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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国、被告连**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告(原名为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后变更为现称)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供热管道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至凯捷利东方之珠小区供热管线安装(含土建),至神鹰科技供热管道安装(含土建)。工程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4月30日,价款为603052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余款1537206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13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要欠款,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付工程款1537206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电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在双方结算当中,即使到目前为止尚未扣除施工水电费的情况下,被告已付的工程款达6150000元,远远超出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的数额,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陕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负责施工连**电公司供热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连云港市电厂至宋跳开发区供热主干线路段,工程内容:1.至凯捷利东方之珠小区供热管线安装(含土建)。2.至神鹰科技供热管道安装(含土建)。施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6030529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陕**公司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连云港**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定,审定总价为6037206.19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7月4日三次发函,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1537206元,被告仅在2012年11月21日复函,表示会在半年内筹措资金,解决工程尾款。

诉讼中,被告提供汇款凭证8份,证明已完成付款6150000(尚有施工水电费没有扣除)。原告对其中2007年12月10日付款2000000元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出具承兑汇票给东莞市东**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东**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给天津开**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用于支付被告发包的运河路主干线工程的管材款;对2008年1月7日付款1050000元(实付1110000元,后退回60000元)中的8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50000元系原告按被告要求转付给广州丰帆**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的评估咨询费。以上两笔共计2250000元不应当冲抵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对此,原告提供被告与东**公司签订的《聚氨脂直埋保温管买卖合同》、东**公司收据、天**公司收据及收款证明、广**公司收据及收款证明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陕**公司于2006年8月整体改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陕**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变更资料、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催款函、连**电公司复函、买卖合同、东**公司收据、天**公司收据及收款证明、广**公司收据及收款证明、被告举证的付款凭证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6037206.19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已付2009年10月16日500000元、2009年11月20日400000元、2009年11月24日1000000元、2010年1月12日1000000元、2010年1月29日800000元,共计370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07年12月10日付款2000000元,经查,该款项是被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票号:02444643)支付给东**公司,后由东**公司背书给天**公司,该公司对付款金额及汇票号码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并未就原告授权其支付该笔款项给东**公司,或者存在其他足以消灭其该笔债务的情形举证证明,而原告却有被告与东**公司签订的《聚氨脂直埋保温管买卖合同》、东**公司收据、天**公司收据及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该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200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2008年1月7日付款105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的250000元系代被告支付给广**公司的咨询费,并提供该公司的收款证明及收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自愿另行主张该款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已超付工程款,其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而其2012年11月21日在给原告的复函中表示会尽快解决尾款问题,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87206.19元(6037206.19-3700000-1050000)。利息问题双方无明确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连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1287206.19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建**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8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32元,被告负担1560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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