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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江苏同**限公司、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诉被告江苏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科公司)、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晓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公司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于培*与原告签订《同科.汇丰国际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同科汇丰国际A9号、A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工程款计算方式。2012年1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于培*确认,工程总量合计31.4万元。此前被告已付10万元,余款21.4万元原告在向被告于培*索要时,于培*辩称自己是被告同**司的员工,真正的工程发包人是被告同**司。当原告向被告同**司主张权利时,同**司称合同系于培*所签,原告应向于培*索要工程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1.4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结算过工程款。原告与同**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同**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培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同**司中标江苏**限公司的同科**国际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同**司将同科**国际一期工程A9号、A10号楼及1号楼地下室一半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陈**,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同**司、于**和陈**签订《关于同科**国际项目A区9号、10号楼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陈**与同**司就同科**国际一期工程A9、A10号楼及1号楼地下室一半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陈**的责、权、利等所有内容转移给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被告于**和原**公司签订《同科**国际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博**司承包同科**国际A9、A10号楼外墙外保温工程。保温材料厚度25毫米的施工单价是84元、保温材料厚度30毫米的施工单价是91元。博**司每次材料进场,于**需将当次材料款付清。工程款按施工进度墙体完工后付清,屋面完工后付清,余3%到外墙保温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合同还对工程的材料选用、执行标准、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工期要求等细节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12日,原**公司与被告于**进行结算,被告于**向原**公司出具保温工程结账单1份,载明“外埠保温及顶棚保温结账单共计31.4万元,已付工程款10万元,还应欠工程款21.4万元。”。原告在领取10万元工程款后,又多次找被告于**、同**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而成讼。

另查明,同科**国际一期工程A9号、A10号楼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同科.汇丰国际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保温工程结账单、同科.汇丰国际项目A9号、A10号楼档案登记材料、中标通知书,被告同**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同科.汇丰国际项目A区9#、10#楼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同**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将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于培华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于培华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再分包给同样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博**司,双方签订的《同科.汇丰国际外墙外保温施工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博**司有权要求被告依照保温工程结账单确定的数额21.4万元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同**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博**司与被告于培华于2012年1月12日完成工程款结算,原告主张从结算当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工程款21.4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5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有限公司、于**连带负担4510元,被告于**单独负担606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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