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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油漆第一分公司与南京华**有限公司,南京华**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扮美**限公司油漆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扮美分公司)诉被告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南京华**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分公司)、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扮美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雪娇,被告华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扮美分公司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博大新城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工程量为3万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8元,工程总造价为114万元,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10年8月22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等,同时该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工程款的结算、工程保修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方其他项目施工影响原告外墙涂料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后双方组织验收和确认工程量,2012年5月30日双方认可外墙工程量为33732.54平方米,工程造价128.183万元,截止2012年1月份,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4万元,剩余64.18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4.183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扮美分公司追加博大公司为被告,要求博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我公司与博大公司存在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为3390664元,现在被告博大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共计180万元,尚欠1590664元,我公司要求被告博大公司在该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华典分公司辩称,同被**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博大公司辩称,被告华**司所说的我公司欠他们部分款项是事实,其他的事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华*分公司与被告博大公司签订《外墙面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博大公司将博纳花园沿街高层A、B、C、D座外墙涂料发包给被告华*分公司施工,工程面积约40000平方米,单价79.5166/平方米;外墙防水乳胶漆面积约60000平方米,单价35元/平方米。后被告华*分公司与原告扮美分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将华*分公司从博大公司承包的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外墙专用腻子找平两遍;立邦外保温专用底漆一遍;立邦外墙弹性涂料拉花两遍。工程量30000平方米(暂定),决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1140000元(暂定),项目单价为3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250000元,材料进场腻子底漆施工完成付至合同总价的50%计320000元,工程完工付至合同总价的75%,285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决算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228000元,余款5%保修期结束一次性付清。从竣工之日起保修期壹年。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2年3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5月30日,被告华典分公司出具工程量明细,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33732.54平方米。被告华典分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4万元。

另查明,被告华*分公司与博大公司尚未结算,博大公司尚欠华*分公司部分工程款。

还查明,原告为企业非法人单位,其经营范围为油漆、建材、五金销售,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工程量明细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华*分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依法享有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分公司给付工程欠款64.183万元(33732.54×38-64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公司应在华*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结算时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原告要求按结算单上的日期开始给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确定按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华*分公司与发包人博大公司尚未结算,博大公司尚欠被告华*分公司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博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华典**云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扮美**限公司油漆第一分公司工程款64.18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华典**云港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能给付部分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责给付。

三、被告连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连云港扮美**限公司油漆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不能给付部分由南京华**限公司负责给付,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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