明细、预付工程款帐册及连云港市海州区润通五金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汇款凭证,证实该200万元系原告通过连云港市海州区润通五金建材经营部及被告转账的一笔贷款。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施工水费为52419.80元,电费为74671.25元,水电费共计127091.05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涉案工程甲供材明细表一份,原告对明细表中所列品名、数量均无异议,但对明细表中第十项至第二十八项所列有关钢材单价3500元/吨-4259.53元/吨提出异议,主张应按审核报告中确定的2800元/吨计算。被告对自己提供的钢材单价未提供价格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钢材单价,应按审核报告中确定的2800元/吨计算,甲供材料费应为1648790.60元。

另查明,被告利华公司以一品公司在未经其授权情况下,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进行审核为由,以一品公司为被告,诉至南通**民法院,南通**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商初字第0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公司的起诉。被告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预付款帐册及付款明细、连云港市海州区润通五金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汇款凭证;被告举证的甲供材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利华城市花园B-7、B-8、B9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南**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经南通一**限公司审核,工程审定金额为11711566.63元,应扣除甲供材料费1648790.60元、水电费共计127091.05元、已付工程款8577025元,还应扣除未到期保修金117115.6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241544.31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付款的,按应付未付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英**限公司工程款1241544.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41544.31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52元,被告负担1723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0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