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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连云**建设局、连云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连云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98年,被告市建设局将位于新浦区环卫处院内建委住宅楼发包给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承建,后由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转由原告对该住宅楼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了住宅楼所有施工项目,并由被告使用。后三方于2003年9月18日达成所欠工程款协议。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要该欠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75万元及利息约13万元,共计29.75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市建设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市建设局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并非协议主体,无权要求被告市建设局支付所谓的工程款及利息。二、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未向被告市建设局主张支付协议所确定的工程欠款,该工程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辩称,2003年达成的协议是被告市建设局与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达成的,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设局将位于新浦区环卫处院内建委住宅楼发包给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施工,原告赵**与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交由原告赵**实际施工完毕。现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2003年9月18日,被**设局(甲方)与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花果山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赵**承建原市规建委宿舍楼工程,截止2003年9月18日,双方经过核对账务确认,市建设局尚欠宿舍楼工程款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整(16.75万元)。原告赵**在该协议的“乙方”位置签字并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被**设局、花果山建设公司未向原告赵**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赵**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工程款16.75万元及利息约13万元,后明确表示所主张利息为以16.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诉讼中,原告赵**称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认可原告不断向其主张权利,并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赵**一同至被告市建设局处催要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协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9月18日“协议”,原告赵**名义上虽为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但双方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未形成劳动关系,原市规建委宿舍楼工程系原告赵**实际施工,原告赵**应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交由原告赵**施工,原告赵**有权要求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被告市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协议”中载明被告市建设局尚欠工程款16.7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市建设局未支付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工程款,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也未支付原告赵**工程款,因此原告赵**要求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16.7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市建设局辩称,原告赵**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已经自认原告赵**一直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赵**一同至被告市建设局处催要过工程款,故对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云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工程款167500元及利息(以16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5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设工程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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