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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江苏翔**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信和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玖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秦**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信和公司诉称,2009年4月23日,信和公司与被告翔**司下属连**公司签订了《建筑钢结构施工承揽合同》一份;2011年1月18日经结算工程总价为450万元;2012年9月18日经原、被告三方会议纪要,确认除已付工程款360万元外,其余尾款转为由玖**司直接支付给信和公司。后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翔**司与被告玖**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62500元(4500000-3600000-4500000×5%-4500000×2.5%)及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翔*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本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2012年9月18日三方纪要约定的内容,诉争的工程款已经转移至被告玖信公司承担,且明确约定本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玖**司答辩并反诉称,1、2009年8月25日玖**司与翔**司签订新上服饰加工项目(标准厂房)建设施工合同,之后翔**司又将该项目钢结构部分分包给本诉原告信**司。2012年9月18日,三方签订会议纪要,约定钢结构总工程价除已支付部分以外,余额部分的款项支付是由本诉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后,本诉原告与本公司双方另行协商支付。因此本公司尚未违反会议纪要的相关条款。本诉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2、依据本公司与原第三方翔**司的协议,本公司暂未达到付款条件(即施工方提供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报告后,且施工方提供资料,被告审计结束后支付,被告至今未收到上述资料),本诉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三方会议纪要第二条,信**司应承担相应保修责任。但在保修期限内,1﹟、2﹟、8﹟、12﹟厂房出现渗漏现象以及其他厂房出现地面开裂、墙面乳胶漆变色等问题,给园区厂房承租方造成严重损失,仅江苏金**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就达二十多万元,本公司多次电话和函告信**司,但其一直未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修复。至今未履行任何维修责任;4、由于信**司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本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如下:赔偿江苏金**有限公司因租用本公司厂房漏雨造成的损失19.9万元;因原告未维修厂房,造成该公司终止租约,导致的租金损失每年30.69万元,4年共计122.76万元;为确保厂房正常使用,被告自行出资19.6万元对厂房进行了维修和外墙粉刷;因厂房漏雨及楼地面开裂、墙面乳胶漆变色等问题,给园区招商造成影响,致多栋厂房未能顺利出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赔偿反诉原告玖**司损失共计6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信和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玖**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信和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质量已于2009年8月21日、9月27日经过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2、2012年9月18日原告信和公司、被告翔*公司、被告玖**司三方签订会议纪要,已经明确工程尾款90万元转由被告玖**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此之前,被告玖**司并没有对保修事宜提出问题。3、2012年10月30日原告信和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出现的脱胶现象进行了维修,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4、被告玖**司系因原告信和公司起诉其拖欠工程款,才提起反诉,并向法庭提供不实证据,意欲抵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玖**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翔*公司针对反诉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公司与被告翔**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玖**司将连云港东海新经济创业园内(因区划调整,现为新浦经济开发区内)新上服装加工项目(标准厂房)发包给被告翔**司,工程内容:第一施工段1#-8#、11#、12#、15#、16#、20#、24#、招待所、2#宿舍,第二施工段9#、10#、13#、14#、17#、18#、19#、21#、22#、23#、25#、26#、27#、大餐厅、1#宿舍楼、专家楼,共计建筑面积94682.5㎡;工程承包范围:一、二施工段土建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24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估)金额5800万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图纸;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双方约定自双方代表签字分别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经玖**司法定代表人刘**、翔**司袁**签字并经双方公司盖章后生效。合同的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中对合同其他内容一一作了约定。其中在通用条款第35.违约条款约定,发包人未能按通用条款26条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则按应付款项的月2%支付利息。发包人未能按通用条款33.3条约定拨付工程结算款,则应按应付款项的月2%支付利息。2008年10月7日,被**公司与被告翔**司签订了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装修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双方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上水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条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二年满后14天内留保修金的50%,余款返还,保修期五年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质量保修书》在案为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2009年4月23日,被告翔**司下属连**公司与原告信和公司签订《建筑钢结构施工承揽合同》,将其中第一施工段1、2、4、6、8、12、16、20、24号共9栋标准厂房的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包工包料)交由原告信和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同年8月21日,1、2、4、6号厂房的钢结构部分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三方质量验收,评定为符合要求。同年9月27日,8、12、16、20、24号标准厂房的钢结构部分通过三方质量验收。2010年1月14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信和公司及被告玖**司分别提供的《建筑钢结构施工承揽合同》各一份、原告信和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9份予以证实,两被告对上述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2011年元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工程名称:“新上服装加工项目第1施工段1、2、4、6、8、12、16、20、24号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竣工时间:2010年1月14日。三方约定,就上述厂房钢结构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条款:1、工程结算总额为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整(4500000元);2、总包单位同意工程款建设单位可以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但必须以4500000元为基础,扣下施工方应缴的税金和管理费;3、其他条款参照工程总包合同、分包合同执行。该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事实有被告玖**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信和公司、被告翔*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三方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上述原告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议定相关事项并纪要如下:1、三方确认钢结构工程总价为450万元;2、玖**司已支付工程款的80%,即360万元(其中包括翔**司已经支付给信和公司的163万元),其余尾款转为由玖**司直接支付给信和公司,信和公司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3、其中工程款的5%将作为税金由玖**司代扣代缴,5%作为保修金按合同规定支付。4、三方一致确认,信和公司的上述剩余工程款转由玖**司概括承受,翔**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及保修责任。5、本纪要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三方均在该纪要上盖章确认。纪要签订后,被告玖**司未向原告信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信和公司及被告玖**司分别提供的《会议纪要》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翔**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信和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予以证实,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玖**司还向本院提供:

