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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江苏同**限公司、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江苏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科公司)、王**、卢**、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公司、王**的委托代理人穆**、被告卢**、季**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1年9月21日及2012年2月19日,原告分别与江苏同科汇丰国际项目部11、12号楼盘经理卢**、季**签订两楼和两楼地下室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由市源铭监理公司监理施工,2013年4月份完成全部工程,5月5日由市质检站统一验收后交付业主,按合同总价值为532950元。四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分四次付款245000元,尚欠工程款287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7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从来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第一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

被告王**辩称,第二被告只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卢*支辩称,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二份合同,2011年9月21日的合同没有履行,2012年2月19日的合同已履行,后面的合同把前面的合同覆盖了,后面的合同有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原告施工的工程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同时付款期限未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季**辩称,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第三被告重新签订了工程承揽协议,第四被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同**司中标江苏**限公司的同科**国际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25日,被告同**司将同科**国际一期工程A11、A12号楼及一号地下室的一半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卢**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3257200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卢**与原告陆**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同科**国际A11、A12号楼及一号地下室北半部的内墙及顶棚腻子分项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内墙及顶棚水泥腻子,不平整部位先用黑水泥找平,再刮两遍白水泥,平整部位直接在抹灰面上刮两遍白水泥,地下室最后用防霉乳胶漆涂刷;承包方式及工期:包工包料,所有费用原告自理,合同签订之日30天完成所有腻子工程;结算方式:按照现场实际刮腻子或乳胶漆成品面积计算,楼内墙面每平方米7.5元,楼内顶棚每平方米8元。地下室墙面及顶棚每平方米13.5元(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实际面积现场测量计算);付款方式:随项目部和建设单位大合同条款,腻子全部施工完成并经现场管理人员确认,付5万元进度款,涂料工程全部结束并经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再付5万元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质检、检测验收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付至完成合格工程量总价的85%,余款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同科**国际一期工程A11号、A12号楼已投入使用。被告卢**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45000元,对于欠付的工程余款,诉讼中,原告陆**与被告卢**达成一致意见,尚欠工程款为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季**、卢**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同科**国际A11、A12号楼内墙及顶棚腻子分项工程施工,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工程承揽协议》、《安全施工协议》、承诺书;被告同**司、王**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同**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卢**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卢**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再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亦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陆**依法享有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诉讼中,原告陆**与被告卢**已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0万元。被告同**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其海系被告同**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揽协议》未实际履行,亦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江苏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陆**工程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17元,被告卢**、江苏同**限公司连带负担3903元,被告卢**、江苏同**限公司连带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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