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高**限公司与连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州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海州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兴公司诉称,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连云港市青年公园园林广场铺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青年公园园林广场的土建、安装、公共广场及铺装工程。后该工程经连云港市审计局核定工程总价为995140.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仅支付了750000元工程款,余款245140.36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5140.3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州住建局辩称,目前找不到原告向被告递交的验收报告,工程没有进行验收,2011年10月份的确进行过结算,对结算及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连云港市**璜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高兴建设工程公司。2009年9月,江苏高兴建设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高兴公司。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局变更为连云港市新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由于新浦区、海州区被撤销,设立新的连云港市海州区,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海州住建局享有和承担。

另查明,2009年1月8日,原连云**建设局向原连云港市**璜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该公司为青年公园园林广场铺装工程的中标人。同年1月10日,原连云**建设局(发包人)和原江苏高兴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连云港市青年公园园林广场铺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1、发包人将青年公园园林广场铺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公共广场及铺装工程等;2、开工日期以发包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正式开工后110天;3、合同价款为102.069793万元;4、签订合同后两周内付合同价的1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经初验合格一年内付至工程款的90%,两年内付清经审计后工程款;5、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江苏高兴建设工程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5月1日,青年公园建成试开园。2011年10月17日,经连云港市审计局审计,原告高兴公司所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995140.36元。目前,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高兴公司已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连云港市青年公园园林广场合同、连云港市审计局建设工程审计核定单、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网站信息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兴公司和原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局所签订的《连云港市青年公园园林广场铺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局变更为连云港市新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连云港市新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权利和义务由新成立的海州住建局享有和承担,故原连云港市新浦区建设局在《连云港市青年公园园林广场铺装工程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海州住建局享有和承担。原告高兴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1年10月17日,经连云港市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995140.36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750000元,被告海州住建局尚欠原告工程款245140.36元,被告应当将该款项给付原告。《连云港市青年公园园林广场铺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两周内付合同价的1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经初验合格一年内付至工程款的90%,两年内付清经审计后工程款,现原、被告双方虽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经初验合格的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但青年公园已于2009年5月1日建成试开园,且连云港市审计局于2011年10月17日核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5140.36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有限公司工程款245140.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