1、落款分别为2012年6月7日、2012年9月11日《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各一份,欲证明因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通知原告予以维修的事实。

2012年6月7日《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中载明,事由:新上服装加工项目厂房屋面漏雨,编号:c1-14,内容为:“致:连云港信和钢**限公司,你公司承建的新上服装加工项目标准厂房,现2#厂房天沟及采光带处出现渗漏现象。现要求你方对上述问题所产生的厂房进行维修,务必于近期维修到位,如因未维修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方负责。”该通知单“签收人姓名及时间”栏为空白。2012年9月11日《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中载明,事由:新上服装加工项目厂房屋面漏雨,编号:c1-16,内容为:“致:连云港信和钢**限公司,你公司承建的新上服装加工项目标准厂房,上一次给你方发送通知单时间为2012年6月7日,你方未予以回应。现2#厂房用户于2012年9月10日反映前几天的降雨,使得屋面渗漏更加严重,并且造成电线短路烧毁机器,用户方已向我方提出维修及赔偿问题。现要求你方对上述问题所产生的厂房进行维修,务必于一周内维修到位,如因未维修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方负责。该通知单“签收人姓名及时间”栏亦为空白。

对该两份通知单,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通知单,但该维修的地方已进行维修;被告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被告玖**司称,2012年6月7日的通知单系邮寄,2012年9月11日的通知单系传真给原告,但均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凭证。

因原告否认,被告玖**司未能提供两份通知送达原告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落款为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5日的《复翔森公司来函》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

2012年10月29日复函中,第2点称:“贵单位在厂房建设使用过程中存在很多的质量问题,尚在保修期范围之内,但我公司多次函**公司安排专业进行维修,结果贵单位一直未与(予)维修”。2012年11月5日的复函称:“你单位2012年10月26日的来函我单位已收悉,针对贵单位函件上提到的相关问题,我单位有较大的异议,其中,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针对1#、2#、8#、12#厂房的渗漏现象以及其他厂房的楼地面开裂、墙面乳胶漆变色等问题,贵单位来函称已经超出了保修期限,不承担维修责任。请贵单位明确在未超出保修期限之前,我单位已经多次电话和函告贵单位要求维修,贵单位至今没有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修复。一直拖延,直至拖过了保修期限。今年你单位拒不维修的行为,已经直接影响到我单位对厂房的正常使用;同时为了配合连云港市的工业普查现场会,我单位已经与新**发区一起对墙面进行了重新修补粉刷,相关费用将从合同质保金中直接支付。特此告知!”

对该两份证据,原告质证称没有收到,不清楚情况。被**公司对两份复函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是被告玖**司是针对其向玖**司催要工程款的基础上所作答复,与翔**司无关联性。

因两份复函的内容均是被告玖**司的陈述,对其陈述内容原告信和公司、被告翔*公司均未予认可,故对其中提及的质量问题被告玖**司仍负有举证责任。

3、2012年2月15日《厂房租赁合同书》、2012年7月2日《关于厂房维修的函》及收据2张,欲证明被告玖信公司因房屋漏雨向承租方赔偿的数额。

《厂房租赁合同书》中出租方为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浦工业园(甲方),承租方为江苏金**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连云港新浦工业园内浙江路8号24号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面积为341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年租金为30.69万元;合同第6.2条约定,对非乙方因使用不当和管理不善造成租赁物损坏甲方应负责维修(低值易耗部分除外),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租赁物因设计、建造、材料、客观环境等非乙方使用不当和管理不善原因造成的开裂、渗漏、坍塌等故障。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一一作了约定。该合同由被**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江苏金**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均无代表人签字。

《关于厂房维修的函》,系江苏金**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玖信公司,内容为:“自从我公司租用贵单位厂房以来,由于厂房存在多处渗漏现象,给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相关情况如下:一、现在是梅雨季节,我单位曾多次口头催促贵单位对我公司租用的厂房进行维修,但是贵公司一直只是承诺,但却没有任何的实质行动。由于最近连续的雨天,由于屋顶漏雨,雨水已经滴落到我单位的食用原材料上和包装材料上,造成大量的原材料遭到雨水浸泡,由于本公司的产品对食品卫生和杀菌条件要求非常高,造成了该批原材料已经全部报废,总价值16.4万人民币。二、由于该批原材料和包装材料无法使用,再次采购和定制包装需要较长周期,造成我单位多个店面无法正常营业销售。致使4个店面营业损失达到8万4千元左右(一个店日均3000元营业额,周期一个星期,4个店)。还不包括店面租金损失。三、因为漏雨的缘故,许多机器和设备都因为生锈而无法正常运转,造成大量零部件需要维修更换。更换部件价值3万元左右。四、由于墙面乳胶漆脱落,严重影响我企业的整体形象,并使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标准要求相差甚远。给来洽谈的客商造成较差的印象,致使大量客户流失。给我公司造成了较坏的影响。五、基于上述问题,我公司郑重告知贵公司,要求:1、承担我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7.8万元整。2、要求贵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对厂房漏雨问题和厂房外墙涂料脱落问题进行整改。3、在未整改结束前,继续造成损失的,我公司将继续追究贵公司的补偿责任。4、若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决上述问题的,我公司将有权单方终止租约,所产生的厂房搬迁、生产受影响等涉及的相关费用将由贵公司承担。上述问题贵单位如有疑问,可在三日内到我公司现场查验。由于急盼解决问题,言语不当之处,望贵公司海涵。本着和谐共赢的原则,我们希望在贵园区能得到良好的健康的发展,拥有良好的生产、经营秩序。特此函告。”该函有江苏金**有限公司盖章,无代表人签字。

2张收据,编号为“2574106”的一张,入账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交款单位为被告玖**司,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0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损失赔偿款;编号为“2574109”的一张,入账日期2012年月13日(月份模糊无法辨识),交款单位为被告玖**司,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99000元,收款事由亦为损失赔偿款。

对《厂房租赁合同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上甲方名称前后不一,且该厂房租赁协议涉及的24号厂房被告玖**司前面举证的内容中均没有体现。所有的函及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2012年原告从未收到被告玖**司要求维修的通知。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且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对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书》、《关于厂房维修的函》及2张收据,因被告玖**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就该24号厂房的相关质量问题向原告或被告翔**司提出过任何维修主张;亦未能举证证明就赔偿事项与案外人达成书面协议,并就此内容向原告进行了告知;且在被告玖**司自己提供的2012年6月7日、2012年9月11日《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中,对如此明显且严重的质量问题及已赔付了近20万元的事实均未提及;在2012年9月18日,即被告玖**司向案外人江苏金**有限公司已经作了赔付之后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对此亦只字未提,上述种种情况均明显不合常理;且2张收据至今仍未入账,而且作为两家正规经营的公司,在涉及金额分别为10万元、9.9万元的财务往来中,收款方式却为现金,不符合正常财务管理制度,亦不合常理。综上,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2009年9月3日《工程分包协议》,欲证明应向原告扣除2%管理费的依据。该协议由总承包方被告翔**司与分包单位原告信和公司签订,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范围为:第二施工段11#、13#厂房钢结构;第六条工程量和合同价款的结算方式:b)总承包方收取2%管理费用,总承包合同中一切规费和税金由分包方负责,与总承包方无关。

对该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该协议内容是针对第二施工段,而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均是第一施工段,故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且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对该协议,因被告玖**司仅提供了复印件,且该协议的工程范围是第二施工段,与本案系争的第一施工段范围不同,不能适用本案,故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2013年6月6日《厂房工程维修合同》一份及收条3张,欲证明因发函原告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被告玖**司与第三方承包人签订的厂房维修合同并依据合同支付维修款项的事实。

《厂房工程维修合同》由被**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案外人李**(身份证号码:××)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内容:1#、2#、8#、12#和24#厂房的渗漏维修,厂房的楼地面开裂维修,厂房外墙墙面乳胶漆重新粉刷等维修工程。开工日2013年6月10日,竣工日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96000元。双方还就其余内容一一作了约定。

收条3张,分别为李其发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18日出具收到被告玖**司厂房屋顶维修款,金额分别为58000元、60000元、68200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维修合同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也不知情,是虚假证据。被**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知情,且与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对《厂房工程维修合同》一份及收条3张,因被告玖**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相关质量问题告知原告予以维修,而原告拒不维修,且收条至今未入账,亦不合常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信和公司在庭审中,还提供了一份《连云港**有限公司工程服务单》,欲证明其于2012年10月30日对新上服装加工项目各单体屋面已履行保修义务。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玖**司质证认为,该服务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因该《服务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玖**司人员签字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信和公司申请对被告玖**司价值6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对被告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翔**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被告翔**司下属连**公司与原告信**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施工承揽合同》、2011年元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2012年9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三方结算后,被**公司应当依照相关约定及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公司,本诉原告关于要求被**公司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562500元【剩余工程款900000元-税款225000元(4500000元×5%)-未到保修期的质保金112500元(4500000元×2.5%)】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公司关于未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2011年元月1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中约定其他条款参照工程总包合同、分包合同执行,而2008年9月18日,被**公司与被告翔**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5.违约条款约定,发包人未能按通用条款33.3条约定拨付工程结算款,则应按应付款项的月2%支付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2年9月18日三方签订《会议纪要》之日起计算,因该期限已超过约定的2年保修期之后14日,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关于利息系原告信**司与被告翔**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翔**司关于诉争的工程款已经发生债务转移,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根据《会议纪要》约定,信**司的上述剩余工程款转由玖**司概括承受,翔**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及保修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翔**司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玖**司要求判令反诉被告信**司赔偿其损失共计6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反诉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其通知维修后未予以维修,并造成其上述损失的系列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信**司要求驳回其反诉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工程款562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0元(原告信和公司已预交),反诉费4900元(反诉原告玖**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3520元(原告信和公司已预交),共计17850元由被告玖**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12950元,被告玖**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信和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3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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